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號
CYDV,110,簡,3,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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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馬文聰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周宏南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5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
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434元,及自民國109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5,4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國110年1月 22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有明文規定。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也有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是主張108年11月20日上午6時左右,雙方在嘉義縣中 埔鄉大義路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 求給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96,654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該適用通常程序;但 是,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增訂第11款規定施 行後,本件還沒有辯論終結,依據前述施行法第4條之1第1 款規定,本件應該適用修正後的規定,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9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110年8 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65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108年11月20日6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 義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21分許,其駕車行經 大義路83號前時,應知該路為劃設雙黃實線於路段中的道 路,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是被告竟然 疏忽沒有注意,因為要到對向車道旁購買早點,就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往左迴轉;原告恰好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對向內 側車道到同一地點,見狀後避讓不及,雙方汽車除因此發 生碰撞外,原告汽車並因此衝出路面撞擊道路邊緣的水泥 部分(下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同時受有右側膝部骨折 脫臼、右側髖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藥費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 計139,510元。被告抗辯108年11月22日統一發票大布丁金 額32元、同年月27日紅茶金額20元應該扣除,原告無意見 。
⒉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動不便,沒有辦法自理生活,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認為原告須休養6個月。原告前3個月,是由看護 人員照顧,每日支出2千元,共計支出18萬元。另3個月,



是由原告家人輪流代為照顧原告,依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也是比照雇用職業看護,此3個月 也是以每日2千元為適當,共計18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看護費用總計36萬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擔任職業遊覽車駕駛,每月收入 為7萬元,因本件傷害,原告在108年11月20日施行外固定 併修補手術,108年11月26日施行外固定器移除手術,並 且在109年1月15日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9年1月17 日出院,術後6個月才可從事工作;又在109年3月12日施 行關節鏡及前距腓韌帶修補併異物移除手術,109年3月16 日出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因此,原告須自109年9月16 日起才有辦法從事工作。所以,從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1 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此段期間,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690,968元(計算式:7萬元×9個月+7萬元×27/31月=6 9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為67年3月7日出生,109年9月16日時為43歲,算至原 告65歲退休尚有22年。依原告本件傷害前的身體健康狀態 良好、專科肄業教育程度、專業駕駛技能、社會經驗等情 況,可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以每月收入7萬元,可取得 年平均收入為84萬元,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22年的勞動能 力減損的損害,損失比例依3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 3,806,176元【計算式:840,000元×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3,806,1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690,968元,以及減少勞動能損失 3,806,176元。
  ⑷原告每月除了領取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 公司)給付的7萬元薪資外,在非上班日的星期六、日及 國定假日,另外還有駕駛遊覽車載客旅遊的收入,此部分 收入金額每月也有大約5萬元。所以,原告請求每月7萬元 的工作能力損失金額,已是最低的請求,並未太高。  ⑸退步言,原告已經擔任大客車司機14年,依據被告提出的 大客車司機薪資行情,7年年資的每月薪資有52,374元, 則原告最少要以每月5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變成殘障狀 態,身心受創極為嚴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⒌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996,654元的損害(139,51 0元+360,000元+690,968元+3,806,176元+2,000,000元) 。
(四)聲明:⒈被告應該給付原告6,99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原告請求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單據,其中108年11月22日、27 日7-ELEVEN電子發票分別是購買統一大布丁紅茶,金額 各為32元、20元,都不是因為受侵害,才有必要支付的費 用,也不是因為本件傷害而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支付 的伙食費,不應該屬於增加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參考 最高法院民事庭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485號判決,該2筆金額應該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這項目金額無意見。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本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的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是依據醫療科學 方式的專業鑑定,經認定原告勞動損失比例為10%,可以 採信。原告主張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不符合社會生活 經驗,勞動損失應為30%才合理等情,不足以採信:  ①原告所指「社會生活經驗」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見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的經驗法則,除日常生活經驗外,也包含基於專門知識 所得的經驗。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就原告在「移行功 能」與「平衡功能」為描述,並有作為論據相當於全人類 障害的計算,即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已詳細說明醫學 鑑定應如何評估的論理過程,並附上計算方式。原告如果 質疑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應就此報告所憑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所做的全人障害評估及「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永久性失能評估,提出具體錯誤之 處。
  ②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並未見有明顯違反專業科學論據 ,以得出明顯錯誤的特別經驗結論,原告所提質疑部分, 該鑑定報書告已於「全人障害評估」中有詳細說明評估, 所以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10%乙情,足以採信。  ⑵關於原告薪資收入部分,不應以現有的收入為計算基礎, 而是以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得與其於車禍發生時所受薪



資相等的收入為計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然提出聖 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汽車公司)證明書以佐 證每月薪資有70,000元,但是此與一般薪資水平落差極大 ,所以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有7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衡量兩造生活背景,被告66歲,初中肄業,無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原告為42歲青壯人士,大專畢業,職 業為大客車司機,年收入據其稱達84萬元為小康,但是原 告所受本件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卻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 金,顯然過高,若全部准許,將造成被告生活上的困頓, 剝奪被告生存上的尊嚴。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與有過失:
  ⒈本件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已經認定雙方對本 件事故的發生原因都有過失。且原告在109年5月28日警局 調查筆錄,已經自承「行車時速大約60公里」、「到肇事 地點前我看到對方從對向車道迴轉,對方車頭已經超過雙 黃線到我的車道了」、「我當時繼續行進並鳴按喇叭示警 」、「我按喇叭之後對方仍繼續前進,我便緊煞車並往右 閃避,但仍發生擦撞。」等語,而原告是職業大客車駕駛 ,對於車輛駕駛避免發生碰撞事故的防範措施應採取較相 對於一般駕駛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但是原告於明知超速 的情形下,既然看見被告車頭已經超過雙黃線至其車道, 當應採取煞車減速或停止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原告 卻是採取以繼續行進及鳴按喇叭示警效果不彰的方式,顯 然採取不足防範措施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2792號函 的車速計算公式,原告汽車在發生本件事故前的車速至少 有超過時速70公里,所以原告主張覆議意見書估算原告汽 車在肇事前平均車速至少時速70公里並無依據一事,不可 以採信。
  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曾指出:「就算對方 闖紅燈,如果仍然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就必須採取防止結 果發生的行為,否則就是違反了不作為義務而必須擔負法 律上的青任,一般在學理上來說:A.反應時間>2.5秒,人 完全可以反應,如果超過2.5秒反應時間還發生事故,就 必須擔負完全的責任。B.反應時間<0.75秒,人完全無法 反應,也就是所謂的來不及、猝不及防,剩下不到0.75秒 ,就不認定人仍有防免義務,因為在客觀科學上根本不可 能作出有效防免的反應。C.0.75秒<反應時間<2.5秒,在



這樣範圍的剩餘反應時間,就必須要去計算人的責任比例 。」等語。而覆議意見書基於駕駛人駕駛時對車前狀況的 反應,在預見前方交通狀況的情形下,計算駕駛人的可預 見的反應時間與可反應的迴避的距離,認為如果原告汽車 在肇事前如果是依照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使時,應有足 夠的反應煞停距離供防範本件事故的發生,所以認定原告 汽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超速行駛造 成遇到本件事故狀況煞閃不及,也有疏失等情。也就是原 告在可預見被告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位置時,來起算 原告的反應時間,則此時原告仍超速行駛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就不能認為是沒有過失。所以原告主張從原告煞車燈 亮起到碰撞時只有1秒的反應時間,與覆議意見書不符, 不可以採信。
  ⒋原告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情, 誤解信賴保護原則而認定原告無過失,顯然欠缺法律依據 。且依前開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的函文有說明計算公式 而計算出原告超速的行為,縱使原告主張無法預見或者是 就算遵行也無法迴避等情,都是假設的因果關係,不是條 件關係。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雙黃線迴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 本件傷害的事實,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 為證,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形,已經本 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也沒有爭執自己就本件 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為本件傷 害至醫院就醫,及因此增加生活所需花費,扣除108年11月2 2日大布丁金額32元、同年月27日紅茶金額20元,因而支出1 39,458元(139,510元-32元-20元=139,458元),已經提出 昌農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75至137頁),被告也不爭執,原告請求 此部分的費用,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休養6個月,已經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萬元,被告沒有爭執,此部分 請求,應該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①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不能 工作的情形,惟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有7萬元等語。 ②原告雖然提出聖豐汽車公司之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承攬國 立民雄農工校車業務,其中第10車同仁中埔線,由馬文聰先 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承包,自108年1月〜108年11月平 均車資每月70000元整」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然而,被 告否認上情,且上開金額也與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不符(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本院函詢聖豐汽車公司, 聖豐汽車公司亦表示無法提供原告薪資計算明細等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則就原告 提出的前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每月平均確有薪資 7萬元的收入。
 ③本院參酌最低基本工資是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 的最低收入,且原告也以最低工資作為勞保投保薪資(見本 院卷二第112至114頁),依此即108年度為23,100元,109年 度為23,800元,作為原告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計算基準,應 屬適當。
 ④是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6日 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4,663元。(計算式如附 表)。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 告病症是否已經固定?病症如果已經固定,則勞動能力減損 、減損期間、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本院 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 「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 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本永久性失能評估 強調受評估個案需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aximummedicalimpro vement),否則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為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 改善或惡化。個案於109年1月15日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於109年3月12日施行關節鏡及前距腓韌帶修補併異物移除 手術,最近一次手術距離本院門診評估日約1年1個月。預估



未來持續接受醫療其進步程度應無明顯差異,建議可視為病 症固定及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9%,經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別、年齡調整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10% 等語。此有該院110年6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0623號函 及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0頁)可佐。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0 %。
 ②而成大醫院所依據的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既有其客觀科 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的依據,故原告減損勞 動能力之比例應可認定為10%。原告雖主張成大醫院鑑定報 告不符合社會生活經驗,不可採信等語。但是成大醫院已於 上載鑑定意見中敘明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 基礎之客觀檢查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的理由 ,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的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 然相悖的情事。則成大醫院本於專業所為的前開鑑定內容, 自屬可採。原告主張成大醫院鑑定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低 等語,尚無可採。
  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於109年1月15日施行前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於109年3月12日施行關節鏡及前距腓韌帶修 補併異物移除手術,最近一次手術距離成大醫院門診評估日 約1年1個月。預估未來持續接受醫療其進步程度應無明顯差 異,建議可視為病症固定及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等情,有鑑定 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經109年3月12日手術後症狀固定,故本件有 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以109年3月12日為主。 ③原告為67年3月7日生,前述工作損失之期間屆滿翌日即109  年9月17日起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22年5月18日。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430,784元【計算方式為:2,380×180.00000000+(2,380×0.0 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430,784.0000000 000。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9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 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 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擔任駕駛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自陳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第5頁)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的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較為適當 。
 6.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為1,564,905元(139,458元+36萬 元+234,663元+430,784元+40萬元=1,564,905元)。(四)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也有明文。
⒊查,發生本件事故路段的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又原 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時速為60公里(見警卷第 6頁)。且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下稱鑑定人)鑑定肇事原因,鑑定人依據當時監視錄影中 原告汽車於本件事故前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計算出原告汽 車當時平均車速約為時速90.9公里乙節,有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堪認原告汽車確實 有超速的違規。再者,若原告汽車依當時車速約90.9公里 /時的狀況下,在看見被告車輛行至分向限制線時,開始 採取煞車反應應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若 原告汽車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行駛時,則在見被告汽 車行至分向限制線時至兩車發生碰撞有約3.24秒,原告汽 車駕駛見前方狀況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 秒。則若原告汽車當時車速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行駛 ,遇被告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行為,是有機會將車



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⒋因此,倘若原告未超速即有足夠時間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 煞停原告汽車而避免事故的發生,但因原告超速以時速90 .9公里行駛,致來不及反應,因而發生二車碰撞的本件事 故,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
⒌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的發生,應負的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始為 合理。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扣除其應負的 責任比例後,應為1,095,434元(計算式:1,564,905元×0 .7=1,095,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5,4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 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108年11月:23,100元×11/30日=8470元108年12月:23,100元
109年1月至8月:23,800元×8=190,400元109年9月:23,800元×16/30日=1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34,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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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