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羅三寶
被 告 羅三佳
被 告 羅鄭春貴
被 告 羅雅博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羅林幸子
被 告 羅百佑
被 告 羅百村
被 告 羅得彰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羅吉良
訴訟代理人 羅科丞
被 告 羅科丞
訴訟代理人 羅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11月23日)所示:(一)編號E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羅鄭春貴百分之28、被告羅林幸子百分之33、被告羅雅博百分之14、被告羅百佑百分之3、被告羅百村百分之3、被告羅得彰百分之3、被告羅三佳百分之4、原告羅三寶百分之4、被告羅吉良百分之4、被告羅科丞百分之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A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林幸子、被告羅百佑、被告羅百村、被告羅得彰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羅林幸子14分之11、被告羅百佑14分之1、被告羅百村14分之1、被告羅得彰14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羅三寶、被告羅三佳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原告羅三寶2分之1、被告羅三佳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吉良、被告羅科丞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羅吉良2分之1、被告羅科丞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五)編號D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鄭春貴、被告羅雅博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羅鄭春貴3分之2、被告羅雅博3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民國109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狀之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為道路,分歸兩造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羅三寶及被告羅三佳取得 ,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羅鄭春 貴、被告羅雅博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 分,分歸被告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取得,並 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羅吉良、被 告羅科丞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三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持分比例亦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分別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 項所明文。
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揭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為使土地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不致因 逐筆分割,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或過於分散 ,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及共有人與社會之經濟,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併分割,較為妥適。四、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其分割分法請鈞院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5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五、本件現場曾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松股至現場測量,為 免重複測量,請鈞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356號松股案卷究明 ,若仍有必要至現場,原告亦聲請鈞院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 關就現況測量。
六、原告與被告羅三佳為兄弟,兩人願意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分配土地,特予陳明。
七、因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依法規應留設道路寬度最少為8公 尺,故留設8公尺私設道路,留設道路後,每一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形狀方正完整,並有8米道路可通行。
八、我要採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5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原告不主張之前提出之分割方案,改同 意羅吉良、羅科丞110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續狀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圖分割。
九、不採用羅鄭春貴、羅雅博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 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羅三佳: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為親兄弟,因各自持分均1/24,換算面積不多, 若獨自取得,土地會較細長,不利土地之利用,故分割時願 意與原告保持共同取得土地。
(二)被告要採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5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同意以羅吉良、羅科丞110年9月27日 民事答辯續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分割。不採用羅鄭春貴、 羅雅博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羅吉良、羅科丞:
一、聲明:同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持分比例分擔。
二、陳述:
(一)茲因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依法規應留設道路寬度最少為8 公尺,故留設8公尺私設道路。被告二人為兄弟,願共有持 份土地,全作為8公尺私設道路使用。
(二)被告二人主張如110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續狀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圖分割。蓋被告二人為鄰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羅雅河之子,分得之丁部分土地面積雖寬度不及7公尺 ,然被告二人分得丁位置之土地可與鄰地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合併後土地寬度超過7公尺,不會變成畸 零地,且湖內段1252地號土地上蓋建有鋼筋混凝土建物,該 建物有一小部分占用在丁位置土地上,由被告二人分得丁位 置土地,亦可避免日後該建築物遭他人告要拆除;而留設8 公尺寬度私設道路,符合法規上最小寬度,其他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均符合法規上最小寬度、深度,應屬有利於各共有 人之方案。被告二人為兄弟,願保持共有取得分割後土地。(三)我要採用羅振宏律師所提的分割方案。我所提的分割方案作 為第二備案。不採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參、被告羅鄭春貴、羅雅博: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附 圖二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爰原告109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系爭待分割之 土地位於工業區,依法規應留設道路最少為8公尺,故應留 設8公尺之私設道路」,被告並無意見。
(二)系爭待分割土地之預留道路,應留於「附圖一」(本院卷㈠ 第149頁)所標示之位置,說明如下:
1、系爭待分割土地雖應預留道路,然不宜預留於原告109年10月 21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之待分割土地之「中間」位 置,此位置於兩造共有人均非最有利益。
2、系爭土地旁,如被告民事答辯㈠狀「附圖一」之標示本已有道 路,且原告羅三寶 所有其他地號之土地、被告羅三佳所有 其他地號之土地、被告羅雅博與羅鄭春貴所有其他地號之土 地,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亦均位於「附圖一 」標示之道踣旁,故將系爭待分割土地之預留道路留於「附 圖一」所標示之「斜線」位置,對兩造所有共有人均最有益 處。
(三)本件土地分割方法:
1、末按,原告羅三寶所有其他地號之土地及被告羅三佳雖表示 兩人願依其 原有比例共同持有分割後之土地,惟依實務見 解,及原告羅三寶之主張,兩造應依原有持分比例就該預設 道路保持共有。依前開原則被告粗估,原告羅三寶(持分1/ 24)及被告羅三佳(1/24)之持分共2/24(1/24+1/24),於分 擔系爭待分割土地之預設道路應已所剩無幾。
2、採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 方案。
三、證據:提出分割土地之周邊土地地籍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等資料。
肆、被告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式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㈠第389頁)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林幸子、 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羅三佳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羅吉良、羅科丞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 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鄭春貴、羅雅博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羅飛煅(即兩造父親、公公、祖父)原與被告羅林幸子 、羅鄭春貴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渠等曾於79年間協議於系爭 三筆土地即同段1243舊地號土地開設八米寬道路(道路部分 即為現今1243-4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南北二側之公路(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
(二)除被告羅林幸子、羅鄭春貴本為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外, 原告及被告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羅雅博、羅吉良、羅 科丞、羅三佳等人於85年1月4日分家產時,自羅飛煅受贈取 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是依法兩 造均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
(三)職此,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特於附圖編號丙部分留設8 米寬道路以連接同段1234-4地號土地,並由原告、羅吉良、 羅科丞、羅三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若渠等持分 面積不足,則由大房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及
二房羅鄭春貴、羅雅博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共有。(四)因共有人就前已提出之分割方案多有爭議,故被告羅林幸子 等四人撤回先前方案,並提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本院卷㈠第 311至313頁)所示分割方案:
1、編號A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林幸子、羅百 佑、羅百村、羅得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羅三佳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 吉良、羅科丞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 2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鄭春貴、羅雅博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系爭土地北側鄰嘉義市民生南路,原告方案將北側臨路部分 分割為編號乙支畸零地,破壞土地價值,顯有不妥。另原告 方案丁部分為寬度、長度落差甚大之南北狹長型畸零地,亦 有損土地價值。
3、我方分割方案A、B、C、D部分均為方整土地,B、C日後亦可 併為建築使用,有益土地價值,應屬較妥適之方案。(五)不採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 割方案。系爭土地的南側有一大塊工業用地是由兩造分家產 各自所有,南側這塊土地有預留一條八米寬的私設通路,地 區銜接系爭土地上同樣有八米寬的對外聯絡道路,日後才可 在南側這塊工業用地上申請建築線建築,這個方案並沒有在 系爭土地上留設八米寬的通路,會導致南側這一大片工業用 地失去價值,對兩造都是分割之外甚大的損害,此部分請鈞 院詳參109 年12月21日被告所提答辯狀附圖就可詳細知悉上 述道路應留設的理由。另外,此方案將丁的部分分割為南北 甚為細長的土地,也不利土地的利用,應不是適當的分割方 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5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即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第查,上揭1248、1249、1251地號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 又查,兩造迄今就上揭系爭土地應為如何分割的方法,仍然 意見不相同而存有爭議,因此,本件應認為系爭土地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土地 之分配。而查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原告就上揭系爭土地, 請求法院以判決而為分配,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第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揭 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互相毗鄰,三筆土地之 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陳稱為使土地 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不致因逐筆分割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過於狹小,或過於分散,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 及共有人與社會之經濟,請求合併分割。因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項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將本件上揭1248、1249、1251 地號之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四、再查,上揭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計有如附 件所示之分割方案:㈠由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羅得 彰之訴訟代理人羅振宏律師所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11月23日);㈡ 由羅鄭春貴、羅雅博之訴訟代理人李昶欣律師提出之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1年 1月24日);㈢由羅科丞、羅吉良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5月7日);㈣由羅三寶提出之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5月13 日)。而查,嗣後原告羅三寶表示伊不主張之前提出之分割 方案,改同意羅吉良、羅科丞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分割,伊 要採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的分割方案;因此,上揭㈣由羅三寶所提出之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5月13日)之分割 方案得予排除。另查,於嗣後被告羅科丞、羅吉良表示伊等 要採用羅振宏律師所提的分割方案,伊等所提的分割方案作 為第二備案;因此,上揭㈢由被告羅科丞、羅吉良提出之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5月7日) 之分割方案,也可以排除。
五、本件經排除上揭㈢由被告羅科丞、羅吉良提出之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5月7日)及㈣原告羅 三寶所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 :110年5月13日)之分割方案以後,剩餘兩個分割方案為㈠由 被告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之訴訟代理人羅振 宏律師所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11月23日)之方割方案;及㈡被告羅 鄭春貴、羅雅博之訴訟代理人李昶欣律師提出之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1年1月2 4日)之分割方案。而查上揭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11月23日)之方割方案 之提出,係因共有人就之前由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 羅得彰等四人前已經提出之分割方案多有爭議,故被告羅林 幸子等四人撤回先前方案,並另提出上揭㈠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11月23 日)之方割方案。該分割方案A、B、C、D部分均為方正土地 ,其中B、C面積雖然不多,但因兩地相鄰,故日後也可以合 併作為建築使用。另土地預留一條八米寬的通路,對外聯絡 主要道路,有益土地價值,而目前地上房屋是簡陋的鐵皮屋 ,且已經老舊,並無共有人主張保留該地上建物, 因此,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上揭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1年1月24日)之 分割方案,因未預留對外通路,而可增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的面積,雖有其優點,但此方案為配合對外聯絡主要道路, 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的形狀顯得較為狹長,且於無共有人 主張保留地上建物之情況下,未預留對外通路,則日後運輸 無法深入腹地,難以全面增加土地的價值,是其缺點。綜據 上述,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土地客觀情狀, 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為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用附件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爰諭知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1248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249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251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羅鄭春貴 1/3 1/3 1/6 28 % 2 羅林幸子 1/3 1/3 1/3 33 % 3 羅雅博 1/12 1/12 1/4 14 % 4 羅百佑 1/36 1/36 1/36 3 % 5 羅百村 1/36 1/36 1/36 3 % 6 羅得彰 1/36 1/36 1/36 3 % 7 羅三佳 1/24 1/24 1/24 4 % 8 羅三寶 1/24 1/24 1/24 4 % 9 羅吉良 1/24 1/24 1/24 4 % 10 羅科丞 1/24 1/24 1/24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