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3號
KLDM,110,原訴,13,202206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賢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李庭宇



闕瑋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張浩賢與李庭宇為朋友,其2人與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互 不相識。被告張浩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6時33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駕車至該 處接其女友張詩柔(現已分手)而心生不滿與被告即告訴人 闕瑋辰生口角衝突,竟與在場之被告李庭宇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終致 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右下第 二大臼齒頰側齒質崩落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浩賢、李庭 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因遭被告張浩賢、李庭宇共同毆打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6時4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以腳踹被告張浩賢、李庭宇之共同友人即 告訴人江灝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照鏡,致該車之左後照鏡破損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江灝霖,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浩賢、李庭宇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被告即告訴人闕瑋辰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依同法第287、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 訴人闕瑋辰、告訴人江灝霖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