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11號
CYDV,111,事聲,1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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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李瑞隆李文雄之繼承人即李文樹之繼承人

李怡萱李文雄之繼承人即李文樹之繼承人

李文盛李文樹之繼承人

李金美李文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1646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1646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各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5月 3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李瑞隆李怡萱李文盛部分:異議人於111年5月23 日收受原裁定,略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46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誤應予更正,並於裁定中載明異議 人如有意見應具狀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從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所謂之更正內 容之債務從何而來亦不知悉,又原裁定所列異議人李瑞隆



李怡萱等係被繼承人李文雄之繼承人即李文樹之繼承人以觀 ,系爭支付命令應係相對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文樹所發,李 文樹係異議人李瑞隆李怡萱之叔父,異議人李文盛之兄, 並未共同生活,是否積欠相對人何種債務?系爭支付命令是 否經合法送達?已否因被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有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因迄今已將近14年,且係被繼承人李文 樹與相對人間之問題,異議人李瑞隆李怡萱李文盛無從 知悉,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將近14年,基於何故更正有 了解必要,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並請通知相對人就被繼承 人李文樹之債務提出債務清單明細及系爭支付命令相關文件 以資釐清等語。
㈡異議人黨李金美部分:就系爭支付命令,因該債權債務尚有 疑義,爰依法表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 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7年間以李文樹對其負有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債 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李文樹,並於97 年12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於111年2月18日, 相對人以系爭債務中新臺幣128,821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期 有誤(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記載為「97年9月2 6日」,惟系爭支付命令誤載為「91年9月26日」)為由,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系爭 支付命令確有相對人所稱顯然誤載之情,惟發現李文樹已於 101年3月22日死亡,而李文樹之繼承人有異議人李文盛、黨 李金美以及第三人黃玉貞、李文雄等4人,且均未就李文樹 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李文樹之系爭債務。又李文雄已於 105年12月6日死亡,李文雄之繼承人原有異議人李瑞隆、李 怡萱以及第三人李貴美李博良、李俊男等5人,然李貴美李博良、李俊男已就李文雄聲請拋棄繼承,故僅異議人李 瑞隆李怡萱應繼承李文雄之債權債務關係(包含李文雄所 繼承之系爭債務)。是李文樹之系爭債務應由異議人及黃玉 貞所繼承,且系爭支付命令確有相對人所稱顯然誤載之情,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予以更正。上揭情形,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464號支付命令更裁卷核 閱無訛。
 ㈡依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予李文樹李文樹亦 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異議,因而確定在案,則系 爭債務之成立應無疑問,異議人及黃玉貞既為李文樹之法定 繼承人,自應繼承李文樹之系爭債務,且系爭支付命令確有 顯然誤載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裁定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為之更正,俾使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該系爭支付命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原裁 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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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