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霽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38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806號、第8597號、1
11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 商店三爪坑門市,將其在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 林佳霽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㈠於同年8月28日15時2分許,打電話向方立維詐稱:其在老爺 酒店官網購買住宿券,因作業疏失重複購買團體票,須以網 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方立維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28)日15時57分許,匯 出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林佳霽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㈡於同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打電話向楊凱堯詐稱:其配偶在 老爺酒店官網購買住宿券,因作業疏失重複多訂,須以網路 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凱堯陷於錯誤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28)日16時18分許,匯出 29,963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林佳霽所有之上揭郵局帳 戶。
㈢於同年8月28日15時33分許,打電話向侯洸伍詐稱:其在老爺 酒店官網購買住宿券,因作業疏失未取消原已取消之訂單, 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再行取消云云,致侯 洸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28)日16時 17分許,匯出5,02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林佳霽所有 之上揭郵局帳戶。
㈣於同年8月28日15時6分許,打電話向吳孟祐詐稱:其在老爺 酒店官網購買餐券,因公司電腦遭駭致其信用卡被盜刷,須 以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孟祐陷於錯誤,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28)日15時59分、16時49分 許,匯出26,099元、12,099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林佳 霽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 用。
㈤於110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富邦銀行人員向黃 素滿詐稱:買君悅酒店的券出問題,要去富邦銀行ATM操作 處理刷卡退款云云,致黃素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8) 日16時12分許,匯款29,989元至林佳霽所有之上揭中華郵政 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方立維、楊 凱堯、侯洸伍、吳孟祐、黃素滿於警詢之指述、匯款紀錄、 匯款憑據、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被告之 瑞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佳霽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瑞芳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 ,加對方「陳品叡」的LINE,我們討論工作內容,對方跟我 說公司負責提供材料,有補助金匯到我的帳戶,因為之前有 人收到公司材料後沒有完工,造成公司損失,要實名保障, 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我寄卡片的第三天,我用LINE 問「陳品叡」是否收到我的卡片,他說還沒收到,第四天我 用郵局APP查帳戶,看公司是否有把補助金匯進我的帳戶, 但顯示無法登入,我覺得奇怪打165查詢,165跟我說應該被
騙了,所以我去瑞芳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有被告110年9月26 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與「陳品叡」LI NE對話紀錄為據。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 計家庭代工之騙局,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覺得怪 怪的,但詐騙集團以話術及其他家庭代工之對話內容取信被 告,被告當下相信不是騙人,才會交付帳戶資料,被告縱然 預見,然相信不會發生,主觀上僅有認識過失,又被告僅有 國中學歷,工作經驗僅有打工,社會經驗無法與一般社會人 士相提併論,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設立,而於 110年8月26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陳品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瑞芳郵局之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110 偵8597卷第69-7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照片擷圖(110偵 7381號卷第8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交付之瑞 芳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陳品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後,分別於上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訛詐被害人方立維 、楊凱堯、侯洸伍、吳孟祐、黃素滿,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轉帳匯款金錢至被告之瑞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方立維、楊凱堯、侯洸伍、吳孟祐 、黃素滿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方立維之通聯紀錄、轉帳憑 據(110偵7381號卷第27-29頁)、楊凱堯之匯款憑據(110 偵7806號卷第65-69頁)、候洸伍之匯款憑據及通聯紀錄( 同上卷第89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瑞芳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 為向被害人方立維、楊凱堯、侯洸伍、吳孟祐、黃素滿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按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 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 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 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 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 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 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 、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 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 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 且據其與「陳品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 於110年8月26日傳送水果刀叉包裝代工資訊照片,向暱稱「 陳品叡」詢問相關事宜,「陳品叡」向被告介紹其係做水果 叉包裝之公司,代工之完工條件、期限、薪資等,並傳送擷 取其他代工對話資料以取信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材料寄送對 象之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被告均有應答 回覆,「陳品叡」再以提供疫情補貼金為由要求被告至7-11 寄送郵局提款卡,待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即告知收到卡片即 會審核登記,再寄出材料及返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於8月2 7日詢問「陳品叡」有無收到東西後,隔日「陳品叡」通知 被告已收到包裹,再翌日被告質問「陳品叡」是不是騙人, 因其無法登入網路郵局、帳號已止付、明天要去問郵局等語 ,「陳品叡」回覆「了解,準備下班,明天聯絡」等語,之 後被告即告知業已打電話掛失、報警,惟對方未讀訊息等情 (110偵7806號卷第93-143頁)。雙方對話多達上百則,顯 見被告確係向「陳品叡」詢問水果叉包裝代工工作,因聽信 可領取疫情補助需經帳戶審核,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等 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為家管(同上偵卷 第1頁),並非熟悉社會工作常情之人,則被告因相信對方 說詞,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被告發現無法登入網路帳戶之異常情況後,立時撥打電話 報案,此有被告提供之110年8月29日22時11分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報案回覆簡訊以為佐證(本院卷第 65頁),益徵被告並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隨意他人
使用即放任不管之意,與一般常見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之情況有別。此外,檢察官未能證明 被告因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 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 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 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匯轉金錢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然無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