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9號
CYDV,111,勞訴,19,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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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謝軒平
劉金蘭
林宜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建志阿志豆漿店

豆奶攤早餐店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
一、原告謝軒平請求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新臺幣(下同)40,1
30元、少給薪資135,73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1,657元、資
遣費80,48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4,914元,合計402,91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

二、原告劉金蘭請求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54,346元、少給薪資
155,38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2,008元、資遣費80,212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39,405元,合計381,35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
,793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7元。
三、原告林宜娟請求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41,747元、少給薪資
76,31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5,180元、資遣費42,664元、提
繳勞工退休金38,717元,合計224,6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
2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0元。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謝軒平
劉金蘭林宜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
其等各應補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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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