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642號
CYDV,111,繼,64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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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呼姳希


法定代理人 白庭琪

法定代理人 呼恩青

聲 請 人 柯玟邑

法定代理人 柯昱丞

聲 請 人 王建穎


法定代理人 林瑄槿


法定代理人 王承沄

聲 請 人 白詩貴

林偉琮


林愷

白嘉

張吉生

張炳書


蘇秀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白庭琪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白庭琪白詩貴林偉琮、林瑄槿、林愷承、白嘉珏、呼姳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柯玟邑、王建穎張吉生張炳書蘇秀涵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秀來之子女、孫子 女、曾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 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 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秀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白庭琪白詩貴林偉琮、林瑄槿、林愷承、白嘉珏、呼姳希為被 繼承人張秀來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 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柯玟邑、王建穎張吉生張炳書蘇秀涵部分:聲 請人柯玟邑、王建穎為被繼承人張秀來之曾孫子女,聲請人 張吉生張炳書蘇秀涵為被繼承人張秀來之兄弟姐妹,而 被繼承人張秀來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白育瑋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柯玟邑、王建穎為被繼承人 張秀來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聲請人張吉生、張炳 書、蘇秀涵為被繼承人張秀來第三順序親等之繼承人,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倘之後白育瑋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其為繼承人一事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再通知聲請人柯玟邑、王建穎,屆時聲請人柯玟邑、王建



穎、張吉生張炳書蘇秀涵屆時可再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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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