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真
周輝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輝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元、天九牌壹副(含限注卡伍張)及骰子壹批,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維真與周輝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起,由陳維真以不詳代 價僱用周輝樹擔任清注工作(即發牌、公證及算抽頭金), 並提供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 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天九牌賭博財 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最低下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最高下注1萬元,每人發4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 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每贏1 萬元以下時,須交付100元之抽頭金,贏1萬元以上時,須交 付200元之抽頭金,由陳維真收取。嗣於111年3月11日0時50 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查 獲賭客何永宗、簡志勳、林宏瑋、胡克良、邱偉豪、鄭智文 、林易瑄(以上7人為賭客)、楊學宇、許哲銘、蔡文德、蔡 文家、洪育杰、宋麗華、李振緯、張家和、李宏展(以上9人 在場觀賭)等16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或在旁觀看,並扣得 抽頭金9萬6,200元、賭資12萬4,300元、賭具天九牌1副(含 限注卡5張)、骰子1批、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 鏡頭2個等物(另何永宗等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維真、周輝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何永宗、簡志勳、林宏瑋、胡克良、邱偉豪、鄭 智文、林易瑄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觀賭之楊學宇、許哲銘、蔡文德、蔡文家、洪育 杰、宋麗華、李振緯、張家和、李宏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查獲員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岳志板、 伍世宏、楊舒惠及周家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 約1份。
㈥扣案之抽頭金9萬6,200元、賭金12萬4,300元、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1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真、周輝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維真 、周輝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其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陳維真邀同周輝樹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為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兼衡 陳維真為主謀,且坦承犯行,前無不良素行;周輝樹雖非主 謀,但前有類似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陳維真、周輝樹各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含限注卡5張)及骰子1批,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維真、周輝樹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96,200元,係查獲員警在一個賭桌上所放置的2個藍色 盒子內所扣得(如偵卷第113頁上方相片所示),其中一個藍 色盒子是放在周輝樹所站立位置之賭桌上面,經點數內有6, 800元,另一個是放在陳維真所站立位置之賭桌上面,內有8 9,400元,此情業據證人岳志板(見本院卷第27-29頁)、伍
世宏(見本院卷第29-31頁)、周家瑋(見本院卷第31-32頁)指 明在卷,佐以陳維真及周輝樹均供承有擔任清注之工作,且 所營天九牌賭場有收取抽頭金,再參以天九牌之賭法迅速, 瞬即可翻玩多次,故應抽頭金之金額快速累積即不無可能, 復佐以陳維真及周輝樹於警詢時就上開扣案之96,200元為抽 頭金乙節均未爭執(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是本院認定本 件扣案之96,200元即為陳維真犯本案賭博罪抽頭所得,其於 偵訊時辯稱:89,400元不是抽頭金,只是其放在那邊要借給 大家的云云(見偵卷第192頁),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