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419號
PCDM,94,訴,2419,200512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
退偵字第九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臺新銀行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乙○○」之簽名壹枚、尚鴻汽車商行之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端末機代號00000000號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簽「乙○○」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罰金繳 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張宏海(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併案審理,經該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人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夜間四時許,共同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經臺 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五巷三之一號前(該址係負責人乙○ ○所經營之加工廠,當時與一樓相通之二樓,正有乙○○之 堂弟侯金寶在內居住睡覺,而乙○○平日若未返家亦會住在 該址一樓),見該址大門旁邊之小門未關(起訴書誤載為大 門未關,應予更正)認有機可趁,其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宏海於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之上開加工廠內搜尋所欲竊取之物,甲○○則在該工廠屋 外把風,俟張宏海在工廠屋內抽屜竊得乙○○所有之未開卡 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張、乙○○及不詳姓名者之身分證影本共五張,及在浴 室內竊取侯金寶之夾克一件得手後,並將自己行竊時所穿衣 服脫下改穿上前開夾克並走出屋外。此際,在外把風之甲○ ○將上開工廠屋外路旁有人(即乙○○)在一台自用小客車 內睡覺休息而其車窗未全關上一事告訴張宏海,其二人又承 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張宏海以手伸入車內右前座 拿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票據號碼AH00000 00號支票一紙、車號QQB-二0三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 照、保險證各一張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金加



強則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皮包一只(含皮包內之上 開物件)得手。嗣其二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 五時許,一同前往新莊市○○路之「二人世界」旅館之套房 內朋分上開贓物,由甲○○分得上開支票、臺新銀行信用卡 、行車執照、行動電話等物,其餘物品則歸張宏海取得。二、甲○○取得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由上開竊得之身分證影本 得悉乙○○之年籍資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 許,以電話冒用乙○○之名義向發卡銀行辦理開卡手續,並 於開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後, 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持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佯裝 係「乙○○」本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五號尚 鴻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尚鳴汽車商行,應予更正),以 刷卡方式清償其前所積欠之租車債務新臺幣(下同)三千五 百七十元,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商行店員刷卡後,甲○○ 於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乙○○」之簽 名一枚,表示係「乙○○」本人至該商店刷卡清償甲○○前 所積欠之租金債務並確認消費金額之意思,其再將該偽造之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一紙交予該商行店員而持以行使,致該 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同 意甲○○以此刷卡方式清償租金債務,甲○○因而獲取免除 其對該商店前所積欠之租金債務的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臺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尚鴻汽車商 行及乙○○本人。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應予更正),持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路七十九號「金瑞榮銀樓」,冒用乙○○之名義,表示要以 刷卡方式購買價值一萬零五百元之金項鍊一條,並將該信用 卡交予店員,惟經店員黃蕙茹以刷卡機確認後發現該信用卡 無授權碼,並以電話聯絡發卡銀行,經發卡銀行查明該信用 卡係贓物後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 銀樓內當場查獲甲○○,始未詐得上開金項鍊而未得逞,並 為警扣得上開信用卡一張、支票一紙、行車執照、保險證各 一張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等贓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張宏海於偵查中之供證,及被害人乙○○(其未提出 告訴,起訴書誤載乙○○為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金瑞榮銀樓店員黃蕙茹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帳單結 帳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各一 紙、尚鴻汽車商行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端末機 代號00000000號之簽帳單二紙(即九十四年度核退 偵字第九0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之持卡人存根聯、同卷第 六十三頁之持卡人簽名聯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至被告、共犯張宏海於偵 查中均供述被告有分得現金一千餘元贓款等語,惟觀之被害 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其始終未曾證述 上開工廠、自用小客車內尚有現金遭竊,是此部分僅有被告 及共犯之自白,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共犯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認本件被告所竊之物有包含現金, 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 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本件被害人乙○○所 經營之上開工廠一樓係與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當時有 人居住之二樓相通,且被害人平日有時亦會居住在開工廠一 樓內,此據被害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認該工廠應 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與張宏海於凌晨四時許之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廠建築物內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既遂罪;被告與張宏海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含 其內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後,在尚 鴻汽車商行冒用乙○○之名義刷卡消費時向該商行人員提出 信用卡表示刷卡清償前所欠租金債務,並在持卡人存根聯之 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而以此方式詐得免除 其所積欠租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在「金瑞 榮銀樓」著手刷卡購買金項鍊,惟因其所用信用卡無授權碼 而未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簽 帳單行為)。
㈡被告與張宏海二人,就所犯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 、普通竊盜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背面上、尚鴻汽車商行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共二枚 ),係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與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
㈢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逾越門扇。本件共犯張宏海係趁被害人乙○○工廠小門未 關時侵入工廠內竊盜,其二人行竊時並未毀壞該工廠小門等 情,業據被告、共犯張宏海供明在卷,且與被害人乙○○之 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加重竊盜條件。又本件共犯張宏 海侵入上開工廠內共竊得信用卡、身分證影本五張及侯金寶 之夾克一件等物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共犯張宏海從工廠出來 後有換衣服,且口袋內裝有東西等語,足徵共犯張宏海偵查 中供稱:伊進入工廠內沒有什麼東西就出來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共犯李宏海共同竊取 被害人乙○○工廠內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一節,自有未洽,惟 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更正: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既 遂罪,是本件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尚鴻汽車商 行冒用乙○○之名義刷卡消費時,係向該商行人員提出信用 卡表示刷卡清償其所欠租金債務,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述屬實,是被告係以刷卡方式詐得免除其積欠租金債 務之不法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犯法條係詐欺取財罪一節,亦有未 洽,此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更正所犯法條為詐欺得 利罪,此部分亦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就上開犯罪事實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



記載)、犯罪之手段,及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對於全部犯行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開卡後,其於上開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臺新銀行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乙○○」之簽名一 枚,及在尚鴻汽車商行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端 末機代號00000000號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即九 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0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所示)上偽 簽「乙○○」之簽名一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 明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上開 「乙○○」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名無訛。至被害人乙○○證 述其將該信用卡剪卡等語,但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背面上偽 造「乙○○」之簽名部分已滅失不存在;是以,上開偽造之 「乙○○」簽名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