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受輔助宣告人 羅美真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監宣字第一六九號輔助宣告事 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宣告羅美真(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素貞為輔助人,於同年10月16 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新竹地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169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及選定其嬸嬸黃素貞 為輔助人,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司法 院公告、戶籍謄本及心理測驗檢查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本院審驗聲 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訊問聲請人下列問題 ,其回答:「(問:與黃素貞之關係?)她是我嬸嬸」、「 (問:你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內容?)送衣服、棉被」、「 (問:你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多久?)一年了」、「(問: 你每月收入多少?)24,000元」、「(問:找工作時,輔助
人有無幫助你?)沒有,是我自己找的」、「(問:當初為 何要聲請輔助宣告?)我嬸嬸說要辦理殘障手冊」、「(問 :有無因輔助宣告而住院?)有,住一個月」、「(問:如 何出院?)我吵著要出院,我嬸嬸就幫我辦出院」等語;並 參酌陽明醫院醫師黃俊銘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智能測 驗80分,屬中下程度,未達智能不足,建議為撤銷輔助宣告 等語,此有本院111年6月6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 人羅美真目前心智狀態尚屬穩定,並已回復正常,應有自我 照料、行使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認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明顯不 足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認其受輔助宣告 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輔助宣告裁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