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金鑫
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俊佑
郭玫吟
郭俊良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金鑫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參照)。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經本院調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民國48年12月生)聲請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人。因此,本件非訟事件因財產權為聲請,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聲請人聲請 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 1,000 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述卷宗閱覽核對屬實。因此,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並應由聲請人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