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494號
KLDM,111,基簡,494,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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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且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 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 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 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11 1年4月2日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 富裕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 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 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 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 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 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 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 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 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 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 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 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 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 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 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 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 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 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 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 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 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 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 揭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1年4月2日13時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內,佯裝購物挑選而向該店店員詢問 放置於貨架上之「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VINHO700ML」 (價值新臺幣3,220元)之年份,該店店員因而將該威士忌酒 自貨架上取下並交付高德興,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威士忌酒1 瓶得手,復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將上開威士忌酒1瓶 攜至該店後門外擺放後,欲自前門離開並繞行至後門將該威 士忌酒1瓶取走,然為該店營業員簡秋萍及時發現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德興固坦承有自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之店員 手中拿取「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VINHO700ML」1瓶, 並將該酒攜至該店後門外擺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該酒是店家偷來的,伊是要調查姦殺案件,伊覺得檢 察官可以勘查地形,所以伊也是去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 勘查地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簡秋萍於警 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相片1張等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德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VINH O700ML」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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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