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盧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盧清渠
盧清田
盧燈賢
盧登循
盧燈興
盧茂竹
盧茂興
盧茂霖
盧茂坤
盧登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
收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
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885元【計算式
:4,1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85元×1/40=578,8
85元】,有原告即聲請人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應徵得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與補正,逾
期不繳與補正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