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1年度,20號
CYDV,111,他,20,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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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黃綉雰
被 告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資遣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 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三、次查,原告在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5萬5,603元(註:起訴狀有記載為「連帶」 給付;惟嗣後於110年2月5日提出之民事追加狀漏未記載「 連帶」字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8 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與被告邱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參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 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萬伍仟



參佰捌拾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院為第一審 判決之後,原告方面未提起上訴;被告方面於110年3月29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四、再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 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於111年5月4日成立和解而終結。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於111年5月4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成立和解之 時,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而兩 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60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  依兩造和解筆錄之記載,約定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爰依 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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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