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17號
CYDV,111,聲,11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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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林今翰
林倞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 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 裁定意旨,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提存現金新臺 幣113,000元整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即本院111(誤繕為110)年度執全字第5號在案。由於 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茲檢附本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影本 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



卷、111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執全字第5號 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然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 請執行,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 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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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