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7號
KLDM,111,原金訴,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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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琪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0、858、8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
2075、2266、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之可能,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葉宥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商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上開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放置於臺 北市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附近置物櫃之612櫃10門置物櫃內, 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置物櫃之號碼及密碼告 知「葉宥綸」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莊嘉綺等6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 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莊嘉



綺等6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車亞芳、林秀昭蘇怡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5號出口附近置物櫃之612櫃10門置物櫃內,並以LINE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置物櫃之號碼及密碼告知自稱「葉 宥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我加對方的LINE,對 方說我帳戶內金額太少,要我提供提款卡,說要幫我把財產 做漂亮一點,貸款比較容易貸下來,對方有提供他的大頭貼 給我看,有小孩,所以我就沒有懷疑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急需籌措結婚所需費用而向自稱貸款業者 之「葉宥綸」詢問貸款相關事宜,然因不諳民間貸款代辦流 程,且「葉宥綸」提供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告,被告因而誤信 「葉宥綸」為合法民間貸款業者,而誤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係民間代辦貸款申貸之常態流程,始依



葉宥綸」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是被告 無預見「葉宥綸」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將供作犯罪使用之 可能云云。惟查:
(一)前揭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依「葉宥綸 」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5號出口附近置物櫃之612櫃10門置物櫃內,並以LINE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及置物櫃之號碼及密碼告知「葉宥 綸」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偵300卷第9至11頁、第107至109頁、偵858卷第7至9頁 、偵859卷第9至11頁、偵2075卷第9至11頁、偵2266卷第9至 11頁、偵2504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00卷第65至93頁)、被告申 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盛商銀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00卷第27至32頁、 偵858卷第33至34頁、第51頁、偵859卷第43頁、偵2504卷第 69至71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被害人莊嘉綺蘇芳瑩、陳 胤言、證人即告訴人車亞芳、林秀昭蘇怡玲因遭詐騙而分 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申設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且各款項均遭提領 等情,除為莊嘉綺蘇芳瑩、車亞芳、陳胤言林秀昭、蘇 怡玲證述在卷(見偵300卷第13至14頁、偵858卷第11至13頁 、偵859卷第17至19頁、偵2075卷第13至15頁、偵2266卷第2 3至25頁、偵2504卷第17至2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猜猜我是誰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 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為碩士畢業(見偵300卷第 41頁),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知悉如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可 能做為他人犯罪工具而觸犯刑法等語(見偵300卷第11頁) ,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妥善保管 ,以免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向銀行辦過貸款,我有向原本聲請貸款的銀行詢問,我 那時候貸款的金額比較多,如果再申請辦理加貸,可能核下 來的錢不會太多,我知道貸款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申貸流程必然有基本了解,然遍 觀被告與「葉宥綸」之LINE對話紀錄,「葉宥綸」並未針對 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及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 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 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均付之闕如,反而要求被告提 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 有違;況且「葉宥綸」指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係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公共置物櫃,再 由某身分不明之人私下前往拿取,亦與正常貸款送件程序迥 異,乃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及檢警查緝之常見手法,依 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既供稱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宥綸」係為「作帳」以美化帳目,意在 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 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餘額均甚低之本案帳戶予「葉宥 綸」(見偵300卷第9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直到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卡的時候,我才覺得不對,我故意 將裡面的錢領空,我當時也是怕對方把我裡面的錢領出來, 我才將帳戶裡面的錢領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徵 被告依其自身貸款之經驗,應已發覺「葉宥綸」之說詞可疑 ,而有所懷疑,故意將帳戶內的錢領空,以便縱使受騙,其 所受之金錢損失亦甚微。從而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已 預見有遭自稱「葉宥綸」者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用以 詐騙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選擇性地 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事先未嘗試任何 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



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⒋據上各情析之,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匯款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 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獲貸 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猶仍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 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 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 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 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 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詐騙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5、2 266、250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皆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前科,然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 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 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附表 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均非輕,而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之損害,是本院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允。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 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暨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



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本案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本 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莊嘉綺 110年10月9日22時42分許 佯為東森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嘉綺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9日23時29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00卷第33頁)。 2.莊嘉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300卷第35至38頁)。  110年10月9日23時32分許 49,988元 110年10月10日0時5分許 49,989元 2 蘇芳瑩 110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 佯為東森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芳瑩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9日21時17分許 49,991元 玉山銀行帳戶 1.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58卷第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58卷第56頁)。 3.蘇芳瑩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偵858卷第59至65頁)。   110年10月9日21時22分許 49,992元 110年10月9日21時38分許 29,99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車亞芳 110年10月9日20時9分許 佯為恩娜茉兒廠商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車亞芳謊稱因駭客入侵,致其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10月9日21時14分許 36,989元 日盛商銀帳戶 1.日盛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859卷第45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59卷第71頁)。  3.車亞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偵859卷第23至24頁)。  110年10月9日21時29分許 5,134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陳胤言 110年10月8日17時許 佯為東森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胤言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9日21時57分許 29,984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075卷第47頁)。 2.陳胤言提出之匯款資料(偵2075卷第29至31頁)。  110年10月9日21時59分許 29,988元 110年10月9日22時00分許 25,991元 5 林秀昭 110年10月9日22時許 佯為誠品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秀昭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9日23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4分) 99,987元 郵局帳戶 1.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266卷第59頁)。 2.林秀昭提出之匯款資料(偵2266卷第31頁)。   110年10月10日0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 29,987元 6 蘇怡玲 110年10月9日21時54分許 佯為臉書購物賣家及王道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怡玲謊稱其在臉書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 110年10月9日22時56分許 29,988元 日盛商銀帳戶 1.日盛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504卷第63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504卷第67頁)。  3.蘇怡玲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偵2504卷第45至53頁)  110年10月9日23時10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9日23時14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9日23時16分許 29,988元 110年10月9日23時25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9日23時29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0日0時2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0日0時5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0日0時7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0日0時9分許 30,000元 30,000元(併辦意旨書贅載) 110年10月10日0時25分許 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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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