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萬春
相 對 人 李許水連
關 係 人 李萬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許水連(女,民國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李萬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許水連之監護人。三、指定李萬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許水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3、4年前因 認知失能,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平常臥 床、包紙尿布,而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 人對詢問其姓名?年籍?在場是何人?等,雖有抬頭,但無 法應答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心血管 疾病多年,認知功能語言與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受損,日 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
意識清醒,但受認知缺損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6月1日勘驗筆 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本 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及理 解能力嚴重缺損,生活需他人照護,完全無法自理等情形, 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8人, 參子、肆子、次女、四女已死亡、長子即聲請人、關係人為 次子、另長女李月瞻、三女李麗麗,相對人現獨居,由外籍 看護照顧,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聘用看護,子女不定時返 家探視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45頁)。再者,聲請 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到場或其餘子女出具 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 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 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