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588號
CYDV,111,繼,588,202206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劉世泰

劉伊惠

陳品睎


法定代理人 劉伊嫻

聲 請 人 吳柏羲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兼聲請人 劉伊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世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劉伊惠、劉伊敏、劉伊嫻、陳品睎、吳柏羲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李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李速之子女、孫子女、曾孫 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劉李速(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於111 年4 月1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劉世泰為被繼承人劉李速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參考,聲請人劉世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為說明。三、再者,聲請人劉伊惠、劉伊敏、劉伊嫻、陳品睎、吳柏羲, 為被繼承人劉李速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 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劉李速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尚有其他子女劉麗芬、劉世欽,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則被繼承人劉李速之 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其餘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劉李速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