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號
KLDM,111,交易,7,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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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方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舒方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9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 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碇內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與源遠路152 巷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向左迴車,適對向被告兼告訴人陳忠利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陳 忠利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蕭舒方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 、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舒方陳忠利均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等所涉罪 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 11年6月15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雙方均彼此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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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