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4號
KLDM,111,交易,12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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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仕詮(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3時4分許,駕駛AMM-13 57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新北市瑞芳區方 向行駛,行經源遠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不得在設有彎道之路段超車,復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 彎道跨越車道線超車且未採取安全措施,適告訴人林吉元騎 乘NFM-210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郁瑄同向行駛在前,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林吉元因此人車倒地,並於倒地後又遭後方 由告訴人陳昱升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鄭金玲之NAS-6893號普 通重型機車追撞,陳昱升亦因此人車倒地,致林吉元受有頸 部、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小腿 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王郁瑄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 擦傷(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等傷害;陳昱升則受有右 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前臂、腹壁、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鄭金玲則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楊仕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吉元陳昱升鄭金鈴告訴楊仕銓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林吉元陳昱升鄭金鈴(由陳昱升受任)書具撤回告訴聲 請狀,撤回對楊仕銓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3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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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