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6號
CYDV,111,訴,156,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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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林高爐

訴訟代理人 林雅哲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黃讀

訴訟代理人 黃冠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重測前為十一指厝段376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彩
於38年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於
56年間由林彩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約定租期至109年12
月31日屆滿,而被告被安置於福茂庭園護理之家多年,並經
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為監護宣告,足認被告已無自
耕作之能力,顯無自任耕作之可能,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耕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雖稱其子即訴外人黃冠人與被告同戶籍,仍有代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不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等語。然
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0432167號(104年9月2日)函釋,
已說明適用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承租人辦理過戶換約,
必須以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且共同耕作之家屬為限,而38年
間訂立系爭租約時黃冠人尚未出生,自不符合初訂約時「同
一戶籍」且「共同耕作」之要件,則縱黃冠人與被告有血緣
或直系親屬關係,亦不得主張繼續承租耕作
㈢、並聲明:
1.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黃冠人自幼就與被告共同參與
系爭土地之耕作,嗣被告年紀很大了,自107年間開始住在
安養院,黃冠人才代替被告耕作耕作的收入也是用在被告
安養院費用上,黃冠人與被告是同戶籍,也是被告親人,故
黃冠人代替被告耕作,換約時仍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並不違
反三七五租約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38年間與訴外人林彩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56年由
林彩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於
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7年間開始住安養院,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監護宣告。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租佃爭議調處案,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嘉義縣政府調處,
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決議,因兩造無法達成共
識,調處不成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
日府地權字第1110065817號函及調處筆錄及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7-57頁)等件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
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
」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
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
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
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
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
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
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
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非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亦須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耕作
雖將農作過程一部分交由他人操作,但仍須承租人總理其事
,方得謂為「自任耕作」。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彩,嗣於56年間
由被告繼承取得承租權至今。而被告29年4月23日出生,現
年82歲,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多年,造成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料理,臨床上有中度以上失智等情況,
經本院107年度間宣字第28號為監護宣告裁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被告自107年1月26日即入
嘉義縣水上鄉福茂庭園護理之家乙節,亦有該護理之家11
1年5月23日福字第111025號函及所附入住證明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依上述被告之身體狀況觀之
,其已無法從事農耕作業甚明。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冠人
亦自承目前農務均由伊負責,被告已無能力從事農作,可見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未能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農務,亦未能總理
其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未能自任耕作,原訂租
約無效,自得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㈣、從而,原訂租約既已往後失去效力,則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已
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
記塗銷,同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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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