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清展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昇
被 告 郭文章
吳石柱
吳福成
游永清
王里
薛嘉仁
薛嘉宏
吳麗娟
林金蘭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游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前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之更正及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甚明。
㈡、被告吳麗娟係早於本件起訴前(本件繫屬日:民國109年10月 20日)之109年9月19日(登記日:109年9月30日)與原本被 告吳建和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係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2日始追加吳麗娟為被告而剔除吳建和 。核上開部分僅係更正當事人,未有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自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
㈢、起訴時被告林金蘭部分本係列於原告處,惟該起訴狀末之具 狀人處,其上未有林金蘭之合法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18頁 ),後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收文日)之起訴狀則又將林 金蘭自原告身分予以刪除改列為被告,此部分屬於減縮被告 林金蘭之原告身份並追加其為被告。
㈣、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之起訴狀追加林金蘭為被告,因本件 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為一必要共有訴訟,故須以除原告外 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則核林金蘭之追加,屬追加訴訟標的 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㈤、又原起訴土地之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後因地政 重測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標示變更登記為嘉義縣○○鎮○○○段○00 00地號。查本件所涉分割土地之地號雖有變更,然自始至終 皆係為同一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地政機關確認, 當無所謂訴之變更或更正之問題,此部分併予敘明之。二、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本被告薛玉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0年1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84.06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讓與被告薛嘉宏,並於110年1月27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 第203至209頁);又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就該部分聲請承當 訴訟,且兩造均未表示意見,是以,該承當訴訟當屬合法。三、被告郭文章、吳石柱、林金蘭(及監護人游錦秀)、游永清 、王里、薛嘉仁、吳福成、吳麗娟、薛嘉宏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 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且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資格,爰依法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又系爭土地上 有數建築物坐落其上,衡酌使用現況,宜以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佳,而就分配不足之部分,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相互
補償計算方式。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並聲明:
1、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游永清、薛嘉仁、吳福成及薛嘉宏之答辯: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亦同意土地分配不足之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為 相互補償。
㈡、被告郭文章、吳石柱、林金蘭(及監護人游錦秀)、王里及 吳麗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至365、28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2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據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如下:
1、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經分割土地均有面A,A部分為道 路,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為道路,該道 路連接至原本可通行之道路,並未有袋地之問題。2、又原土地為狹長型,各該共有人早已在其附圖所示之地點分 別蓋房子居住或是作農業使用,對於使用現況之影響,採取 如附圖所示方案,幾無所影響,縱有影響,該影響應最為輕 微。
3、且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雖多數共有人均有多分配或少分配 之問題,然其增減均未滿一平方公尺,影響非大。
4、依照原告的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完整, 且都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也與共有人現使用的情形大致相 符,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於未來的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的情 形。而游永清、薛嘉仁、吳福成及薛嘉宏都表示同意此方案 ,可認原告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的主觀意願並得以兼 顧公平性。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 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的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的原 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㈢、相互補償部分: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因附圖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林清展、被告游永清、王 里、薛嘉仁、薛嘉宏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而被告郭文章 、吳石柱、吳福成、吳麗娟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故當應 互為補償。雖原告主張不互為補償,然本院審酌各該共共有 所分得之面積增減雖非大,然有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如逕 以原告所陳增減面積不多而不用找補,對該些未曾到庭表示 之被告而言,顯非公平,是以,本院認原告及被告間仍需以 面積增減互為補償。
3、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 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都市計劃法第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非都市計劃用地,本件亦 非都市用地之徵收事件,然另考量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 之土地面積甚小,為免支出鑑定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應 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兼以原告林清展、被告游永清、薛嘉仁 、吳福成及薛嘉宏雖有就補償方式表示意見,惟被告郭文章 、吳石柱、林金蘭(及監護人游錦秀)、王里及吳麗娟對此 部分均未有表示意見,若逕自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金 額,則對其權益保障有失公允。又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9月 1日施行後,已廢止舊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 項,該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改採市價而非以公告現值加一定成數 為補償之計算標準,此乃因公告現值與市價經常存有巨幅落 差。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
計算,為使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能儘可能接近土地之市價 ,則本件之補償金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較為可 採,依此計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經本院審酌土地之價值 及分得之狀況,認以土地公告現值,尚屬合宜公允,爰以系 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應補償數額,按各該應補償之人與應受補 償之人之取得比例分擔之,並以此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並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本院認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嘉林地測字第1466號 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1年3月22日林複法地字第1530 0號;核發日:111年3月28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清展 47328分之16087 47328分之16087 2 郭文章 6分之1 6分之1 3 吳石柱 1344分之121 1344分之121 4 林金蘭 12分之1 12分之1 5 游永清 2958分之73 2958分之73 6 王里 32分之1 32分之1 7 薛嘉仁 32分之1 32分之1 8 吳福成 672分之116 672分之116 9 吳麗娟 2240分之65 2240分之65 10 薛嘉宏 32分之1 32分之1 附表二:兩造互為補償金額
共有人 因分割致分得面積之增減(㎡)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郭文章 增加0.91 應補償: 林清展:3,561元 游永清:72元 王里:899元 薛嘉仁:791元 薛嘉宏:791元 共6,114元 吳石柱 增加0.50 應補償: 林清展:1,957元 游永清:39元 王里:494元 薛嘉仁:435元 薛嘉宏:435元 共3,360元 吳福成 增加0.09 應補償: 林清展:352元 游永清:7元 王里:89元 薛嘉仁:78元 薛嘉宏:78元 共604元 吳麗娟 增加0.20 應補償: 林清展:783元 游永清:16元 王里:198元 薛嘉仁:174元 薛嘉宏:174元 共1,345元 林清展 減少0.99 受補償: 郭文章:3,561元 吳石柱:1,957元 吳福成:352元 吳麗娟:783元 共6,653元 游永清 減少0.02 受補償: 郭文章:72元 吳石柱:39元 吳福成:7元 吳麗娟:16元 共134元 王里 減少0.25 受補償: 郭文章:899元 吳石柱:494元 吳福成:89元 吳麗娟:198元 共1,680元 薛嘉仁 減少0.22 受補償: 郭文章:791元 吳石柱:435元 吳福成:78元 吳麗娟:174元 共1,478元 薛嘉宏 減少0.22 受補償: 郭文章:791元 吳石柱:435元 吳福成:78元 吳麗娟:174元 共1,478元 附表三:
姓名 郭文章 吳石柱 林金蘭 林清展 游永清 王 里 薛嘉仁 薛嘉宏 吳福成 吳麗娟 分配位置 D E K B G H C J F I 分配面積 (㎡) 402.10 217.21 200.59 413.33 221.70 182.18 59.40 74.97 75.00 75.00 415.61 70.05 負擔道路(A部分)面積 (㎡) 96.15 51.94 48.08 196.10 14.23 18.03 18.03 18.03 99.59 16.74 分配後增減 (㎡) +0.91 +0.50 0 -0.99 -0.02 -0.25 -0.22 -0.22 +0.09 +0.20 附註:編號A部分為道路,分割後為各共有人依據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