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0年度,52號
KLDM,110,基金簡,5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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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記載,應更正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張富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記 載,應更正為「張富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庫曼」 、「許立誠」、FaceTime帳號「qwer00000000000oo.com」 之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更換衣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換 褲子」。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㈤增列證據:被告張富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基隆市平面圖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0頁至第22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下稱偵卷> 第43頁、第53頁、第67頁、第73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 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 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 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 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 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 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 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 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 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 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 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 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 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 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 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 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供稱涉犯本案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57頁),足認被告本件犯 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 至第112頁,金訴卷第9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 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 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潛在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詐得之款項已由其主動交付予員警扣案, 並全數發還予被害人蕭景順,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佳;另衡其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物流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述,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造成之實際損害尚屬輕微、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本案另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因無從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張富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立誠」(音譯)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2人並約定以被害人交付款項之3至4成作為報酬,並由該集 團成員交付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予張富誠以供聯 繫之用。嗣張富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 絡,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中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電話與蕭景順聯繫,佯稱蕭景順之 子涉嫌販毒並發生意外,需要金錢解救等語,致蕭景順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址設基隆 市○○區○○○00號)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領款後 將上開現金以灰色塑膠袋包裝,放置在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址 設基隆市○○區○○○000號)前之中華電信電箱隔壁地上後,張富 誠旋依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男子之指示前往該處將上開現金 取走,並搭乘不知情之余泰安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捷運南港 展覽館站更換衣服以躲避查緝,再搭乘其他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 止區南昌街麥當勞附近交付上開款項,嗣因張富誠行徑可疑為 警盤查,張富誠坦承所持有之現金為甫取得之詐欺款項,經 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 60萬元及本案手機,另蕭景順發現遭詐欺後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接受「許立 誠」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 項等事實。 2 被害人蕭景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受有 損害之過程等事實。 3 證人余泰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曾搭乘證人 余泰安所駕駛之計程車等事 實。 4 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前往基隆市立信義 國小前中華電信電箱隔壁地 上取走款項後,搭乘證人余 泰安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等 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60 萬元及本案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許立誠」 就本件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6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且本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 此取得除上開60萬元外之不法利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本案手機1隻,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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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