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賴滋唯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陳妙子
張浚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妙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7,380元,並自民國109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如 對被告陳妙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浚彬負給付 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妙子負擔,若原告對被告陳妙子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浚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妙子於民國1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雙方約 定還款日期為109年6月10日。詎被告陳妙子迄今尚積欠原告 767,38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陳妙子及保證人張浚彬 簽立之借據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69 號卷第9、11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45條)。
(三)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妙子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未予清償,被告張浚彬為借款之保 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