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55號、第222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黃月嬌、鄭晨晧、鄭日昇、鄭照明、鄭啟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學凱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前時, 其行向車道地面畫有「慢」字標線,本應注意「慢」字標示 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 道路,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反而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對向由鄭同春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 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左轉進入南新街,亦未注 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逕自左轉跨入蔡學凱行駛之車 道,雙方車輛均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同春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敗血 性休克、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而蔡學 凱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
案經鄭同春之子鄭啟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學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955號
卷第17至21頁、第35至39頁、第47至71頁;110年度相字第6 3號卷第59至73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23至33頁;110年 度相字第63號卷第113至173頁)。
㈣、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2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00076064號函暨 交通號誌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2 749號函暨重新繪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
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第45至62頁)。
三、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 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黃月嬌、鄭晨晧、鄭日昇、鄭 照明、鄭啟圍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七、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