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成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春成係昇慶利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 0號,設籍新北市,船主房秀琴)之船長,明知未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並領得菸酒進口許可執照,不得自國外將菸 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竟為圖賺取報酬,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欽」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蔡春成依「阿文」之指示,於民國 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昇慶利漁船搭載不知情 之印尼籍船員KUSNANTO、PINDIYANTO FIRMANSYAH(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ENDIYANTO FIRMANSYAH)、FENDI SAN TANA、WARSIDI、RAYUDI(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 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出港,並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許, 由蔡春成將昇慶利漁船駛至北緯27度20分、東經124度之海 域處(我國領海範圍外),與「阿欽」駕駛之某不詳貨輪會 合後,再由蔡春成與該不詳貨輪上之船員,將某不詳貨輪所 載運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搬運至昇慶利漁船之密艙藏放, 嗣再由蔡春成駕駛昇慶利漁船,於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42 分許,將上開私菸輸入至深澳漁港。嗣經海巡署檢查人員於 同日下午4時許,依法對昇慶利漁船發動檢查,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私菸,嗣再於同年月14日、16日,經海巡署 檢查人員在昇慶利漁船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7至9所示 之私菸(共計290箱<14,500條,共145,000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211箱<105,500包>),乃查悉上情。案經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春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 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311頁至第3 1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證人KUSNANTO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7頁至第63頁 、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327頁至第329 頁)。
㈢證人PINDIYANTO FIRMANSYAH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67頁至第71頁、第243頁至第248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㈣證人FENDI SANTANA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 8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49頁至第260頁、第343頁至 第345頁)。
㈤證人WARSID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 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67頁至第272頁、第319頁至第321頁 )。
㈥證人RAYUD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37頁至第242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
㈦證人李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383頁 至第384頁)。
㈧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偵卷第369頁)。 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0年7月12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5頁)。 ㈩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110年7月14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1頁至第379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0年7月16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查獲違 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偵卷第107頁、第209頁、 第381頁)。
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偵卷第111頁、第411頁)。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113頁、第413頁至第415頁 )。
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57頁至第175頁、第295頁至第299頁 、第417頁至第425頁)。
昇慶利船舶基本資料(偵卷第301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雷達資訊監控系統(VMS)查得之昇慶利漁 船航跡圖(偵卷第389頁至第409頁)。
職務報告(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三、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 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 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 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 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浬間之海域」。末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 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 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 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經查,本案被告未領得菸 酒進口許可執照,自我國領海範圍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 至深澳漁港,數量合計為14,500條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欽」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 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倘順利流入市面,不僅有礙菸品市場之 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亦有欠缺 ,所為誠屬不該,所幸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於未及流入市面之 際即遭查扣,乃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素行,暨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且家境貧寒、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第225頁、第3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 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 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290箱( 14,500條,共145,000包),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私 菸,各有3條(30包)經檢查人員送驗用罄,此有新北市政 府110年7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1頁),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至其餘之私菸(14,491條,共144,910包)均係依菸酒管 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且無證據證明業經沒入,爰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用以輸入私菸之漁船,並非被告所有 ,且無證據足認係船主房秀琴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
編號 私菸名稱 輸入數量 沒收數量 備註 1 羅曼蒂克(3毫克) 108箱(5,400條,共54,000包) 108箱(5,400條,共54,000包) 110年7月12日扣案 2 羅曼蒂克(5毫克) 58箱(2,900條, 共29,000包) 58箱(2,900條, 共29,000包) 3 羅曼蒂克(7毫克) 45箱(2,250條, 共22,500包) 45箱(2,250條, 共22,500包) 4 羅曼蒂克(3毫克) 20箱(1,000條, 共10,000包) 20箱(997條, 共9,970包) ⒈110年7月14日扣案 ⒉編號4至6各有3條<30包>送驗,見偵卷第381頁之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5 羅曼蒂克(5毫克) 11箱(550條, 共5,500包) 11箱(547條, 共5,470包) 6 羅曼蒂克(7毫克) 17箱(850條, 共8,500包) 17箱(847條, 共8,470包) 7 羅曼蒂克(3毫克) 25箱(1,250條, 共12,500包) 25箱(1,250條, 共12,500包) 110年7月16日扣案 8 羅曼蒂克(5毫克) 1箱(50條, 共500包) 1箱(50條, 共500包) 9 羅曼蒂克(7毫克) 5箱(250條, 共2,500包) 5箱(250條, 共2,500包) 總計: 290箱(14,500條, 共145,000包) 290箱(14,491條, 共144,91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