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安樂 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2段121號前時,本應 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超車時追撞告訴人陳美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肺挫傷、右側鎖骨 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於111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依理由欄二所載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