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746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葉峻瑋
兼法定代理 蔡徨琴
人
債 務 人 葉俍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葉峻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56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向蔡徨琴、葉俍宏應向債權人給付43,56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
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
㈣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葉峻瑋、蔡徨琴、葉俍宏連
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上開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