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陳文婷、張少謙撤回告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計算式:246mg/dL2000×10=1.23mg/L)」。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童德榮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 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 未更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3年,並將得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再由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 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復於服用酒 類,經換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且於員警陳文婷、張少謙執行職務時,因不願配合,當 場挑戰公權力而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侵 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然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與員警陳文婷、張少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理貨員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文婷、張少謙
就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 人陳文婷、張少謙出具之撤回刑事傷害起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童德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德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 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成功市場內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 41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發現其 闖紅燈並對其為交通稽查時,童德榮因懼警方發現其酒後駕 車而拒絕配合,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與員警陳 文婷、張少謙拉扯與推擠後逃逸,在逃逸過程中自行跌倒在 地而有多處撕裂傷,而警員陳文婷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右 膝挫傷之傷害,員警張少謙受有左肘及右手第四指擦傷、雙 膝挫傷之傷害,員警自後追趕逮捕後將童德榮送醫治療,經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達 2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二、案經陳文婷、張少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警方職務報告。 警方對被告查緝時,被告拒絕配合並與警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驗報告。 被告經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達246mg/dL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即告訴人陳文婷、張少謙受傷之事實。 6 刑案現場、受傷部位及密錄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 警方對被告查緝時,被告拒絕配合並與警方發生拉扯及警方人員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 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