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4號
KLDM,110,訴,17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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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崗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簡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馬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975號、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一)林偉崗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於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參萬玖  仟伍佰元,均沒收。
二、簡秀鈴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  奪公權壹年。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三、劉玉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肆佰零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馬志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 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陸 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偉崗簡秀鈴、劉玉郎及馬志宏等人之身分與關係:(一)林偉崗自民國92年2月26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任職在基 隆市立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行政室,歷任 書記、辦事員、課員,並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1月14日 止兼任總務行政小組長,綜理基隆市立醫院之工程、勞務 採購作業及小額採購、臨時採購及零用金管理等總務行政 業務,於上開任職期間,具有提出採購需求、審核廠商資 格、商訪比價及驗收等職務上權限,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 理單位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未逾公告金額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採購,以下簡稱小額採購)等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簡秀鈴自103年5月12日起迄今任職在基隆市立醫院,歷任 行政室約聘人員、會計室契約助理員、健檢中心契約助理 員,並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5日期間回任行政室 契約助理員,辦理小額採購等庶務,於上開任職行政室契 約助理員期間,具有提出採購需求、審核廠商資格、商訪 比價及驗收等職務上權限,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單位財 物、勞務、小額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三)劉玉郎係「友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裕公司,82 年2月18日設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俊 宏工程行」(106年9月21日設立,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劉玉郎之母蔡保珠,後於108 年4月2日更名為「長榮發工程行」)(前開3家公司及工 程行,下合稱友裕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玉郎、 簡秀鈴2人於76年6月15日結婚,於93年11月11日起,同住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即友裕等3家公司之營業登 記地),於97年11月24日雖因故離婚,然劉玉郎、簡秀鈴 於99年間以後(簡秀鈴曾於離婚後至99年間短暫搬離上址 住所),仍同戶籍址、同居而共同生活在上址住所,並共 同扶養4名子女迄今,具實質上配偶關係。
(四)馬志宏係詠頎工程行(106年8月28日設立,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林偉崗之友



人,兩人相識10餘年,且因打球等原因定期相聚。二、簡秀鈴與劉玉郎均明知簡秀鈴為基隆市立醫院小額採購承辦 公務員之一,簡秀鈴於辦理採購過程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 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行之 ;又明知簡秀鈴與劉玉郎雖形式上已離婚,但仍同居之情形 下,由簡秀鈴逕洽劉玉郎承攬基隆市立醫院小額採購案具有 利益衝突關係,亦明知小額採購除無須辦理比價之必要或可 能者外,仍可視個案特性,經比價程序,且須考慮廠商報價 之合理性,以維護小額採購案之公平合理性,若事先指定特 定廠商(尤以具有同居關係之廠商)承包,再由該特定廠商 自行提出他家廠商估價單,營造未獨厚特定廠商,或已經比 價評估報價合理性及該特定廠商為報價最低之形式外觀與假 象,將使其他廠商再無得標之機會,且任由該特定廠商決定 價格,有違公平合理原則。詎其等為使劉玉郎得以廷鑨工程 行(由劉玉郎之友人陳怡廷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上由劉玉郎 承作)或友裕等3家公司之名義,承攬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小額採購案,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以改善其等家庭經濟狀 況,竟共同基於對簡秀鈴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 前揭規定,直接圖劉玉郎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簡秀鈴逕洽劉玉郎以廷鑨工程行或友裕等3家公司之名 義,承攬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小額採購案。簡秀鈴、 劉玉郎更慮及基隆市立醫院就小額採購案件,於書面審查 核銷資料時,曾要求需檢附2家以上廠商之報價單佐證業 經比價程序,倘全面性僅檢附1家廠商之報價單,恐經行 政室主任王昱中或會計室主任張銘潭詢問而遭察覺有異, 而:①未經力昕工程行、德其昌工程行、潔保實業有限公 司(前開3家工程行及公司,下合稱力昕等3家廠商)、廷 鑨工程行等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由劉玉郎以手機拍攝擷 圖或以印章軟體私擅偽造力昕等3家廠商、廷鑨工程行之 報價用章及負責人用印,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4、6至8、11 至16、18、20至21、23、27、29、30至32之力昕等3家廠 商之報價單,及附表一編號19、22、24至28、31之廷鑨工 程行之報價單,併同廷鑨工程行或友裕等3家公司之報價 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簡秀鈴而供其列印、簽核,以 上揭偽造之報價單,營造未獨厚特定廠商、形式上業經比 價評估報價合理性、及廷鑨工程行或友裕等3家公司報價 為最低價之假象;②再由簡秀鈴將上揭報價單附在「基隆 市立醫院動支經費請示單」(下稱動支請示單)後作為附



件,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報價單私文書,並將該等不實之報 價及比價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支請示單公文書 ,持之上簽供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出納及院長或其 授權之人審核,使上開人員誤認簡秀鈴已經確實商訪比價 並考量報價合理性,而簽核各該採購需求及款項申請,足 以生損害於力昕等3家廠商、廷鑨工程行及基隆市立醫院 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偉崗於106年4月間,因基隆市立醫院行政室進行實質改 組,區分為「醫務行政」及「總務行政」,而兼任「總務 行政」之小組長,綜理院內工程、勞務、小額、臨時採購 及零用金管理等總務行政業務。簡秀鈴因辦理小額採購業 務劃入「總務行政」,所簽辦有關動支請示單等小額採購 事項,需上簽並經林偉崗之簽核。而林偉崗明知辦理基隆 市立醫院小額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行之,其知附表一編號16至32、附表二編號1至4、7至49 所示小額採購案之承攬廠商友裕等3家公司,均為簡秀鈴 實質上配偶劉玉郎(林偉崗當時不知簡秀鈴、劉玉郎已離 婚)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商號,其於參與監工及驗收之過程 ,亦知悉前開採購案均係由劉玉郎本人到院施做,又經行 政室主任王昱中於106年間提醒不應由劉玉郎承攬基隆市 立醫院之小額採購案,仍向簡秀鈴表示:不要以劉玉郎為 登記負責人之公司承攬基隆市立醫院小額採購案等語。嗣 劉玉郎為使其與簡秀鈴以上揭方式上簽之動支請示單均能 順利簽核通過,遂於106年9月19日前同月份之某週六,及 於106年10月4日當日,趁林偉崗2次均在簡秀鈴與劉玉郎 之住所宴飲聚會之時,劉玉郎單獨導引林偉崗至該住所之 隱密處,向林偉崗表示:謝謝你照顧我老婆、讓簡秀鈴可 以工作得比較平順等語,並各交付現金6,000元(2次共1 萬2,000元)與林偉崗林偉崗竟基於對其所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直接圖劉玉郎不法利益 之犯意,而2次均收受之,並使附表一編號16至32、附表 二編號1至4、7至49所示小額採購案均未經舉發或得以簽 准。
(三)簡秀鈴、劉玉郎、林偉崗以上開方式,使劉玉郎實際承作 之廷鑨工程行或實際經營之友裕等3家公司承攬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小額採購案,劉玉郎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 17萬5,406元。
三、林偉崗基於與馬志宏熟識之私誼,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小額採購案,均逕洽馬志宏經營之詠頎工程行報價並簽辦, 核定後由詠頎工程行承攬。馬志宏於106年底、107年初之某



日,藉某次與林偉崗同在大武崙打球之機會,向林偉崗探詢 基隆市立醫院近期有無案件可承攬,經林偉崗告知後,配合 林偉崗至施工現場勘查後報價,林偉崗復基於與馬志宏熟識 之私誼,逕洽詠頎工程行報價並簽辦小額採購,核定後由詠 頎工程行承攬如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小額採購案。馬志宏 為酬謝林偉崗前使其承攬基隆市立醫院之小額採購案,並圖 後續得以持續承攬之,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07年3月1日、107年4月30日 、107年8月1日,以手機登錄詠頎工程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詠頎工程行國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3萬元及5,500元,至林偉崗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3萬9,500元 與林偉崗,並於轉帳後通知林偉崗林偉崗則基於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收受馬志宏匯款之 合計3萬9,500元款項。嗣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小額採購案 ,亦均逕洽詠頎工程行報價並簽辦,核定後即由詠頎工程行 承攬之,馬志宏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4萬6,786元。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偉崗簡秀鈴、劉玉郎、馬志宏及渠等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42、64、108、166-16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3-36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簡秀鈴、劉玉郎部分(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簡秀鈴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辯稱:我完全不清 楚公務員身分,我一進去基隆市立醫院是職代的身分,10 4年1月是以契約約聘身分進入醫院,工作是主管分配沒有



固定,我沒有想到會被調來做庶務的工作,我一切都是遵 從長官的交代來做事,我沒有任何意圖來做任何犯罪等語 (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三第44-45頁)。辯護人則為 簡秀鈴辯稱:劉玉郎已承認偽造文書部分是其本人完成且 無其他共犯存在,簡秀鈴對於工程標案根本一竅不通而無 法介入估價單之製作,另廠商的報價單僅是參考價而無一 定拘束力,仍需由層層長官審核之,如此程序何來足生損 害公眾或他人?簡秀鈴雖然承辦業務範圍包含小額採購業 務,而基隆市立醫院對於小額採購業務無任何内部規定可 供遵循,是由簡秀鈴呈報給上級長官會簽,雖是只有1家 廠商,但亦全由上級長官依職級層層把關審核,實非任由 簡秀鈴單獨決定,相關主管亦未將早已離婚而不再具有法 律上夫妻關係之共同被告劉玉郎及簡秀鈴為禁止參與基隆 市立醫院的小額採購程序,亦未將簡秀鈴的業務排除或調 離承辦採購相關職務,是簡秀鈴在主觀上根本不會認知因 劉玉郎已離婚的身分會造成承辦小額採購會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考量基隆市立醫院對小額採購程序的監督流程有一 定程序,且歷經多位長官之審核而認為身為基層經辦的簡 秀鈴應無圖利他人之情事存在;本案簡秀鈴非屬純正身分 上的公務員,且非屬專業之辦理採購人員,僅因維持生計 才至基隆市立醫院被指派擔任小額採購業務而賺取微薄薪 資,亦無謀取任何不法利益入私囊,實不知會面臨重罪審 理,真是情何以堪等語(本院卷三第83-96頁)。  2、訊據被告劉玉郎固坦承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4、6至8、 11至16、18、20至21、23、27、29、30至32之力昕等3家 廠商報價單,及附表一編號19、22、24至28、31之廷鑨工 程行報價單等私文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 行。辯護人為劉玉郎辯稱: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 「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載之採購不須議價或比價,基隆市立醫院對於簡秀鈴經辦 之小額採購業務,何種工程須獨家議價或經2家以上比價 ,並無內部行政規定可循,而是經由長官隨興決定,導致 業務單位為應付會計室審核不得不採取權宜措施,長官之 要求並未形諸文字供簡秀鈴遵循,而劉玉郎縱使偽造他廠 報價單供簡秀鈴使用以應長官之要求,亦不能謂簡秀鈴違 反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之政府採購法或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辦法第5條規定,簡秀鈴雖有提出2家或1家以上估價單者 ,但最後由誰承作及價格係由上層長官決定,並非簡秀



所得自行決定及置喙,簡秀鈴亦無濫用其裁量權,簡秀鈴 提出虛偽報價單之採購方法,除其不知為虛偽之外,純然 是為符合上級之不合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之要求,及承 攬金額太小,無人願報價或承攬,或臨時交辦,時間緊迫 之不得不之舉,縱有失當行為,亦不得僅以失當行為之結 果,使劉玉郎獲得利益,自不能推定簡秀鈴自始即有圖利 劉玉郎之犯意,縱認簡秀鈴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讓劉玉 郎公司或工程行獲利,其主觀上對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並非明知,簡秀鈴與劉玉郎彼此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 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即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劉玉郎自無與簡秀鈴共犯圖利罪之意思及行為;又劉玉郎 承認涉犯刑法第210、214、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未與簡秀鈴共犯同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本院卷三第55-81、111頁)。  3、本院認簡秀鈴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授權公務員,理由如下: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 所謂「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人員雖非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 等人員,均屬之。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 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 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 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 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易言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 、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以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 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均為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 法第150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屬之;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 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



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7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又考諸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係在限縮 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同條項前段「身分公務員」之外 ,且因授權公務員係「職能性公務員」之概念,相較於 「身分公務員」而言,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 ,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 ,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 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 ,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 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 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例如招標 、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 事項者為限。是以,上開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 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亦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民 眾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簡秀鈴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係基 隆市立醫院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 規定所雇用之約僱人員;自104年1月8日起,為基隆市立 醫院依該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所雇用之契約人員;任職 期間其歷任行政室約聘人員、會計室契約助理員、健檢 中心契約助理員,並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5日期 間回任行政室契約助理員,辦理小額採購等庶務,於上 開任職行政室契約助理員期間,其業務範圍為提出採購 需求、審核廠商資格、商訪比價及驗收等職務上權限, 並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小額採購案之承辦人等情, 此據簡秀鈴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9頁) ,並有基隆市立醫院111年4月11日函及所附說明、就職 通知單、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函、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 、動態通知書及相關簽呈、基隆市立醫院行政室所屬工作人 員工作職掌、業務職掌及分機表、勞保資料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411-434頁,偵3975卷三第327-347頁,偵5 690卷三第115-135頁,偵5690卷四第9-21頁,偵5690卷 六第3-9頁,他621卷第39-41、65頁)。依據簡秀鈴與基 隆市立醫院簽訂之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 書(本院卷二第421-422頁),雙方於契約期間之權利義 務係依照勞動基準法與其他相關法令,及該院之契約進 用人員工作規則等規定,簡秀鈴之工作項目則係依醫院



所指定之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療行政、庶務業務及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崗於審理時證稱:簡秀鈴的業務職 掌範圍是庶務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由她負責,她是小 額採購的承辦人,簡秀鈴呈上來的小額採購,我會看數 字及內容是否正確,作書面審核,簡秀鈴當然有可能自 行決定小額採購由誰得標,承辦人員會找適合的廠商來 或他想找的廠商來,廠商來了以後,報價單現場看過以 後會呈上來,基本上他決定要用哪一家廠商,他呈上來 以後,我們會書面審查,數字是否正確,其他就往上送 ,基本上會計、其他部分包括王昱中,他們也只是看書 面審查等語(本院卷三第8-9、18-19頁)。證人即時任 基隆市立醫院行政室主任王昱中於偵查中證稱:基隆市 立醫院辦理小額採購之承辦人員不是林偉崗就是簡秀鈴 ,簡秀鈴簽辦的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在 林偉崗核章後,我原則上不太會看,只有在驗收核銷時 ,是否真的有驗收人蓋章,發票數目與動支單上面的錢 一不一樣,就是作形式上審核等語(偵5690卷五第330-3 31頁)。證人即時任基隆市立醫院會計主任張銘潭於審 理時證稱:簡秀鈴的職務是協助採購業務,若有業務單 位、採購單位提出需求動支,核完章到我這時我會看經 費是否允許及採購項目,再呈給秘書、院長,小額採購 是依照政府規定的採購法,本院並無內部規定,我不是 決定廠商的金額,我是決定送上來的預算夠不夠,以及 程序上有無違反採購法等語(本院卷二第320-322頁)。 又簡秀鈴於警詢時供稱:林偉崗核章完後應該是由王昱 中核章,但王昱中僅作形式上核章,後送會計室,基本 上院長室的批示也是以我們的報價單為主,就我任職以 來並沒有發生過院長批核不願讓我們出具報價單的廠商 承作的情形等語(偵5690卷二第344頁)。佐以簡秀鈴於 採購單位或經辦單位承辦人處簽章之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採購案之動支請示單(偵5690卷六第23-381頁), 堪認簡秀鈴在擔任行政室契約助理員期間,依其所負責 之前揭庶務採購業務,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10萬 元以下採購事務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5)基隆市立醫院隸屬於基隆市衛生局,有基隆市立醫院組 織規程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07-109頁),應係公立醫 療機構,如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具有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再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



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 定之基本國策。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 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 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 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 務攸關。復醫療目的之達成,除仰賴醫療團隊專業分工 之外,醫院軟硬體設備之完善,亦為執行醫療業務所不 可或缺之設備,若欠缺則醫療目的難以達成。觀之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採購案,採購項目概含醫院各行政或 醫療科室相關電腦電信及電源設備之施作、照明、辦公 家具、漏水或防水工程施作、配線配管、紅外線攝影機 等,均屬維持醫院日常行政及醫療作業運作之施工項目 ,自與醫療目的、醫療品質密切相關,而屬於國計民生 之事項,為前揭刑法條文所規定之「公共事務」甚明。 (6)綜上所述,簡秀鈴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小額採購案,均屬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且 其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之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訛,縱令簡秀鈴未參與政 府採購法相關訓練或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證照,並不影 響其授權公務員資格之認定。簡秀鈴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只是約聘人員,聘任之前任用單位未給予簡秀鈴任何 有關政府採購法之訓練,被告只是依上級指示承辦事務 ,是否符合刑法公務員之規定有所爭議等語(本院卷二 第49-50頁),即不足採。
  4、關於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
 (1)劉玉郎係友裕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採購案,均係劉玉郎以廷鑨工程行或友裕等3家公 司之名義承包施作,於施工完成後,劉玉郎均有因此獲 得基隆市立醫院給付之工程款項。又劉玉郎、簡秀鈴2人 於76年6月15日結婚,於93年11月11日起,同住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即友裕等3家公司之營業登記地) ,於97年11月24日雖因故離婚,然劉玉郎、簡秀鈴於99 年間以後(簡秀鈴曾於離婚後至99年間短暫搬離上址住 所),仍同戶籍址、同居而共同生活在上址住所,並共 同扶養4名子女迄今,具實質上配偶關係等情,此據簡秀 鈴、劉玉郎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5690卷二 第232-233頁,本院卷二第26-27、49、202-203頁),並



有友裕等3家公司之登記資料、變更資料、稅籍資料及報價 單、簡秀鈴、劉玉郎及其等子女之戶籍及親等資料、臉書照 片及動態擷取畫面、108年7月5日具保資料、劉玉郎110年3月 4日陳述狀等在卷可佐(偵3975卷一第395-402頁,偵3975 卷三第223-237頁,偵3975卷四第375-426頁,偵5690卷 四第23-81頁,偵5690卷五第163-192、385-386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劉玉郎未獲力昕等3家廠商、廷鑨工程行負責人之同意或 授權,以手機拍攝擷圖或以印章軟體私擅偽造力昕等3家 廠商、廷鑨工程行之報價用章及負責人用印,偽造附表 一編號3至4、6至8、11至16、18、20至21、23、27、29 、30至32之力昕等3家廠商之報價單,及附表一編號19、 22、24至28、31之廷鑨工程行之報價單,再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予簡秀鈴,由簡秀鈴將上開報價單附在動支請示 單後作為附件持之上簽而行使之,劉玉郎因此涉犯刑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據劉玉郎於警 詢及審理時坦認無訛(偵5690卷二第449-452頁,本院卷 三第37、42、55、111頁),核與證人即德其昌工程行負 責人李程昌、證人即力昕工程行負責人何聰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975卷二第61-67、83-86、9 9-103、107-111頁),並有德其昌工程行報價單、統一發 票專用章、大章、小章、力昕工程行電腦報價單、統一發 票專用章、大章、小章、及動支請示單暨所附廠商估( 報)價單等資料存卷可參(偵3975卷二第69-81頁,偵56 90卷三第311-317、347-353頁,偵5690卷四第223-237頁 ,偵5690卷六第23-381頁),足認劉玉郎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本院認簡秀鈴、劉玉郎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理由如下:
  ①劉玉郎於108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簡秀鈴約在103年10 月31日之前就在基隆市立醫院辦理採購,當時的行政室 主任王昱中說小額採購標案只需要1家報價單就可以,我 就只提供自己的友裕公司或俊宏工程行的報價單,後來1 06年間醫院新任職的會計主任要求小額採購標案要提供 其他廠商報價單作比價,所以我就自行製作2家公司的估 價單,廷鑨工程行、德其昌工程行、力昕工程行等公司 負責人都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沒有知會他們,就以前開 工程行的名義自行製作報價單,向醫院報價,但以前開 工程行名義報價,都會稍微高於用友裕公司或俊宏工程 行名義製作的報價單,讓友裕公司或俊宏工程行的報價



單是最低價,讓簡秀鈐辦理採購,所以最後還是由友裕 公司或俊宏工程行得標;簡秀鈴回家後跟我說,基隆市 立醫院的小額採購標案要求至少2家廠商的報價單,她這 樣講我就知道要自己製作另外不實的報價單,我在公司 電腦製作不實報價單後,就用LINE傳給簡秀鈴,由簡秀 鈴列印後,直接報給醫院,市立醫院應該也是信任我們 ,沒有發現報價單是不實的,醫院的小額採購案主要都 是簡秀鈐告訴我,我沒有向力昕等3家廠商的負責人通知 醫院的標案,是因為我曾聽他們說他們都不願意承攬, 醫院標案的流程繁瑣,我是因為要幫我太太簡秀鈴的忙 ,不然我也不願意接醫院的標案等語(偵5690卷二第449 -452頁)。
  ②簡秀鈴於108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友裕等 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劉玉郎,(提示法務部廉政署廉 詢筆錄附表-1,偵5690卷二第349-350頁)這些採購案件 之需求是我告知劉玉郎,且由他本人到基隆市立醫院現 場會勘後出具報價單的,其他案件中力昕工程行、廷鑨 工程行、德其昌工程行所出具的估價單不是上開公司出 具的,而是劉玉郎製作出具的,潔保實業有限公司的估 價單是劉玉郎給我的,劉玉郎製作完力昕工程行等廠商 報價單後交給我,最後我檢附劉玉郎實際出具之友裕等3 家公司及劉玉郎製作的力昕工程行等廠商報價單讓上級 核定,因為上級要求要有實際去比價,需要不同廠商的 報價來比較價錢,上級需要看到估價單才會認為我有實 際去比價,所以我才會請劉玉郎出具其他公司的報價單 讓醫院上級覺得我有去比價,劉玉郎製作之力昕工程行 等廠商之估價單所報的價額會比劉玉郎高,應該是因為 這些標案就是劉玉郎要做的,我並未取得力昕工程行等 廠商的報價單,是請劉玉郎出具不實報價單供我上陳簽 核,友裕等3家公司之得標資料,其採購需求是我告知劉 玉郎的,如果基隆市立醫院相關採購案與劉玉郎的專業 無關,我就不會告訴他,但我可能會主動詢問他相關的 市場行情價,因為我身為公務人員,他在業界,對行情 價比較瞭解,我希望能夠把我的採購業務做好,也能夠 為醫院省錢,但採購案如果與劉玉郎的專業有關我就會 主動詢問劉玉郎,如果劉玉郎的價格也合理,我基於私 心,就會希望由他來承攬,德其昌工程行、廷鑨工程行 及力昕工程行假造的發票專用章、報價章及負責人印是 我拜託劉玉郎製作的,因為我不會做,他會做前述工程 行的空白估價單,上面已經有他用軟體或擷圖方式製作



的發票專用章、報價章及負責人印等,再由我填寫工作 項目及報價金額等語(偵5690卷二第338-341頁,偵5690 卷二第236、243頁)。於108年7月5日偵查中供稱:有一 個水塔修繕工程換液面控制器,廠商是我聯絡,而富峻 工程行已經實際在做,但後續還有廷鑨工程行和力昕工 程行來報價是因為後來送估價單時會計單位要我們比價 ,所以我就自行以電腦製作廷鑨工程行和力昕工程行報 價單,他們以前有承攬過基隆市立醫院的其他工程,我 就拿他們以前的資料作更改,俊宏工程行承作的集水盤 工程估價所附的德其昌工程行、廷鑨工程行估價也是我 自行製作,因為這2家有作過醫院的集水盤,目的是為了 讓俊宏工程行可以用最低價得標,劉玉郎知悉我自行製 作較高價的估價單,讓俊宏工程行可以承接集水盤的工 程,林偉崗有告知我那是我老公的公司,不要用,但我 還是一直在用,因為我有小私心,想讓我老公繼續有生 意做等語(偵3975卷三第193-195頁)。  ③勾稽簡秀鈴、劉玉郎2人上開供述,佐以證人李程昌、何 聰明於偵查中證稱未將工程行借牌與簡秀鈴或劉玉郎參 加工程比價、簡秀鈴未曾邀請其做工程等語(偵3975卷 二第101、109-111頁)。可知簡秀鈴平日會與劉玉郎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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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浚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