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仁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仁係告訴人林惠之姊林遐配偶陳添 丁(已歿)之姊,為姻親關係。緣陳添丁於民國109年11月2 2日死亡,名下尚有遺留財產,渠等遂於110年3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林遐與陳添丁住處門口, 商討陳添丁遺產繼承事宜並欲向林遐索取喪葬費支出收據以 申報遺產稅,於協商過程中,因被告之女張泊汾以手機錄影 蒐證,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並見狀上前欲制止時,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抓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遐 、張泊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 片2張、手機蒐證錄影光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等件為論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商討陳添丁遺產繼承事宜,被 告並欲向證人林遐索取喪葬費支出收據以申報遺產稅,於協 商過程中,因證人張泊汾以手機錄影蒐證,告訴人因而心生 不滿並見狀上前欲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林遐、張泊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 下午4時5分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21日被告用手抓傷其右手 ,抓傷部位在右手臂手肘至手腕二至三條抓痕,右前臂外側 處等語,此與被告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 礦工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 502號卷第87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泊汾以手機拍攝之 現場畫面,僅能見到被告以手推開告訴人右手腕部位的動作 (見本院卷第86頁),影片其他部分則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 有任何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推開告訴人既 然僅在手腕部位,則告訴人右手腕至手肘部分之抓痕,是否 即為被告造成,顯屬有疑。反觀上開影片中亦可見證人林遐 以雙手推告訴人右手肘處、右手拉住告訴人右上臂、左手推 告訴人之右前臂及右手肘部分等動作(見本院卷第84、86、 87頁),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可能為證人林遐在與告訴人 推拉間造成,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傷害之行為。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本件就被告是否確 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本院審酌檢察 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