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趙林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
日本院111年度繼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9 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子女即乙○○○、林玉燕、林振銘 、林振烺等4人。林振銘、林振烺因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105年間由本院為監護宣告( 105年度監宣字第321號),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林振 銘、林振烺2人生活大小開銷均由抗告人負擔,金錢花費甚 鉅,被繼承人甲○○○生前即表明所遺土地應由抗告人單獨繼 承取得,但礙於不識字、未立遺囑,故被繼承人甲○○○過世 後,繼承人等擬辦理除抗告人以外林玉燕、林振銘、林振烺 等3人之拋棄繼承手續,由抗告人1人單獨繼承,並委託友人 黃江山代為處理,黃江山卻誤將抗告人同列於拋棄繼承之列 ,惟拋棄繼承並非抗告人之真意,爰請求准予撤銷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1197號抗告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二、原審審理後認黃江山並未以代理人名義代抗告人辦理拋棄繼 承,而係直接蓋用抗告人之印章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尾,抗告 人本人即為該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具狀人,與由第三人代理之 形式不同,是該拋棄繼承既係以本人名義為之,本件即不適 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應回歸本人意思表示錯誤時相關法規之 適用;而抗告人於10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迄111 年3月17日始具狀表示要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7頁),顯已逾民法第88條、第90條意思表示錯誤,應 於1年內撤銷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抗告人具狀聲請撤 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 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無代理權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欠缺代理權包 含逾越代理權之範圍。查抗告人委託第三人黃江山辦理者, 乃受監護人林振銘、林振烺2人之拋棄繼承,並未授權其為
抗告人本人辦理拋棄繼承,乃原審裁定所認定,故本件乃無 授權聲請拋棄繼承,黃江山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用印,非屬 黃江山「代行」抗告人之簽名用印甚明,原審裁定認定係代 行,顯有誤會。
(二)第三人黃江山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自簽抗告人姓名及蓋章,雖 未記載代理人,惟依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 判例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屬「代理 」至明,原審裁定認定未記載代理人姓名,即非代理行為, 不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自非可採。
(三)是第三人黃江山之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法並無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之規定,另錯誤意思表示 之撤銷乃本人有授權生效之代理行為或代行行為始屬之,原 審裁定以本件應適用意思表示錯誤之1年時效,亦有誤會,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或准予撤銷本院109年度繼 字第1197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 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繼 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 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 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 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 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 理由略以:「…二、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 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 ,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 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 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項 ,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 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 法院自無庸為該項通知及公告。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而不准備查 ,將對該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護該繼承人之權益, 爰設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人 如對該裁定不服,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則依上開關於拋 棄繼承之立法說明,可知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無
待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發函 通知備查,僅係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使因拋棄繼承 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已。 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 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 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 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 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 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五、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9年9月9日死亡,抗告人及關係人 林玉燕、林振銘、林振烺4人於109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是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 達本院即109年9月24日時,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 之法律效果;抗告人雖主張其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錯 誤,應予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一)抗告人主張當初僅係以林振銘、林振烺2人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之名義出具印鑑證明予黃江山代辦其等2人拋棄繼承 相關手續,並未授權黃江山為抗告人本人辦理拋棄繼承乙節 ,雖經證人黃江山於原審111年4月12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惟 民法第170條係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 依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197號卷內家事聲請狀可知,黃江山 並未以代理人名義代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而係直接蓋用抗 告人之印章於狀尾(見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197號卷第9頁) ,即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本人即為該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具 狀人,與由第三人代理之形式不同,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 170條之規定,黃江山所為係無權代理,該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準此,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 繼承之要件,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僅形式 上審查是否符合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此節如更有爭執,自另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抗告人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意思 表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本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