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賴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賴源能
羅鳳儀
賴源龍
賴源俊
賴榮欽
賴春華
賴春珍
賴春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的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⑴代 號A部分面積2,00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源俊取得。⑵代 號B部分面積9,017.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榮欽、羅鳳儀 、賴春華、賴春珍、賴春苑共同取得,並依照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⑶代號C部分面積3,005.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源能取得。⑷代號D部分面積2,003.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⑸代號E部分面積2,00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源龍 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歷次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的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 的變更,屬於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的陳述,並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照前揭規定,應予淮許。
二、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二)又本件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稱的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的限制。而依照本件土地異動索引,及被告 賴榮欽、羅鳳儀表示,被告賴榮欽與訴外人即被告羅鳳儀 的先夫賴榮聰(下稱賴榮聰)2人為兄弟,他們的父親為 賴坤元,原來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賴坤元在94年 間過世後,由被告賴榮欽與賴榮聰各繼承4分之1;之後, 被告賴榮欽在94年6月8日將他的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訴外 人即他的母親賴黃李妹,一直到105年2月26日塗銷信託; 賴榮聰於109年2月過世後,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羅鳳儀 繼承。另外,被告羅鳳儀又分別在109年12月、110年1月 各贈與應有部分80分之1給被告賴春華、賴春珍、賴春苑 。因此,為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分割後被告賴榮欽、羅鳳儀、賴春華、賴春珍、賴春苑應 該繼續維持共有。所以請求依照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 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的方案分割 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榮欽、羅鳳儀:同意本件土地分割,並同意原告的 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賴源能、賴源龍、賴源俊、賴春華、賴春珍、賴春苑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的判斷:
(一)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被告都 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 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本件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是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 稱的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多 可分割為5筆;賴源能、賴建成、賴源龍、賴源俊各取得1 筆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1筆。有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嘉竹地測字第1100005863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 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 依據。
(三)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現況為樹木、雜草、種植作物、 玉米,目前由共有人所使用。本件土地東面臨台3線,土 地上有一鐵皮磚造平房,目前該建物由非土地共有人使用 ,且屋況年代久遠,但是仍然可以居住使用。本件土地南 面有一水泥道路,可往土地西面,但是土地西面、北面無 鄰接道路。又本件土地東鄰同段429地號土地,429地號土 地上有2棟磚造平房,是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祖父所興建 ,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形,有本院111年3月15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7頁) 。
(四)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 地尚屬完整,且均得直接對外聯絡,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 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未到庭的共有人也都未反對此分 割方式。因此,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本件土地目前 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堪認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當屬可採 。
五、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 的情事,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 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所 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賴建成 1/9 1/9 2 被告賴源能 1/6 1/6 3 被告賴源龍 1/9 1/9 4 被告賴源俊 1/9 1/9 5 被告賴榮欽 1/4 1/4 6 被告羅鳳儀 14/80 14/80 7 被告賴春華 2/80 2/80 8 被告賴春珍 2/80 2/80 9 被告賴春苑 2/80 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