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401號
PCDM,94,訴,2401,200512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B○○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二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緩刑期滿,其緩刑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起,迄九十 四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北縣各地,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等 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而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B○○竊取附表編號三 十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巡邏員 警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B○○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十九份、照片七張在卷可憑, 復有鐵條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除了九十 四年三月間,曾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工作三個月以外,其餘 時間均無工作,因為欠缺生活費,故一再偷竊等情不諱,顯 然係以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有恃以維生 ,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表編



號九、十九部分)。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法論以一罪。所犯常業竊盜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常 業竊盜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之毀損犯行提起公訴,然 查附表編號九、十九之被害人戌○○、癸○○,於警詢中均 已表明:系爭車輛之右前座車窗玻璃遭毀損,伊要提出告訴 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 六頁、第八十七頁),顯然已就屬告訴乃論之毀損罪表明犯 罪事實及請求偵查機關訴追之意思,乃屬合法之告訴,檢察 官認被害人均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云云,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 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盜次數甚多,所得財物 價值不低,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之期間長 達一年半以上,竊盜次數高達三十九次,顯已恃竊盜維生, 以之為常業,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以習得 技能,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再者,被告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 三年確定,惟緩刑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屆滿,其緩 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 。檢察官誤認被告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案,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九所示之鐵 條一支,係被告隨手自地上拾起、暫供使用之物,被告並無 占為己有之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尚難認該 鐵條為被告所有;另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 、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四、三十六及 三十七之磚塊、石頭、鋼筋、鐵棍等物,亦均係被告隨手自 作案處附近拾起、暫供使用之物,並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至 於被告持以犯附表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五所用之實心鐵棍、 螺絲起子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復陳稱 :作案完後均已隨手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上開物 品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地○○、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得財物 │
├──┼───┼────┼───┼──────────┼────────────┤
│一 │九十三│臺北縣蘆│戊○○│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汽車行照一張、新臺幣(下│
│  │年二月│洲市長安│   │頭(未扣案)破壞朱長│同)一百元等物。 │
│  │三日上│街一九四│   │基所使用之車號 │ │
│  │十時十│巷三十一│   │8E-9770 號自用小客車│ │
│  │分許 │弄七號對│   │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 │
│  │   │面停車場│   │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 │
│ │ │ │ │內行竊。 │ │
├──┼───┼────┼───┼──────────┼────────────┤
│二 │九十三│臺北縣蘆│E○○│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現金五百元。 │
│  │年二月│洲市中正│   │頭(未扣案)破壞謝振│ │
│  │十六日│路一八五│   │良所使用之0867-HC 號│ │
│  │上午七│巷二十三│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時許 │弄三號前│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進入車內行竊。 │ │
├──┼───┼────┼───┼──────────┼────────────┤




│三 │九十三│臺北縣蘆│壬○○│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現金二千五百元。 │
│  │年六月│洲市環堤│ │頭(未扣案)破壞李文│ │
│  │二十四│大道一五│   │鑑所使用之U3-142號營│ │
│  │日晚間│一號停車│   │業小客車右車窗玻璃後│ │
│  │十一時│格內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許 │ │   │進入車內行竊。 │ │
├──┼───┼────┼───┼──────────┼────────────┤
│四 │九十三│臺北縣蘆│黃○○│以不詳方式進入黃○○│背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三張│
│  │年九月│洲市信義│ │所使用之8T-769號自用│、存摺三本、提款卡二張、│
│  │二十五│路二二二│   │小貨車內竊取財物。 │現金卡三張、機車行照三張│
│  │日下午│巷三十六│   │ │、身分證二張、駕駛執照一│
│  │四時三│號前 │   │ │張、健保卡一張、中餐丙級│
│  │十分許│ │   │  │證照一張等物)。 │
├──┼───┼────┼───┼──────────┼────────────┤
│五 │九時三│臺北縣蘆│丙○○│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
│  │年十月│洲市民權│ │頭(未扣案)破壞王定│金融卡各一張。 │
│  │四日上│路三巷旁│   │國所使用之DI-2430 號│ │
│  │午八時│ │   │自用小客車右邊車門門│ │
│ │五十分│    │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許 │    │   │訴)進入車內行竊。 │ │
├──┼───┼────┼───┼──────────┼────────────┤
│六 │九時三│臺北縣蘆│巳○○│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現金三百元、臺北縣營業小│
│  │年十月│洲市民族│   │頭(未扣案)破壞施永│客車職業登記證一張。 │
│  │二十六│路二八二│   │泰所使用之3L-027號營│ │
│  │日下午│號後方之│ │業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 │
│ │二時許│停車場內│   │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七 │九十三│臺北縣蘆│酉○○│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PDA一臺、現金五百元。│
│  │年十月│洲市民族│   │頭(未扣案)破壞張永│ │
│  │三十一│路四0八│   │吉所使用之443-MA號自│ │
│  │日上午│巷十四號│ │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 │
│ │五時許│前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
├──┼───┼────┼───┼──────────┼────────────┤
│八 │九十三│臺北縣蘆│甲○○│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公事包一個(內有書本、磁│
│  │年十一│洲市長安│ │頭(未扣案)破壞王文│片及隨身碟等物)。 │
│  │月五日│街二九九│   │鴻所使用之CJ-1336 號│ │
│  │上午六│巷四十六│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 │
│ │時十分│號旁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許 │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九 │九十三│臺北縣蘆│戌○○│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音樂光碟片十五片。 │
│  │年十一│洲市永安│ │頭(未扣案)破壞張君│ │
│  │月二時│南路二段│   │兆所使用之1060-FV 號│ │
│  │五日上│二十二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
│ │午八時│停車格內│ │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 │
│  │許 │   │   │。 │ │
├──┼───┼────┼───┼──────────┼────────────┤
│十 │九十三│臺北縣蘆│宙○○│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現金二千餘元。 │
│  │年十一│洲市中原│   │頭(未扣案)破壞廖志│ │
│  │月二十│路二十一│   │和所使用之249-LF號自│ │
│  │六日上│巷七弄四│ │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 │
│ │午七時│十號前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四十分│ │ │訴)進入車內行竊。 │ │
│ │許 │ │ │ │ │
├──┼───┼────┼───┼──────────┼────────────┤
│十一│九十三│臺北縣蘆│卯○○│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
│  │年十一│洲市長安│   │頭(未扣案)破壞邱阿│、現金卡七張、信用卡二張│
│  │月二十│街與永康│   │林所使用之2R-836號營│、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百│
│  │六日晚│街口  │ │業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元。 │
│ │間十時│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三十分│    │   │訴)進入車內行竊。 │ │
│  │許 │    │   │ │ │
├──┼───┼────┼───┼──────────┼────────────┤
│十二│九十三│臺北縣蘆│C○○│以不詳方式進入C○○│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駕│
│  │年十二│洲市九芎│   │所使用之GQ-6376 號自│照各一張)。 │
│  │月十三│街九十巷│   │用小客車內竊取財物 │ │
│  │日下午│巷口 │ │ │ │
│ │七時四│ │   │ │ │
│  │十分許│    │   │ │ │
├──┼───┼────┼───┼──────────┼────────────┤
│十三│九十三│臺北縣蘆│天○○│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汽│
│  │年十二│洲市環堤│   │頭(未扣案)破壞陳智│車駕照、機車駕照、提款卡│
│  │月十六│大道與永│   │偉所使用之BM-8835 號│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及現金│
│  │日上午│康街口 │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二千元)。 │
│ │十一時│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許 │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十四│九十三│臺北縣蘆│亥○○│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高速公路回速票四十張、現│




│ │年十二│洲市長安│   │頭(未扣案)破壞張原│金二百元。 │
│  │月十七│街三一三│   │周所使用之9B-4556 號│ │
│  │日凌晨│巷二之二│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 │
│  │一時許│號號地下│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室停車場│   │訴)進入車內行竊。 │ │
├──┼───┼────┼───┼──────────┼────────────┤
│十五│九十三│臺北縣蘆│寅○○│以不詳方法進入寅○○│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四張│
│  │年十二│洲市永樂│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金融卡四張、駕照一紙、│
│  │月三十│街與長榮│   │竊取財物。 │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千元│
│  │日下午│路口  │ │ │)。 │
│ │五時五│  │   │ │ │
│  │十分許│    │   │ │ │
├──┼───┼────┼───┼──────────┼────────────┤
│十六│九十四│臺北縣蘆│申○○│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現金三百元。 │
│ │年一月│洲市三民│   │頭(未扣案)破壞高冠│ │
│  │二日下│路上停車│   │明所使用之352-CJ號營│ │
│  │午三時│格內  │ │業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 │
│  │許 │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進入車內行竊。 │ │
├──┼───┼────┼───┼──────────┼────────────┤
│十七│九十四│臺北縣蘆│未○○│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行動電話一具、車用免持聽│
│  │年一月│洲市長榮│   │頭(未扣案)破壞孫冀│筒天線一支。 │
│  │九日上│路第一五│   │蘭所使用之8885-KD 號│ │
│  │午七時│一號停車│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 │
│ │三十分│格內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許 │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十八│九十四│臺北縣蘆│玄○○│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高速公路回速票、中油券、│
│ │年一月│洲市九芎│   │頭(未扣案)破壞劉冠│現金五十元。 │
│  │十二日│街一三八│   │霆所使用之100-CD號營│ │
│  │中午十│號對面 │ │業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 │
│  │二時二│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十分許│   │   │訴)進入車內行竊。 │ │
├──┼───┼────┼───┼──────────┼────────────┤
│十九│九十四│臺北縣蘆│癸○○│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金牌一面、高速公路回速票│
│  │年一月│洲市長興│   │頭(未扣案)破壞李博│五十張、中研院通行識別證│
│  │十六日│路一一四│   │仁所使用之LQ-8278 號│、通行磁卡各一張。 │
│  │下午四│號停車格│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 │
│ │時二十│  │   │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 │
│  │分許 │    │   │ │ │




├──┼───┼────┼───┼──────────┼────────────┤
│二十│九十四│臺北縣蘆│A○○│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現金六十元。 │
│ │年二月│洲市長榮│   │頭(未扣案)破壞蔡春│ │
│  │九日上│路二十五│   │桂所使用之420-LF號營│ │
│  │午八時│號空地內│ │業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 │
│  │許 │  │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 │ │
├──┼───┼────┼───┼──────────┼────────────┤
│二十│九十四│臺北縣蘆│庚○○│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收費票一本、香水一瓶、現│
│一 │年二月│洲市永安│   │頭(未扣案)破壞吳櫂│金二百元。 │
│  │十八日│南路二段│   │春所使用之HQ-0788 號│ │
│  │上午七│一三0號│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 │
│  │時四十│停車格內│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分許 │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二十│九十四│臺北縣蘆│己○○│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
│二 │年二月│洲市民生│   │頭(未扣案)破壞吳金│、身分證一張、現金一千元│
│  │二十三│街一號對│   │霞所使用之9D-9660 號│。 │
│  │日中午│面   │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 │
│  │十二時│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三十分│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許 │    │   │  │ │
├──┼───┼────┼───┼──────────┼────────────┤
│二十│九十四│臺北縣蘆│午○○│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
│三 │年二月│洲市復興│   │頭(未扣案)破壞范子│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  │二十四│路三三三│   │誼所使用之5G-9868 號│、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四千│
│  │日上午│號對面 │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元)。 │
│  │五時四│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十分許│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二十│九十四│臺北縣蘆│D○○│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行動電話一具、行照、保險│
│四 │年二月│洲市三民│   │頭(未扣案)破壞賴順│卡各一張、現金五百元。 │
│  │二十八│路三十三│   │條所使用之GK-4379 號│ │
│  │日上午│號前 │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 │
│  │九時三│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十五分│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許 │    │ │  │ │
├──┼───┼────┼───┼──────────┼────────────┤
│二十│九十四│臺北縣蘆│宇○○│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




│五 │年三月│洲市光華│   │頭(未扣案)破壞黃錦│、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
│  │十日上│路一六二│   │堂所使用之2E-8821 號│及健保卡一張)。 │
│  │午七時│巷八弄八│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 │
│  │三十分│號前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許 │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
│二十│九十四│臺北縣蘆│丑○○│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
│六 │年五月│洲市中原│   │頭(未扣案)破壞沈琪│、家樂福卡一張、汽車駕照│
│  │二日上│路十二巷│   │福所使用之5M-6200 號│、機車駕照、身分證各一張│
│  │午九時│二十三號│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及現金四百元)。 │
│  │許 │對面空地│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進入車內行竊。 │ │
├──┼───┼────┼───┼──────────┼────────────┤
│二十│九十四│臺北縣蘆│乙○○│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七 │年五月│洲市復興│   │頭(未扣案)破壞王宗│、機車駕照、行照、保險卡│
│  │八日上│路六十號│   │仁所使用之4129-HD 號│各一張、提款卡二張、存摺│
│  │午九時│旁 │ │自用小客車左前座車窗│二本、現金三千元。 │
│  │許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二十│九十四│臺北縣蘆│辰○○│以不詳方式進入辰○○│信用卡三張、身分證、駕照│
│八 │年五月│洲市長興│   │所使用之7T-3211 號自│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元。 │
│  │十三日│路三二五│   │用小客車內竊取財物。│ │
│  │上午十│號前 │ │ │ │
│  │一時十│ │   │ │ │
│ │分許 │   │   │ │ │
├──┼───┼────┼───┼──────────┼────────────┤
│二十│九十四│臺北縣蘆│子○○│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或石│測速器一個。 │
│九 │年六月│洲市環堤│   │頭(未扣案)破壞李榮│ │
│  │二十四│大道成蘆│   │華所使用之0056-FE 號│ │
│  │日上午│橋下  │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 │
│  │十時許│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三十│九十三│臺北縣蘆│陳嘉輝│以其所有之實心鐵管一│現金六千元。 │
│  │年七月│洲市中正│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 │
│  │間某日│路九十二│   │後門廁所旁鐵窗欄杆後│ │
│  │ │號「莎曼│ │進入屋內行竊(毀損及│ │
│ │ │莎麵包坊│   │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 │
│  │ │」   │   │告訴)。 │ │




├──┼───┼────┼───┼──────────┼────────────┤
│三十│九十三│臺北縣蘆│劉月琴│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現金一萬元。 │
│一 │年年底│洲市中正│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 │
│  │某日 │路一八一│   │後方鐵門後進入屋內行│ │
│  │  │號「莎德│ │竊(毀損及侵入建築物│ │
│  │ │堡烘焙坊│   │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   │ │ │
├──┼───┼────┼───┼──────────┼────────────┤
│三十│九十四│臺北縣蘆│蘇汝蓉│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現金四萬二千元。 │
│二 │年一月│洲市中興│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 │
│  │一日凌│街三十號│   │後方鐵門後進入屋內行│ │
│  │晨某時│一樓「日│ │竊(毀損及侵入建築物│ │
│  │ │式曼妮專│   │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業剪燙」│   │ │ │
├──┼───┼────┼───┼──────────┼────────────┤
│三十│九十四│同上  │同上 │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現金七千五百元。 │
│三 │年三月│    │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 │
│  │一日凌│    │   │後方鐵門後進入屋內行│ │
│  │晨某時│ │   │竊(毀損及侵入建築物│ │
│  │ │    │ │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三十│九十四│臺北縣蘆│洪素雯│以隨手撿拾之鐵棒(未│現金二百元。 │
│四 │年二月│洲市中山│   │扣案)破壞該址鐵窗欄│ │
│  │八日晚│一路二四│   │杆後進入屋內行竊(毀│ │
│  │上九時│三號「小│ │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 │
│  │許 │林髮廊京│   │未據告訴)。 │ │
│ │  │都店」 │   │ │ │
├──┼───┼────┼───┼──────────┼────────────┤
│三十│九十四│臺北縣蘆│吳忠漢│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數位相機一臺、現金三千元│
│五 │年三月│洲市信義│   │支(未扣案)破壞該址│。 │
│  │二十五│路二八五│   │鐵窗欄杆後進入屋內行│ │
│  │日凌晨│號二樓「│ │竊(毀損及侵入建築物│ │
│  │某時 │日式威廉│   │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髮藝集團│   │ │ │
│  │ │信義分店│ │  │ │
│  │   │」  │ │  │ │
├──┼───┼────┼───┼──────────┼────────────┤
│三十│九十四│臺北縣蘆│連若岑│以隨手撿拾之鐵棍(未│現金七千元。 │
│六 │年八月│洲市中山│   │扣案)破壞該址二樓鐵│ │
│  │十七日│一路一八│   │門後進入屋內行竊(毀│ │




│  │凌晨某│七號一樓│ │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 │
│  │時許 │「比得潘│   │未據告訴)。 │ │
│ │ │髮型」 │   │ │ │
├──┼───┼────┼───┼──────────┼────────────┤
│三十│九十四│同上  │同上 │以隨手撿拾之鐵棍(未│女用鑽錶一支、現金二百元│
│七 │年八月│  │  │扣案)破壞該址二樓鐵│。 │
│  │二十五│    │   │門後進入屋內行竊(毀│ │
│  │日凌晨│    │   │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 │
│  │某時許│ │ │未據告訴)。 │ │
├──┼───┼────┼───┼──────────┼────────────┤
│三十│九十四│臺北縣三│辛○○│利用該處後方之鐵門及│現金一萬一千零十元。 │
│八 │年八月│重市三和│   │木門均未上鎖之際進入│ │
│  │二十八│路四段二│   │屋內行竊(侵入建築物│ │
│  │日凌晨│五四號 │   │部分未據告訴)。 │ │
│  │某時許│一樓「巨│ │ │ │
│  │ │星專營剪│ │  │ │
│ │ │燙分店」│ │  │ │
│ │  │ │ │  │ │
├──┼───┼────┼───┼──────────┼────────────┤
│三十│九十四│同上 │同上 │以其隨手撿拾之鐵條一│現金五十元。 │
│九 │年九月│   │  │支打破該址廁所窗戶後│ │
│  │二日凌│    │   │進入屋內行竊(毀損及│ │
│  │晨三時│    │   │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告│ │
│  │五十分│ │ │訴)。 │ │
│ │許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