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志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譽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譽庭」,誤載為「原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蘇志雄」,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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