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1號
CYDV,111,監宣,101,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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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振椿

相 對 人 陳李瑞柳 住嘉義巿西區保生里北興街000巷0號 之 0

關 係 人 陳振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李瑞柳(女,民國廿三年七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陳振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瑞柳之監護人。三、指定陳振添(男,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廿三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瑞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因中度失智症,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3 至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 輪椅、使用導尿管,無法站立,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 )我頭後很痛,我都不知道,不要問我(搖頭)。」等語,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 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相對人照護者陳述及病歷紀錄 ,相對人記憶力退化多年,雖於本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 但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 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姓名叫喚及提問可回應,但



回答內容簡短侷限,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其簡易智能測試 結果僅3分,顯示其在多項認知功能上均有嚴重缺損,失智 量表評估亦顯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 完全無法獨立判斷,根據病歷紀錄及鑑定時之發現相對人因 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1 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0、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 照護,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3人, 長子即關係人、次子即聲請人、長女余陳彩鳳,相對人前在 安養院受照護,因疫情及照護費用問題,現與聲請人同住及 負責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3至17、57、55頁),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 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 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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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