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1號
CYDV,111,訴,281,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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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峻源
被 告 陳詩瀅

陳瑜仟即陳俞臻

陳秋瑛
陳慧汶即陳惠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瑛陳慧汶即陳惠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 不動產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詩瀅、陳瑜仟即陳俞臻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秋瑛陳慧汶即陳惠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 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證,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嘉義市 吳鳳南路,乃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獨棟建物,樓層 登記總面積為75.23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參酌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為獨棟建 物,僅有前後出入口;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被告所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 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 有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 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㈢系爭不動產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 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 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況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又參以原告及到 庭被告陳詩瀅、陳瑜仟即陳俞臻均稱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㈣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 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 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 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71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座 落 基 地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路○段000○號 嘉義市○○○路000巷0號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第1樓層:36 第2樓層:39.23 合計:75.23 附表二:
編 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475-89地號 839建號 1 陳詩瀅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 陳瑜仟即陳俞臻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3 陳秋瑛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陳慧汶即陳惠芠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陳峻源 6分之5 6分之5 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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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