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文振
相 對 人 劉江伴
關 係 人 劉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江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文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江伴之監護人。三、指定劉文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江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因神智不清、退化,致不能處 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又相對人於 110年5月13日已經鑑定而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根據相對人照護者陳述及病歷記載,相對人記憶退
化多年,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目 前已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 清醒,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叫喚及提問均已無法回應 ,失智量表評估顯示其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對複 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判斷,根據病歷記錄及鑑定時之 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與配偶共育有3名兒子,配偶已過世,參男亦具狀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7至 3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文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劉文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