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崑雄
陳寶旭
陳芳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林振昌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0,153元,以及從民國109年9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原告丙○○、原告丁○○、原告乙○○各負擔百分之42、百分之26、百分之26。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聲請以及原告丁○○、原告乙○○的假執行聲請都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在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9點19分左 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配 偶陳呂貴美,沿著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往台18線方向行駛 ,行經故宮東路和故宮大道交岔路口時,和被告駕駛的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陳呂貴美身體受有「右 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 後併發「肺動脈栓塞」致心肺衰竭而死亡。㈡原告丙○○因受 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38, 710元、醫療用品費用250元;原告丙○○所有本件機車毀損嚴 重,受有損害10,650元;為陳呂貴美支出醫療費用258,508 元、看護費用20,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4,826元、就醫交通 費用5,124元以及喪葬費用306,550元;原告丙○○因受前述傷 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陳呂 貴美是原告丙○○的配偶,兩人已經結婚數十年,陳呂貴美驟
然逝世,原告丙○○也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原告丁○○、乙○○都是陳呂貴美的兒子,因為陳 呂貴美驟逝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3條、第194條以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以請求被 告賠償前項所示金額。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最近的速限 標示,故宮大道由東往西路段是時速50公里,被告已經承認 事發當時他開車的時速是60公里,顯然已經超速,應有過失 等語。㈣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丙○○、丁○○、乙○○各2,754 ,818元、150萬元、150萬元,以及都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意提供擔 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原告丙○○ 駕駛本件機車,行經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路而且內側車道劃 有禁行機車標字的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沒有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所造成,被告沒有肇事責任。而覆議是假設兩種情 狀進行判斷,不能用來判斷肇事原因。至於民法第191條之2 的規定,之所以用過失推定方式讓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是因為動力車輛駕駛人在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的 利益的同時,對於周遭他人也帶來一定比例的危險性,而該 危險性某程度上只有動力車輛駕駛人可以控制,才倒置舉證 責任。因此,如果交通事故的雙方都是動力車輛駕駛人,則 雙方都是控制危險以及享受利益的人,除了可以辨明損害是 他方可以控制的危險所造成的情形以外,顯然無法區分損害 究竟是那一方的危險所造成,應該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的 規定,否則將造成先起訴的一方就可以把舉證責任轉嫁他方 ,造成先告先贏的不合理結果。㈡縱使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是原告丙○○也有過失,應該負百分之70的責任。又 本件機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應該扣除 折舊。㈢原告所請求賠償的精神慰撫金太高。㈣原告已經向被 告所投保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原告丙○○本身所受傷害已經獲得理賠55,649元,另外因 為陳呂貴美死亡獲得理賠697,658元;原告丁○○、乙○○因陳 呂貴美死亡分別獲得理賠697,656元、697,657元,依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的規定,應該從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 金額內扣除。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以下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⒈如一、㈠所記載的事實。
⒉原告丙○○支出以下費用的事實:⑴因為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 療(包含復健)費用138,710元、醫療用品費用250元;⑵本 件機車修復費用10,650元;⑶為陳呂貴美支出醫療費用258,5 08元、看護費用20,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4,826元、就醫交 通費用5,124元以及喪葬費用306,550元。 ⒊原告丙○○是陳呂貴美的配偶,原告丁○○、乙○○是陳呂貴美的 兒子的事實。
⒋如二、㈣所記載的事實。
㈡兩造的爭執點:
⒈本件是不是應該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 ⒉原告請求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數額是不是相當,如果不相當, 金額應該是多少。
⒊原告丙○○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過失比例各是多少。 ㈢本件應該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本件應該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 ⑴按侵權行為的被害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加害人 負賠償責任時,應該就加害人的行為具有不法性、可責性( 故意或有過失)以及損害和加害人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事項,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是就可責性的舉證責任 倒置,轉而由加害人就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 害人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時,就其他侵權行為成立的要件 事實,仍然應該負舉證責任。參照前述規定的立法理由可以 認知前述立法,是有鑑於近代交通發達,汽車、機車或者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肇事,導致他人的生命 、身體及財產受損害的情形,日益增加,也就是,前述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具有一定危險 性,而採用「倒置可責性舉證責任」的方法,使前述動力車 輛的駕駛人負擔一定的危險責任,同時為了緩和駕駛人的責 任,規定駕駛人如果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則可以免除 賠償責任。從立法理由來看,民法第191條之2所課前述動力 車輛駕駛人的危險責任,並沒有以被害人是非動力車輛駕駛 人為限。
⑵因此,駕駛人在使用前述動力車輛中,導致他人受有損害, 除非可以證明自己沒有故意及過失,否則就應該負賠償責任 ,至於該受害人是不是也是駕駛前述動力車輛的人,不生影 響。例如:甲、乙各自駕駛的兩台車,都是「非依軌道行駛
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致使對方受損害,甲先請求乙賠償 時,乙固然必須證明自己沒有故意及過失,才能免除賠償責 任;如果乙同時或嗣後請求甲賠償時,甲也必須證明自己沒 有故意及過失,才能免除責任。如果雙方駕駛人(甲、乙) 都不能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時,必須各自賠償他方的損 害,這是立法課以前述動力車輛駕駛人危險責任的結果,並 沒有被告所說的「先告先贏」的情形。而且這項駕駛人的危 險責任是可以透過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及其他任意保險 (例如:第三人責任險等)來排除或加以控制(分散危險) ,並沒有可議之處。是則,本院認為本件應該適用民法第19 1條之2的規定。
⒉被告沒有證明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故意及過失,應負 賠償責任:
⑴本件前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固然認為是丙○○駕駛本件機 車,行經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路而且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 標字的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 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沒有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 一第145至149頁)。但是,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略以因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明確覆議, 但是提供分析意見略以:①如果丙○○駕駛的機車是在停等狀 態的另一輛白色小客車旁駛出左轉,則丙○○駕駛本件機車, 行經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路而且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 的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直接從內側車道左轉彎,而 且沒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是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 車,措手不及,沒有肇事因素。②如果丙○○駕駛的機車是在 左轉行進中的另一輛白色小客車後方依序左轉,則丙○○駕駛 本件機車,行經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路而且內側車道劃有禁 行機車標字的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直接從內側車道 左轉彎,而且沒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是肇事主因;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而且沒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 肇事次因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938號 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並沒有舉證證明原告丙○○是在另一 輛白色自小客車停等時從該車旁駛出左轉,自不能依據前述 鑑定意見及分析意見,認定被告是因為原告丙○○突然從該白 色自小客車旁突然駛出左轉而措手不及(不能注意),而認 被告沒有過失。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是因為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丙○○係於上開白色汽車 在路口停止等待左轉之際,貿然自該白色汽車右方左轉駛出 之可能性」而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的
無罪推定原則,而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並不是依據事證確 認被告確實沒有過失;此外,被告也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自己沒有過失。是則本件不能認定被告就本件損害的發生 已經盡到相當的注意(無過失)。自應依照前述規定,令被 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的認定:
⒈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因為受有前述傷害,為治療而支出醫療(包含復健 )費用138,710元以及醫療用品費用250元,應認為屬於因受 傷害而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而且和被告的侵權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支出本件機車的修復費用10,650元,是為回復原狀所支 出,其中零件費7,650元、板金費用3,000元,有維修明細單 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03頁)。但查:
①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 額,雖然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應該以必要 的費用為限,例如修理材料如果是用新品換舊品時,應該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經 查,本件機車因為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的修復費用內的零件 費用7,650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的費用,應該計算折 舊,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費用,應該扣除;至於板金工資 部分,則沒有前述應該折舊的問題。
②本件機車是在106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本院卷二第1 1頁)可以證明,到本件事故發生時(108年12月27日),已 經使用約2年4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 ,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依照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外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 應該是適當的。
③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的數額應 該是3,188元:
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1,913元【計算 式:7,650元÷(3+1)=1,9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❷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也就是4,462元【計算式:(7,650元-1,913元)×1/3× (28/12)≒4,462.11元】。
❸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188元【計算 式:7,650元-4,462元=3,188元】。 ④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是3,188元,加上板金工資3,000 元,合計6,188元。
⑶為陳呂桂美支出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 以及喪葬費,合計605,208元【計算式:258,508元+20,200 元+14,826元+5,124元+306,550元】,依照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丙○○自身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丙○○是陳 呂貴美的配偶,陳呂貴美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而死亡,依據 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丙○○也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②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的決定,應該要考量被害人的身分、請 求權人所受痛苦,以及請求權人、加害人雙方的學經歷、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經查:
❶被告是三專畢業,目前已經退休,原告丙○○沒有受過正規教 育,務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107至109年度所得 平均大約6,000元,另有土地、田賦等財產價值(以公告現 值等價額計算)大約757萬元,原告丙○○107至109年平均所 得大約5,000元,另有房屋、田賦等財產價值(以公告現值 等價額計算)大約7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以證明(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原告丙○○自身所 受前開傷害,另外原告丙○○和陳呂貴美結婚數十年,才剛養 育子女成人,準備共享天年,這時陳呂貴美卻不幸因被告的 行為喪生,原告丙○○自受有相當的精神上苦痛,以及被告實 施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丙○○所受痛苦、兩造的學經歷、資 力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自 身身體權受侵害部分,以50萬元為適當;因陳呂貴美死亡部 分,則以120萬元適當,超過前述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⒉原告丁○○、乙○○是陳呂貴美的兒子,陳呂貴美因為被告的侵 權行為而死亡,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也可以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丁○○、乙○○受栽培成人,各有正當工作 ,準備孝養父母,這時陳呂貴美卻不幸因被告的行為喪生, 則原告丁○○、乙○○受有精神上苦痛,應屬必然。又原告丁○○
、乙○○主張各從事廣告工程、假牙齒模工作等情,被告沒有 爭執;原告丁○○、乙○○107至109年平均所得各約56萬元、70 萬元,各有土地、投資等財產約258萬元、195萬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外放證物袋),被 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本院斟酌被告實施侵權行為 的態樣、原告丁○○、乙○○所受痛苦以及兩造的學經歷、資力 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丁○○、乙○○可以請求的數額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超過前述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依據以上認定,原告丙○○⑴因自身權利受侵害受損害的數額合 計645,148元【計算式:138,710元+250元+6,188元+500,000 元】、⑵為陳呂貴美支出醫療費用等費用以及因陳呂貴美死 亡而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805,208元【計算式:605 ,208元+1,200,000元】;原告丁○○、乙○○則各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
㈤本件應該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 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丙○○縱使是在左轉行進中的另一台白 色小客車後方依序左轉,也該當「不當直接從內側車道左轉 彎,而且沒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的主要肇事因素,自應認 定原告丙○○就本件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因此,⑴就原告 丙○○本人所受損害部分,應該依據前述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⑵就原告丙○○為陳呂貴美支出醫療、喪 葬等費用以及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 分,雖然都是本於固有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但是,各該權 利都是因為陳呂貴美被害致死而發生,而陳呂貴美是由丙○○ 搭載,應認丙○○是陳呂貴美的使用人,丙○○就本件損害的發 生,既然與有過失,依據公平原則,原告都應該承擔丙○○的 過失,因此,就這部分也有前述第3項規定的適用,而應減 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⒉原告丙○○至少有「不當直接從內側車道左轉彎,而且沒有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的行為,是本件交通事故的主要肇事因素 ,而被告雖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失,但是最多是因為超速 行駛而且沒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 上情,認為原告丙○○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的責任比較大,應 該負百分之65的過失比例,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5的過失責 任。因此,依據前述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5的賠償金額。 減輕後,被告應該賠償⑴原告丙○○因自身權利受侵害所受損 害部分為225,802元【計算式:645,148元×(1-0.65)=225,
801.8元】、⑵原告丙○○為陳呂貴美支出醫療等費用以及可以 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為631,823元【計算式:1,805,2 08元×(1-0.65)=631,822.8元】、⑶原告丁○○、乙○○各為42 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1-0.65)=420,000元】。 ㈥再者,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的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的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可以扣除該保 險給付金額。經查:
⒈原告丙○○因為自身權利受侵害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數額是225 ,802元,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649元,還可以 請求賠償170,153元【計算式:225,802元-55,649元=170,15 3元】。
⒉原告丙○○、丁○○、乙○○因為陳呂貴美被害致死而可以請求賠 償的數額,分別是631,823元、42萬元、42萬元。但是,原 告丙○○、丁○○、乙○○已經因為陳呂貴美被害致死,各自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97,658元、697,656元、697,657元 。依照前述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賠償金額的一部分, 而且各該金額都已經超過各該原告所可以請求賠償的數額,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⒊因此,原告丙○○可以請求被告賠償170,153元,超過前述金額 範圍的請求以及原告丁○○、乙○○的全部請求,都欠缺依據。 ㈦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是依照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是屬於沒有確定期限的 金錢給付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09年9月24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69頁)。因此,原 告丙○○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9年9月25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法律依據 ;超過前述範圍的利息請求以及其餘原告的利息請求,都欠 缺依據,不能准許。
㈧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70,153元,以及從109年9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原告丙○○的請求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部分,以及原告丁○○
、乙○○的全部請求,都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
㈨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丙○○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這部 分,原告丙○○雖然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是 這項請求應該認為是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因 此本院不作准許或駁回的裁判)。而原告丙○○其餘請求以及 原告丁○○、乙○○的全部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各該部分的假執 行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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