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0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兆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梁兆辛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號麵攤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欲左轉中正路264巷路口處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 日下午5時11分許對梁兆辛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駕公共危險經判決確定後執行 完畢之紀錄,且有其他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 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認 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 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 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 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 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9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 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