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7號
CYDV,110,重訴,1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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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清展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昇
被 告 郭文章
吳石柱
吳福成
游永清

王里
薛嘉仁
薛嘉宏
吳麗娟



林金蘭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游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前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之更正及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甚明。
㈡、被告吳麗娟係早於本件起訴前(本件繫屬日:民國109年10月 20日)之109年9月19日(登記日:109年9月30日)與原本被 告吳建和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係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2日始追加吳麗娟為被告而剔除吳建和 。核上開部分僅係更正當事人,未有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自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  




㈢、起訴時被告林金蘭部分本係列於原告處,惟該起訴狀末之具 狀人處,其上未有林金蘭之合法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18頁 ),後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收文日)之起訴狀則又將林 金蘭自原告身分予以刪除改列為被告,此部分屬於減縮被告 林金蘭之原告身份並追加其為被告。
㈣、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之起訴狀追加林金蘭為被告,因本件 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為一必要共有訴訟,故須以除原告外 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則核林金蘭之追加,屬追加訴訟標的 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㈤、又原起訴土地之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後因地政 重測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標示變更登記為嘉義縣○○鎮○○○段○00 00地號。查本件所涉分割土地之地號雖有變更,然自始至終 皆係為同一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地政機關確認, 當無所謂訴之變更或更正之問題,此部分併予敘明之。二、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本被告薛玉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0年1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84.06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讓與被告薛嘉宏,並於110年1月27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 第203至209頁);又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就該部分聲請承當 訴訟,且兩造均未表示意見,是以,該承當訴訟當屬合法。三、被告郭文章吳石柱林金蘭(及監護人游錦秀)、游永清王里薛嘉仁吳福成吳麗娟薛嘉宏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 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且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資格,爰依法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又系爭土地上 有數建築物坐落其上,衡酌使用現況,宜以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佳,而就分配不足之部分,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相互



補償計算方式。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並聲明:
1、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游永清薛嘉仁吳福成薛嘉宏之答辯: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亦同意土地分配不足之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為 相互補償。
㈡、被告郭文章吳石柱林金蘭(及監護人游錦秀)、王里吳麗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至365、28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2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據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如下:
1、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經分割土地均有面A,A部分為道 路,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為道路,該道 路連接至原本可通行之道路,並未有袋地之問題。2、又原土地為狹長型,各該共有人早已在其附圖所示之地點分 別蓋房子居住或是作農業使用,對於使用現況之影響,採取 如附圖所示方案,幾無所影響,縱有影響,該影響應最為輕 微。
3、且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雖多數共有人均有多分配或少分配 之問題,然其增減均未滿一平方公尺,影響非大。 



4、依照原告的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完整, 且都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也與共有人現使用的情形大致相 符,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於未來的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的情 形。而游永清薛嘉仁吳福成薛嘉宏都表示同意此方案 ,可認原告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的主觀意願並得以兼 顧公平性。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 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的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的原 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㈢、相互補償部分: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因附圖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林清展、被告游永清、王 里、薛嘉仁薛嘉宏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而被告郭文章吳石柱吳福成吳麗娟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故當應 互為補償。雖原告主張不互為補償,然本院審酌各該共共有 所分得之面積增減雖非大,然有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如逕 以原告所陳增減面積不多而不用找補,對該些未曾到庭表示 之被告而言,顯非公平,是以,本院認原告及被告間仍需以 面積增減互為補償。
3、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 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都市計劃法第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非都市計劃用地,本件亦 非都市用地之徵收事件,然另考量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 之土地面積甚小,為免支出鑑定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應 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兼以原告林清展、被告游永清薛嘉仁吳福成薛嘉宏雖有就補償方式表示意見,惟被告郭文章吳石柱林金蘭(及監護人游錦秀)、王里吳麗娟對此 部分均未有表示意見,若逕自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金 額,則對其權益保障有失公允。又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9月 1日施行後,已廢止舊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 項,該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改採市價而非以公告現值加一定成數 為補償之計算標準,此乃因公告現值與市價經常存有巨幅落 差。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



計算,為使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能儘可能接近土地之市價 ,則本件之補償金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較為可 採,依此計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經本院審酌土地之價值 及分得之狀況,認以土地公告現值,尚屬合宜公允,爰以系 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應補償數額,按各該應補償之人與應受補 償之人之取得比例分擔之,並以此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並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本院認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嘉林地測字第1466號   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1年3月22日林複法地字第1530   0號;核發日:111年3月28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清展 47328分之16087 47328分之16087 2 郭文章 6分之1 6分之1 3 吳石柱 1344分之121 1344分之121 4 林金蘭 12分之1 12分之1 5 游永清 2958分之73 2958分之73 6 王里 32分之1 32分之1 7 薛嘉仁 32分之1 32分之1 8 吳福成 672分之116 672分之116 9 吳麗娟 2240分之65 2240分之65 10 薛嘉宏 32分之1 32分之1 附表二:兩造互為補償金額
共有人 因分割致分得面積之增減(㎡)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郭文章 增加0.91 應補償: 林清展:3,561元 游永清:72元 王里:899元 薛嘉仁:791元 薛嘉宏:791元 共6,114元 吳石柱 增加0.50 應補償: 林清展:1,957元 游永清:39元 王里:494元 薛嘉仁:435元 薛嘉宏:435元 共3,360元 吳福成 增加0.09 應補償: 林清展:352元 游永清:7元 王里:89元 薛嘉仁:78元 薛嘉宏:78元 共604元 吳麗娟 增加0.20 應補償: 林清展:783元 游永清:16元 王里:198元 薛嘉仁:174元 薛嘉宏:174元 共1,345元 林清展 減少0.99 受補償: 郭文章:3,561元 吳石柱:1,957元 吳福成:352元 吳麗娟:783元 共6,653元 游永清 減少0.02 受補償: 郭文章:72元 吳石柱:39元 吳福成:7元 吳麗娟:16元 共134元 王里 減少0.25 受補償: 郭文章:899元 吳石柱:494元 吳福成:89元 吳麗娟:198元 共1,680元 薛嘉仁 減少0.22 受補償: 郭文章:791元 吳石柱:435元 吳福成:78元 吳麗娟:174元 共1,478元 薛嘉宏 減少0.22 受補償: 郭文章:791元 吳石柱:435元 吳福成:78元 吳麗娟:174元 共1,478元 附表三:
姓名 郭文章 吳石柱 林金蘭     林清展 游永清 王 里 薛嘉仁 薛嘉宏 吳福成 吳麗娟 分配位置 D E K B G H C J F I 分配面積 (㎡) 402.10 217.21 200.59 413.33 221.70 182.18 59.40 74.97 75.00 75.00 415.61 70.05 負擔道路(A部分)面積 (㎡) 96.15 51.94 48.08 196.10 14.23 18.03 18.03 18.03 99.59 16.74 分配後增減 (㎡) +0.91 +0.50 0 -0.99 -0.02 -0.25 -0.22 -0.22 +0.09 +0.20 附註:編號A部分為道路,分割後為各共有人依據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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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