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1年度,22號
KLDM,111,基原簡,2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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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
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 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 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等前科 ,並於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陳佳馨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惟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3,500元,據告訴人陳佳馨於警詢時陳稱 :扣掉被告已返還之人民幣1000元、新臺幣6185元外,尚損 失新臺幣32,965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故扣除已返還部 分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32,96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公訴 ,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金嘉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 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於11 0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上,見陳佳馨徵求 以「支付寶」帳戶代收人民幣10,000元之訊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6時4 分許,以臉書訊息向陳佳馨佯稱可代為收款等語,致陳佳馨 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等值之新臺幣43,500元匯款至金嘉佑指 定之帳戶。金嘉佑陳佳馨同意由其代收人民幣後,遂於同 年月22日晚間7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呂銘傳,謊稱欲以 新臺幣換人民幣等語,並將呂銘傳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佳 馨,陳佳馨即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9分許,依金嘉佑之指示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43,5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呂 銘傳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依金嘉佑之 指示,轉帳人民幣11,000元至金嘉佑所使用之「支付寶」帳 戶。嗣陳佳馨遲未收得等值之人民幣,金嘉佑又藉故拖延, 陳佳馨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佳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為「YO YO」,因需款孔急,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佳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為「YO YO」,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臉書訊息向其表示可代收人民幣,並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惟被告迄今未交付等值人民幣之事實。 3 證人呂銘傳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為「YO YO」,被告之「支付寶」暱稱則為「風的男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向證人表示已匯款新臺幣43,500元等語,並請證人匯款等值之人民幣約11,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支付寶」之事實。 4 (1)告訴人在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上所張貼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份 (2)告訴人及證人分別與臉書暱稱「YO YO」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 (3)告訴人手機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 (4)證人匯款人民幣至被告所使用之「支付寶」帳戶擷圖畫面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為詐騙,使告訴人匯款至案元大銀行帳戶後,再向證人取得等值之人民幣,且未將該筆人民幣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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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