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40號
CYDV,111,家調裁,4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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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銘毅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美慧

黃名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燕妮
黃美慧黃名宏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依法 屬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 常工作,且無經濟能力得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爰請求相對人按月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新臺幣9,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為伊等父親,但未曾對伊等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作為抗辯。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抗辯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就聲請人主張及相對人抗辯部分之主要事由,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民國111年6月23日合意聲請裁定狀),本院依前述規定為裁定,先為說明。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又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曾扶養照顧等情,均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顯已對相對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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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