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號
CYDV,111,簡上,12,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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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瑞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秀聿
被 上訴人 楊沛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上訴人 蔡文娟
訴訟代理人 楊傅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
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7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楊沛慈(原名楊素英) 購買天下第一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P棟12樓房屋含編號6 3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即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493)、同段51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90,000分之472),及其上同段300建號權全部含共同使 用部分即同段45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449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54等建物(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7頁),前開450建號權利範圍包含系爭車位專 用權(原證2,管委會停車登記名冊與地下室汽車停放位置 圖,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且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原證3,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然被上訴人楊沛 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位交由被上訴人蔡文娟停車占 有使用(原證4,相片,原審卷一第29頁)。又系爭社區於 建商出售之初,有購買車位之住戶,其地下1樓共有持分多 於未購買車位之住戶,即有購買停車位者登記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00,如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朴子市○○路0號5樓、6 樓、8樓、9至12樓(原證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 一第31至42頁),未購買停車位者則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8,如門牌號碼朴子市○○路0號2至4樓、7樓(原證6,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可知有購買 停車位之住戶與建商間存有分管契約而有拘束共有人之效力



,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已取得該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對該特定 停車位享有專用權。
二、被上訴人楊沛慈將系爭車位出賣前乃系爭車位之所有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合併 出售系爭車位之權利範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實乃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人及專用權人,自可依民法34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 人楊沛慈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而被上訴人蔡文娟為系爭車位 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楊沛慈則為間接占有人,且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管具有單獨管理權,無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適 用,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沛 慈、蔡文娟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
三、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系爭車位之出租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元,爰以此租金為不當得利數額,請求被上訴人於返 還系爭車位前,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與上訴人。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曾要求使用系爭車位,然遭被上 訴人楊沛慈拒絕交付系爭車位,且被上訴人楊沛慈並將系 爭車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故上訴人未曾實際使用系爭車 位,亦未曾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然繳納管理費並不 表示即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  
(二)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車位買賣移轉應屬無效,因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應有部分不得與共用部分分別移轉   ,故無效。
(三)縱被上訴人均曾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系爭車位移轉,然系爭   車位之權利範圍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佩慈已   無權處分系爭車位,且管理委員會亦無權認定系爭車位所   有權歸屬。      
五、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第3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號地下1樓( 建號450號)編號第63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收受後至遷讓系爭車位為止,應每月給付1, 500元與上訴人。(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於本院補稱:
一、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 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 依 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 手或 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 第2886號民事判決)。次按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



部分,與 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 物專有部分 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 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查:(一)車位使用權乃共有建物部分之約定專用權,具有分管契約   之效力,被上訴人楊沛慈縱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   上訴人楊沛慈94年移轉前開不動產與上訴人後,其依原分   管契約所得行使之車位專用權即失所附麗,無權於109年1   月24日轉讓車位使用權予被上訴人蔡文娟。此自天下第一   觀管理委員會110年11月11日函之說明二,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之車位轉讓及租賃皆由區分所有權人自由買賣及租   賃」,其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自由買賣及租賃之主   體,可呼應上開論點。
(二)被上訴人蔡文娟雖提出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   約定,欲證明系爭車位使用權同意僅轉售於本大樓其他所   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内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然:  1、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内容之真正。系爭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乃「附件   二」,性質乃附約,應提出整份契約,以明瞭契約之完整   性。
  2、縱認前開文書為真正,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   楊沛慈轉讓系爭車位時,應以擁有應有部分為前提,始得   單獨轉讓或合併轉讓。
二、系爭車位乃嘉義縣○○市○○路0號12樓住戶分管,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被上訴人楊沛慈(即楊素英)僅於買受系爭車位時將放置於 管理委員會之配置圖改為上訴人之名義,但自第2個月起被 上訴人楊沛慈(即楊素英)向上訴人要求給付1,500元之租 金,並片面提出新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證1,本院卷一 第241頁),但上訴人並不同意。當時被上訴人楊沛慈稱系 爭車位停車證遺失,故無法將系爭車位移交給上訴人,被上 訴人楊沛慈從頭到尾均未將系爭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因上 訴人從頭到尾均未停過該車位,所以費用當然要由被上訴人 楊沛慈繳納。
四、被上訴人楊沛慈於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上訴人前,即將系爭房 地與停車位向國泰銀行貸款,兩造買賣時即約定貸款由上訴 人還清,故系爭車位當然也在兩造買賣範圍(上證2,土地 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被上訴人楊沛慈方面




一、於原審以:
(一)其於84年間向百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群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同時購入系爭車位。當時車位與房地係分開銷   售,須另付32萬元始可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   楊沛慈與百群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㈠車位標   示即使用權利範圍:嘉義縣○○市○○段000○000號土地   上案名「天下第一觀」地下層車位第1層總編號第63號(如   停車位配置圖所示)之私有汽車停放使用權(無產權登記   )。㈡總價:本車位買賣之價款32萬元』,是系爭車位需   另外購買,且僅為使用權並無所有權(被楊證1,車位使   用權定買賣契約書、大樓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175至179頁)。
(二)兩造於94年8月間商談買賣時,上訴人因系爭車位需另付   32萬元而不願購買,兩造遂完成交付房屋價款及交屋,並   未點交系爭車位,兩造實已完成房屋買賣程序,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民法第348條適用之餘地。況上訴人如有購買系   爭車位,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系爭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三)至上訴人主張有購買車位之住戶與未購買車位之住戶其持   分有異,此係登記上之便宜行事,而非僅以持分較多,即   可推斷應包含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況系爭車位依前述買賣   契約書已明載「無產權登記」,上訴人以不動產登記持分   差異而為主張,恐有曲解。且被上訴人楊沛慈自始即以32   萬元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以民法   第767條請求其返還系爭車位,實屬無據。(四)其既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即無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五)前開被上訴人楊沛慈與百群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   定,本條車位之使用權甲方(指被上訴人楊沛慈)同意僅   得轉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房地所有權一   併轉售。而因上訴人不願購買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楊沛慈   僅得於109年間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同棟大樓其他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蔡文娟,且出售後亦有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二、於本院補稱:
(一)交屋當時,兩造僅交付買賣標的之房屋,均未提及系爭車   位,若真有買賣系爭車位,豈會不同時交付系爭車位;上   訴人若真曾購買系爭車位,為何其車輛仍停放於路邊,且   從未繳過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費即車位管理費。(二)依管理費收據單繳費通知單可知,被上訴人楊沛慈原繳納 之管理費為3,560元。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楊沛慈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管理費由上訴人陳瑞源負擔3,360元 ,被上 訴人楊沛慈則負擔200元 ,雙方各自缴交前開管理費多年 均無異議。自109年2月被上訴人蔡文娟向被上訴人楊沛慈 購買系爭車位後,停車位管理費200元轉由被上訴人蔡文 娟負責繳納,上訴人仍維持繳交3,360元之管理費。且自 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之繳費通知單右下角備註 欄欠繳期別明細,被上訴人楊沛慈尚欠108年5月、8月、 11月之停車位管理費,顯示在被上訴人蔡文娟購買系爭車 位前,系爭車位仍為楊沛慈所有(被上楊證1、2,管理費 收據單、管理費收據單與繳費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93至 211頁)。
(三)上訴人購屋後,16餘年間皆未積極作為爭取系爭車位使用 權,且無法提出其他有購買系爭車位之物證(例如停車位 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大樓車位使用證明書),足認上 訴人購屋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楊沛慈一併購買系爭車位。(四)至上訴人雖主張有購買停車位住戶之持分多於未購買停車 位者云云。然:
1、系爭510地號建物之停車位,均係位於該社區屬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即450建號内,且就該等車位之權利, 並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係以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社區之 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即450建號内。
2、上訴人所提所有權狀之共有部分僅得表示該公共空間約定 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無法直接證明P楝12樓建 物之共有部分10,000分之100包含特定車位。 3、該社區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多種,例如10,000 分之30、10,000分之102、10,000分之86、10,000分之63 等。證人陳雪媚證稱「不知道持分比例有多種」、「不知 道共有部分持分包含停車位」等語,顯示買賣當時,僅就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上之權利範圍標示抄寫。 4、依「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被上楊證3,本院卷 一第213至217頁)第1條第(一)項已明示「無產權登記」 。第8條規定,本停車位之使用權甲方同意僅得轉售於本 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内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 顯示該大樓之停車位可單獨買賣移轉給同大樓其他所有權 人,並非與建物密不可分。被上訴人蔡文娟乃該社區嘉義 縣○○市○○路0○0號6樓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購買該大 樓之停車位,此購買停車位行為並無不妥。
(五)自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41頁)中 記載地下室停車位供乙方使用,月租費1,500元可證明上 訴人並未購買系爭車位,否則豈會有租金之約定。上訴人



所提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提示本院卷一第241頁)係 由證人陳雪媚所書寫,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 執,但其中第3條第2項每月租金1,500元等字眼係事後所 加註,並非簽立合約書時雙方同意之內容,因當時上訴人 尚未同意購買系爭車位;至前開第2項雖有加註「地下室 停車位供乙方使用」,但當時係被上訴人楊沛慈有要求要 買車位使用權價金32萬元,始會欲交給上訴人使用,因上 訴人一直未表示同意,故未成交。直到94年9月15日付款 日時,陳雪媚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楊沛慈表示不買系爭 車位,所以被上訴人楊沛慈始在前開第3條第2項「地下停 車位供乙方使用」之下方再加註「每個月租金1500元」等 字眼。
(六)否認系爭貸款包含停車位貸款之事實,上訴人繳納前開貸 款僅足證明支付部分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
(貳)被上訴人蔡文娟方面
一、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蔡文娟係109年1月間自系爭社區管理員得知系爭   車位欲出售之資訊,而與被上訴人楊沛慈洽談後以價金32   萬元完成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買賣程序。當時依系爭社區管   委會登載資料可知,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楊沛慈。   系爭車位交易完成後,系爭社區管理員即要求其繳清被上   訴人楊沛慈前未繳清之清潔費,並將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更   改為被上訴人蔡文娟(被蔡證1,存摺節影本、讓渡證書   影本、管理費繳納證明,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二)上訴人雖主張返還系爭車位,然觀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   人楊沛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叁條載明「地下室停車   位由乙方使用」,但下方「乙方」部分卻註明為「楊素英   」,且於系爭車位交易前,於管委會之登載記錄上均為被   上訴人楊沛慈所有,並繳納使用清潔費每期200元,上訴   人於94年購買房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近16年未主張系爭   車位所有權,亦未繳交任何費用,更無租賃行為,顯不合   常理,是被上訴人楊沛慈仍擁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因被   上訴人楊沛慈持有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   ,被上訴人蔡文娟確信系爭車位為被上訴人楊沛慈向百群   公司購買,並未依附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進而與   被上訴人楊沛慈完成購買程序,被上訴人蔡文娟實屬善意   第三人而應受保護(被蔡證2,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 書,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被上訴人蔡文娟買得系爭 車位後亦有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系爭車位目前均由其占有 使用。




(三)上訴人於94年購買房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近16年未主張   系爭車位所有權,亦未繳交任何費用,更無租賃行為,顯   不合常理,且此已逾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二、於本院補稱:
(一)管理費有2筆,分別為建物管理費與停車位管理費,被上 訴人所提停車位繳費單據均係被上訴人楊沛慈所繳納。(二)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貸款等事實,意見與被上訴人楊沛 慈相同。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收受後至遷讓停車位為止,應每月給付1,500元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6款 、第12款著有規定。前開約定專用部分乃為使取得共用部分 之專用權,例如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頂樓平台之使用等 。而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可 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 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 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 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共用部分所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 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 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從而,  編有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專有部分除有法定除外原因,自 應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基於共同使用部分而成立之停車位 分管契約則係從權利,亦應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始符合前 開規定之規範意旨。第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 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 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固有規定。然請求權,因1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 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楊沛慈(原名楊素   英)購買系爭社區P棟12樓房屋含編號63號車位即系爭車   位,買賣標的物含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0,000分之493)、同段517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90,000分之472),及其上同段300建號權全部含共同使   用部分即同段45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449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4等建物;且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已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買賣標的 物含系爭車位外,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前開事實則不爭 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7頁與第23至28頁)。則依前開說明,於一造即被上訴 人承認他造即上訴人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 圍內成立自認,被上訴人未自認部分即系爭車位屬系爭買 賣標的範圍之事實,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系爭大廈為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大廈,被上訴人 楊沛慈向百群公司購買系房屋、土地與停車位時,已由建 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有 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29日函暨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天下第一觀管理委 員會110年11月11日函(見原審卷一第343頁)與車位使用 權預定買賣契約書、管委會登記停車位表(見原審卷一第 323至327頁)、天下第一觀住戶規約(見原審卷一第367 至376頁)等附於原審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 說明,當可解釋系爭大廈各住戶向前開建設公司購買房地 時,就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場已成立共有物之分 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應可認定 。且無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沛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是否包含系爭車位,依前開說明,基於共同使用部分而成 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係從權利,自應一併隨同移轉予上訴 人,亦可認定;然交付為事實行為,則不當然隨同移轉。 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沛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 及於系爭車位分管契約即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車位。則上 訴人依民法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沛慈返還即交 付系爭車位,本屬有據。
(三)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沛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4年8 月25日所訂立,於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楊沛慈收受買賣殘餘 價款同時,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而前開買賣契約標的物 之不動產所有權係94年10月4日移轉登記完畢,亦有前開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沛慈交付系爭車位即買賣標的 物之請求權,最遲應於109年10月4日前請求,然上訴人於 110年4月19日(原審收文日期)始為系爭請求,亦有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審卷可憑,則系爭請求權已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前開時效完成後,依前開說明,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楊沛慈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沛慈交付系爭車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不動 產或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不動產或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  ,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 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或權利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



法第348條、第377條、第373條等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 付前繼續占有該物或權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 占有或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79年 度台上字第18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又按標的物或權 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故原出賣人並非無權占 有,雖如前述;然出賣人移轉標的物占有予他人者,該他人 之占有,對原買受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買受人自得對該 他人即次買受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主張(王澤鑑著民 法物權西元2009年7月出版第154頁同此見解)。至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 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之移 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 94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然因時效而免 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 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 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查:(一)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或權利,僅屬債務不履行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楊沛慈從未 交付系爭車位與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第252頁),亦堪信為真實。故出賣人即被 上訴人楊沛慈未交付系爭車位前占有系爭車位,亦非無權



占有,且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 人楊沛慈既將系爭車位出售並交付被上訴人蔡文娟,對系 爭車位已無事實上管領力,亦無占有之可言;被上訴人間 復無前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楊沛慈 亦非間接占有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 人楊沛慈係因消滅時效而免負交付系爭車位義務,復別無 請求權競合情形,依前開說明,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沛慈返還交付系爭車位;另依民 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楊沛慈自起訴狀繕本收受後至遷讓停位為止,應每月給付 1,500元與上訴人,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二)標的物或權利尚未交付者,出賣人移轉標的物占有予他人 者,該他人之占有,對原買受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買 受人自得對該他人即次買受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主 張,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蔡文娟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自屬無權占有,且因其無權占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沛慈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業如前述   ),故上訴人依前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對被上訴人蔡文娟為前開請求本屬有據。然被上訴人蔡文 娟則抗辯上訴人於94年購買房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近16 年未主張系爭車位所有權,亦未繳交任何費用,更無租賃 行為,顯不合常理等語。查: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 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 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 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故權利失效 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 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 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 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
  2、上訴人歷經約16年未對被上訴人楊沛慈行使系爭交付車位



請求權,業如前述。且期間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每期200元 亦均由被上訴人楊沛慈繳納,亦有系爭車位管理費繳納收 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與第353至363頁   );另經上訴人自認系爭車位管理費由被上訴人楊沛慈繳 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 訴人蔡文娟因信賴前開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楊沛慈占有使 用、繳納系爭車位管理費等事實,而於系爭車位前開交付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前,向被上訴人楊沛慈購買系爭車位 ,亦有讓渡證書、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41至143頁)。是依前開 說明,縱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取得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然 上訴人長期不行使請求交付系爭車位權利已達相當期間, 致被上訴人蔡文娟楊沛慈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上訴人 不再行使其權利,而為系爭車位之買賣,依前開源於誠信 原則之權利失效理論,自應剝奪上訴人系爭權利之行使。 故上訴人依前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 上訴人蔡文娟為前開請求,亦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沛  慈返還即交付系爭車位;與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另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收受後至遷讓車位  為止,應每月給付1,500元與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則原審判決理由與本院前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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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