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清展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文章
吳石柱
吳福成
游永清
王里
薛嘉仁
薛嘉宏
吳麗娟
林金蘭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游錦秀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3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溢繳之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次遞送起 訴狀,將原告與被告林金蘭同列原告,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9300元,繳納裁判費6萬499元 。單被告林金蘭起訴時已屬無行為能力人,無法於起訴狀具 狀人部分用印核章,故於109年10月27日第二次遞送起訴狀 時將被告林金蘭改列被告。就被告林金蘭之應有部分比例, 聲請予以退溢繳之裁判費1萬1682元等語。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倘若撤回或減縮前業已確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何,則不會因為當事人之撤回或減縮而變更訴訟 標的價額。又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內,或為數量之減縮或為實質之減縮(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則為起訴時共有物之價值為基準,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之。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原告除原告外,尚有被告林 金蘭,原告以原告與被告林金蘭之嘉義縣○○鎮○○○段○○○○○地 號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9,300 元,並於起訴之同日(109年10月20日)繳納該筆訴訟費用6 萬499元,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原告起訴之時,即已將被告林金蘭列為原告,故於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將原告及被告林金蘭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該計算方式並無違誤。而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將原 為原告之被告林金蘭列為被告,此部分屬於變更被告林金蘭 之原告地位並追加被告林金蘭為被告,但此一變更,原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本為原告與被告林金蘭於欲分割土地之持分 比例價值,變為僅計算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應屬 減縮訴之聲明,故此一減縮同時屬於原告及訴訟標的之減縮 ,依據前開見解,自不能退還該部分裁判費。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蘭並未基於原告身份用印,此屬被告林 金蘭起訴時是否合法起訴並命補正之問題,不能以此主張被 告林金蘭之部分從未起訴而請求返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裁判費,換言之,本件起訴之時同時將原告及被告林金蘭 列為原告,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未用印僅 為是否補正當事人需親自簽名蓋章之問題,並不影響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