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62號
KLDM,110,易,362,202206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間,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甲○○,其竟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甲○○謊稱自身真實姓名為「 蘇梓豪」且單身、尚未結婚,有意與其交往,致使甲○○誤信 乙○○係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自110年1月10日起與乙○○正 式交往,並因此對於彼此之金錢往來鬆懈防備,且願為真誠 交往、未來共組家庭之伴侶提供生活費用支援。乙○○即利用 甲○○此心態,明知自身無償還債務之能力,仍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甲○○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或需生活費用支 援等事由,向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利益。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所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 字第3057號卷第35至55頁;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61頁、 第67至70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以相類手法,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持續 對告訴人詐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且其部分詐欺取財行 為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即附表編號17部分), 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案詐欺取財之數額顯高於詐欺得利之利益, 應以詐欺取財情節較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 人結識後,刻意隱瞞真實姓名及已婚身分與之交往,使告訴 人誤信彼此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復利用告訴人對伴侶之信 任及支持,持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額非微之金錢及 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7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甚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諸被告雖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 ,惟依約給付31萬6,000元後,至111年5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 給付之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統整之還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 177至183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現在在工地做臨時工,日薪1,600元,沒下雨週一至週五我 都會去工作,但下雨就沒工作,月收不穩定,現在正與配偶 協調離婚及2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金錢及利益共計154萬7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其迄今已賠償告訴人31萬6,000元,已如上述,此部 分堪認已發還被害人,是本院僅就剩餘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 罪所得122萬4,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由 給付時間 金錢或利益(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以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為由,向告訴人借用53萬元(虛偽事由) 110年1月20日某時 53萬元 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與被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被告先於110年2月1日10時20分許,佯裝被告友人名義,通知告訴人其因賣槍將遭羈押,需60幾萬元方能交保等語,嗣後再於同日17時許,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稱需要返還向老闆借用之交保金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共44萬元(虛偽事由) 110年2月1日晚上某時 7萬元 告訴人在碇內郵局前交付現金與被告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 ②編號6(即起訴書110年2月10日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將「轉帳2筆各3萬元」更正為「轉帳2筆共3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3 110年2月4日 11時38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 110年2月4日某時 11萬元 告訴人在過港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與被告 5 110年2月9日某時 23萬元 告訴人在碇內郵局前交付現金與被告 6 被告於110年2月9日,佯裝被告友人名義,以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稱自己遭人押走,需要錢贖人為由,向告訴人借用3萬元(虛偽事由) 110年2月10日 11時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2月10日 12時35分許 2萬元 7 被告於110年2月23日藉其車子壞掉無法上班為由,要求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貸款購買二手BMW汽車供其上班使用(生活費用支援) 110年2月23日 某時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共1,600元(計算方式:日租費用800元x使用天數2日) 告訴人購買廠牌BMW、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交與被告使用2日 ①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見本院卷第159頁) ②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此部分犯罪所得比照相近年份、BMW320I車款之租金為1日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8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稱其朋友「熊叔」遭羈押需要交保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虛偽事由) 110年2月24日某時 10萬3,100元 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機車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大同當鋪借款後,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與被告 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見本院卷第159頁) 9 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朋友「熊叔」交保金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用25萬元,嗣後又稱尚差5,000元為由,再向告訴人借用5,000元(虛偽事由) 110年2月25日某時 25萬元 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中興國小前交付現金與被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0 110年2月25日 17時11分許 5,000元 告訴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 被告於110年3月1日以要還錢為由,向告訴人借用2萬2,000元(虛偽事由) 110年3月1日 15時20分許 2萬2,000元 告訴人先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2萬2,000元轉帳至其所有之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將該筆金額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花用(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持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花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12 被告於110年3月2日以朋友「熊叔」生病,需要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借用1萬元(虛偽事由) 110年3月3日 13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告訴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3 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要還錢為由,向告訴人借用9,000元(虛偽事由) 110年3月3日 18時59分許 9,000元 告訴人自本案二信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4 被告於110年3月6日以要繳房租為由,向告訴人借用1萬元(生活費用支援) 110年3月6日 10時4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5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以要還錢為由,向告訴人借用3萬元(虛偽事由) 110年3月10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16 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以要還錢及房租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用10萬元(虛偽事由) 110年3月24日某時 10萬元 告訴人在臺北市101大樓附近交付現金與被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17 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佯裝係其友人「熊叔」並佯稱其因打傷人需和解金18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錢(虛偽事由) 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 無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