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盈芬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懿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代 理 人 蔡文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盈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本與配偶之兄弟共同經營水果行,歷經92 1大地震水果大量損壞嚴重虧損,後兄弟拆夥資金周轉不靈 ,於92年1月間開始陸續向銀行借款作為周轉金及生活費, 因無法支付出貨款、房貸、債務,96年間結束水果行,且又 擔任配偶借款之保證人及2名兒子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以致無力清償。對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 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27,963 ,571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板信銀行於調解前已先告知調解方案為每月還款金額 52,244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 實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並提出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於調解前已先提供以簽約金額 9,403,92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52,244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為駐廠排班制之工作人員, 現因疫情關係常常縮班,每月收入僅15,000元至18,000元左 右,每月約可清償2,000元至3,000元,無法負擔上開方案, 且債權人均未到庭,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7、111頁),並 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 、存摺內頁、保單投保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9頁、本 院卷第13至17、79至110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旺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櫃位銷 售人員,時薪制,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 及有機車1輛、全球人壽保險之保單現金價值88,703元,並 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機車行車執照、保單投保證明為憑,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4月薪資共為609,175 元(計算式:23,426元+23,031元+29,193元+28,403元+28,7 19元+27,692元+25,796元+35,242元+31,656元+35,340元+25 ,205元+24,090元+23,690元+26,650元+19,740元+21,074元+ 21,930元+21,130元+18,890元+21,525元+34,934元+23,919 元+19,286元+18,61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382元(計算 式:609,175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以25,382元為計算。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5,3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僅有餘額8,306元(計算式:25,382元-17,0 76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所提每月還款52 ,24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913,587元(依債權人及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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