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英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 下稱南光醫院)」之照護員,負責照護南光醫院之病患,為 從事照護業務之人。如醫院病患經評估為「自我照顧能力缺 失/進食」,丙○○應依醫囑及護理評估,將食物剪(剝)碎 後,再讓病患進食;又病患家屬攜帶入院之食物能否提供予 病患食用,及食用方式可否以「非碎食」方式,若有疑問, 應請示院方主治醫師決定。
二、緣乙○○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入住南光醫院。其經護 理評估為「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進食」,復經醫囑應「碎食 」,是其進食前,照護員需將乙○○欲進食之食物分撕,以利 乙○○慢慢進食。詎丙○○擔任乙○○之照護員,應注意為乙○○提 供食物前,將食物剪(剝)碎,又如乙○○之家屬為乙○○攜帶 之紅豆麵包能否提供予乙○○食用,及食用方式可否為「非碎 食」,丙○○如有疑問,應請示乙○○之主治醫師丁○○決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乙○○家屬提供,未經剪(剝)碎之紅豆麵包交予乙○○食用 ,致乙○○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用餐時,對未分撕之紅豆麵 包大口進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噎住倒地。雖乙○○旋 接受急救,迄今仍昏迷中。
二、案經甲○○代行告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 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被告丙○○係南光醫 院之照護員,負責照護南光醫院之病患,為從事照護業務之 人;㈡被害人乙○○於107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入住南光醫院。 其經護理評估為「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進食」,復經醫囑應 「碎食」,被告擔任被害人之照護員;㈢被告將被害人家屬 提供,未經剪(剝)碎之紅豆麵包交予被害人食用,致被害 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用餐時,對未分撕之紅豆麵包進食 ,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倒地。雖被害人旋接受急救,迄 今仍昏迷中;但否認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 罪,沒有噎食窒息之事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 無被害人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之事實,被害人係因自身急性 心肌梗塞導致心臟驟停、呼吸停止,而非因噎食引發窒息及 心臟驟停,且南光醫院院內所有醫護人員對於被害人突罹急 性心肌梗塞的搶救也沒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1 至53、214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南光醫院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擷圖、南光醫院病歷、財團法人 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函覆之「進食、吞嚥困難照護及指導 方案指引」、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但有以下證據可證明本件被害 人係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
1.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被害人家屬對其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109年度醫字第4號),在該案中被 告對於被害人因食用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產生噎食引發窒息 昏迷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上開判決書),是被 告已於民事訴訟中坦承該事實之存在。
2.證人即南光醫院主治醫師丁○○於警詢中稱:「黃輔導員(即 被告)見狀後立即通知護理站,他先用手試圖挖出林男(即 被害人)口中異物,並將林男抱起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但 仍無法讓林男將口中異物吐出」(見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 卷第1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 噎住,但是脈博很微弱……我們沒有辦法把異物挖出來,哈姆 立克法也沒有用,且當時脈博微弱,我們唯一能做的是送到 有氣管鏡或相關設備的大型長庚醫院」(見108年度偵續字
第30號卷第151頁),是證人丁○○已證稱當時被害人確實因 異物而噎住,且證人丁○○於南光醫院病歷上記載:「疑似異 物(紅豆麵包)嗆或噎到咽喉(氣管),照服員先用手想挖 出病患口中的異物,又施做哈姆立克急救方法,並無法將異 物吐出(無效)」、「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看到病患呈現昏 迷」、「異物噎到咽喉(氣管)」(見107年度偵字第5091 號卷南光醫院病歷第25頁),此病歷記載與證人丁○○上開證 述相符,益可證被害人係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 3.被告於警詢中稱:「當下我見乙○○小口小口的吃麵包後,我 就去巡視其他病人了,然後過沒多久我聽到倒地聲響才發現 乙○○噎到了」、「我見狀後立即通知護理站,再用手試圖挖 出林男口中的異物,但是挖不出來,所以我就馬上幫林男施 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但仍無法讓林男將口中異物吐出」(見 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稱:「我用 手張開被害人的嘴巴,看能不能看到紅豆麵包,因為被害人 舌上揚,我將他舌頭下壓,看有無異物卡在喉嚨,我的手指 沒有碰到咽喉,之後再實施哈姆立克急救」(見108年度偵 續字第30號卷第523頁),是被告已自陳當時見到被害人噎 到並有用手試圖挖出口中異物、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等情。 4.本件於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經參酌本院109年度醫字第4號原卷(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其他光碟1片)、 本院民事裁定正本2張(含其他光碟2片)、南光神經精神科 醫院病歷影本2份後,其鑑定意見為:「十、鑑定意見:㈣⒋ 本案病人於進食過程因異物梗塞致倒地」、「十一、本案前 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㈠⒈……本案病人於精神專科醫院住院 ,當其發生口中異物梗塞呼吸道、無法呼吸倒地而無脈博時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10 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第47 、51頁),是以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參閱病歷 資料後,亦認定被害人係於進食過程因異物梗塞呼吸道而倒 地、無法呼吸而無脈博等事實。綜上所述,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民事庭中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以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均可認定被害 人確係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以其並無義務將被害人家屬提供之食物碎食處理後再 交給被害人食用,因家屬提供的時候就會考量到病人可否直 接進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惟證人丁○○於警詢 中稱:「當初甲○○有交代,渠父親(即被害人)用餐時,食 物要剪碎才能送至乙○○之餐桌上食用」(見107年度偵字第5
091號卷第15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稱:「當天護士有跟 我交代,被害人需要碎食」、「我只知道護理部工作人員手 冊,我有看過,一般沒有牙齒或吞嚥困難,才會碎食,被害 人在吃飯前,我有問護士,護士說他需要吃碎食」等語(見 10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51、522頁),是證人丁○○已證 稱經家屬告知被害人需碎食,被告亦自陳護士有交待被害人 需碎食等情。又被害人於南光醫院之長期醫囑單上記載「碎 食」,入院護理評估則記載「入院主訴:……狼吞虎嚥、容易 嗆到……」、「飲食:碎軟食」、「護理評估:自我照顧能力 缺失/進食;病人注意力不集中、躁動、有狼吞虎嚥用餐史 」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醫字第4號 判決書記載),可見被告應確實知悉被害人應碎食,卻未遵 醫囑,交付未經碎食之紅豆麵包,導致被害人因此噎食並引 發窒息昏迷,被告自有違反身為照服員之照護義務而有過失 ,不因該紅豆麵包為家屬提供而得以免除其碎食之義務。 ㈣被告辯護人另爭執被害人本件並非因吃紅豆麵包噎住而致重 傷害,惟被告於本院民事案件(即109年度醫字第4號) 中 ,就被害人係因被告交付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被害人因食 用產生噎食引發窒息昏迷、經送醫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已呈 植物人狀態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害人 於噎食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及證人丁○○對 被害人接續實施心肺復甦術,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或 不當之處,與被害人經急救呈植物人狀態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存在,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見109年 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第35至59頁),可見被害人確係因吃紅 豆麵包噎住而致重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 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 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 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 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南光醫院之照護員,負責照護南光醫院之病 患,本應依醫囑及護理評估,將食物剪(剝)碎後,再讓被 害人進食,卻將未經碎食之紅豆麵包交付被害人食用,被害 人因此噎住而致重傷害,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 不該。然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 代行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51、255頁),可認被告尚見悔意,暨衡酌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兩名未成年 子女,現為南光醫院生活輔導員等一切情狀;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 人為限,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司法院 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因本案呈現昏 迷狀態,無從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女 甲○○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 卷第89頁),而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無撤回告訴之權利 ,然衡諸一般情形,被告本可能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 理判決,卻因本案已無得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卻仍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認知 不符,另考量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其係因一時疏忽而致罹刑章,且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認本案即使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經斟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補償其 所致損害等因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情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