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1號
CYDM,111,金重訴,1,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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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濠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蘇昱豪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黃建忠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謝雅華



蔡岳勳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曾筱文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91號)及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參元、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有於沒收欄標示「沒收」之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20所示第三人乙○○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8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成立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戊○○、庚○○、甲○○(本 院通緝中)、丁○○、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加入該組織,均受僱於己○○,而負責附表 一所示工作。
二、謝濠全等6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 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俗稱「地下匯兌 」),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辦理臺灣 與大陸地區、越南間新臺幣與人民幣、越南盾之匯兌業務, 其經營方式為己○○配合越南當地之不詳同業(俗稱水房), 將需要交付越南盾交易之客戶,由「水房」將越南盾交付給 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水房計算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 民幣、新臺幣或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幣),匯入己○○提供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由庚○○、丁○○或甲○○前往收取新臺幣 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己○○持有;若有需要交付人民幣或 新臺幣交易之客戶則由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將人民 幣或由己○○指示庚○○、丁○○或甲○○前往交付新臺幣給客戶指 定之人,客戶則依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民幣、越南盾、 新臺幣或U幣,將人民幣直接匯入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匯入越南水房、由庚○○、丁○○或甲○○前往收取新臺幣 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己○○持有,以此方式賺取匯差,而



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億2,093萬 1,576元,獲取不法利益約3,611,033元。嗣警循線於110年3 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己○○、戊 ○○、丙○○、丁○○住處及庚○○租屋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始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 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 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論罪證據。查:
1、被告丙○○於110年3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在住處幫庚○○(綽 號:豪哥、通訊軟體暱稱:火腿)從事會計記帳。工作內容 為每天幫庚○○算他本國及國外銀行帳戶的金錢流向;他的工 作是指使我轉帳人民幣至大陸帳戶;我跟庚○○聯絡的方式是 用telegram,我的暱稱(小海豹),庚○○暱稱(火腿),經由庚 ○○與我聯繫,他每天會貼轉帳單給我,由我幫他記錄當天的 轉帳流向、金額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 卷一第319頁至第325頁)、於110年4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 有協助操作過庚○○提供之3個大陸銀行帳戶(戶名均為林蘇育 ),帳冊資料都是庚○○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 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 )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火腿」的人就 是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已有不同,然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稱於警詢中之陳稱係出於自由意思的陳述,沒 有遭到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況參以被告庚○○ 先於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銀行法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140頁),後於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為不知情的辯稱(見 本院卷一第311頁)並聲請傳訊被告丙○○為證人後,被告丙○○ 方出現模糊被告庚○○分工角色的說詞,顯然審判中已受到他 人影響,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係單獨與警員製作筆錄, 於審判中尚有其證述述及被告到庭,審訊之壓力不言可喻, 可見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之辯護人康志



遠律師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2、被告戊○○於110年3月23日於警詢中稱:我都是聽從吳達明及 庚○○指示使用大陸帳戶轉帳人民幣,報酬也是庚○○給我等語 (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426頁至第427 頁)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做地下匯兌、 我沒有幫地下匯兌作帳、過程我都不知道,我只有作帳,己 ○○叫我寫什麼我就寫,我沒有幫庚○○工作,沒有經由庚○○指 示匯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1頁)已有不同, 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稱於警詢中之陳稱係出於自由意 思的陳述,沒有遭到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況 參以被告庚○○先於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銀行法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後於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為不知 情的辯稱(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聲請傳訊被告戊○○為證人 後,被告戊○○方改口模糊被告庚○○分工角色的說詞,顯然審 判中已受到他人影響,況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係單獨與警 員製作筆錄,於審判中尚有其證述述及被告到庭,審訊之壓 力不言可喻,可見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有特別之可信性,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 之辯護人康志遠律師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3、被告丁○○於110年3月23日於警詢中稱:我一開始以銷售聚寶 盆及藝品為主,後來聽到庚○○在電話中跟人談論地下匯兌的 事情,有向他詢問,庚○○回說這是匯水,後來我在藝品店銷 售業績不好,庚○○便開口跟我說要提高底薪,但要幫他跑腿 (匯款及拿錢)給他指定的人,我匯款的帳戶都是庚○○寫在紙 上或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我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 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542頁至第543頁)與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主要是幫庚○○匯款是在做虛擬貨幣(泰 達幣)、貸款及骨董藝品,沒有地下匯兌,我當時以為虛擬 貨幣就是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已有不同,然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於警詢中之陳稱係出於自由意思 的陳述,沒有遭到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況參 以被告庚○○先於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銀行法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後於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為不知 情的辯稱,並稱僅作虛擬貨幣買賣(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 聲請傳訊被告丁○○為證人後,被告丁○○方改口附和被告庚○○ 之說詞,顯然審判中已受到他人影響,況參以被告丁○○於警 詢時係單獨與警員製作筆錄,且製作三次筆錄,第一、二次 筆錄中警方曾詢問被告丁○○訊息內關於匯兌的訊息,被告丁 ○○才於第三次坦承,實無可能搞混地下匯兌與虛擬貨幣買賣 之區別及於審判中有其證述述及之被告到庭,審訊之壓力不



言可喻,可見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之辯 護人康志遠律師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事實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庚○○、丙○○、戊○○、丁 ○○及其等辯護人及第三人於審判程序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2頁、本 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3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發起組織犯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事實,並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僅經營越南盾與 人民幣之匯兌,並無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係為買賣 虛擬貨幣而收取及交付新臺幣,另本件係屬地下匯兌案件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理由係針對違法吸金案件而 增修不同,違法吸金與地下匯兌行為兩者的行為目的與造成 損害相差甚遠,若將地下匯兌亦納入「一億條款」條款之適 用,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80頁 、第293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三第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被告庚○○固坦承受被告己○○聘僱處理貨款、藝品及虛擬



貨幣買賣事宜,是聽從己○○指示交付台幣及請丁○○收台幣, 己○○也有請我轉達丙○○要匯人民幣給己○○指定之人,我也有 幫己○○打電話給大陸的銀行問己○○三個大陸帳戶、己○○拿台 幣叫我去買虛擬貨幣再交給丙○○記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並辯稱及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並未參與己○○地下匯兌之事,僅 有處理收付台幣,且證人丙○○、丁○○的說詞及被告庚○○雖曾 加入群組、交付被告丙○○U盾及代替己○○詢問大陸帳戶之事 ,但仍無法證明被告庚○○對於己○○從事地下匯兌事宜知悉及 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5 頁、第237頁至第250頁);被告丙○○固坦承有違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並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該重在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且地下匯兌對於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 害尚難與非法辦理「收受存款」行為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大小及金融秩序的危害均非可等同視之,所以本件應 不包含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目的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11頁、本院卷三第 50頁、第155頁);被告戊○○及被告丁○○均固坦承有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及參與組織犯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並辯稱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一億元以上應以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 為要件,而被告戊○○僅每月代丙○○記帳三至四次及被告丁○○ 用其中國信託帳戶幫庚○○匯款給他人,無從知悉上手之操作 模式、規模或獲利,依照被告戊○○上班日的帳冊及被告丁○○ 匯款明細,其二人所知悉的匯款金額應未超過1億元(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第156 頁)等語。經查:
(一)己○○於109年8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並招募戊○○、 甲○○(本院通緝中)、丁○○、丙○○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及工作分 工加入該組織,均受僱於己○○,而自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越南間之人民幣 、越南盾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己○○配合越南當地之不 詳同業(俗稱水房),將需要交付越南盾交易之客戶,由「 水房」將越南盾交付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水房計算之 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民幣或U幣,匯入己○○提供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己○○持有;若有需要交 付人民幣之客戶則由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將人民幣



匯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越南盾 或U幣,將越南盾匯入越南水房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己○○ 持有,以此方式賺取匯差,以此方式賺取匯差,而共同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金額約6億2,093萬1,576元,獲取不法利 益約3,611,033元一情。
1、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我幫在越南的大陸人將資金匯回大陸的指定 帳戶,而在越南的大陸人會交代小弟在臺灣拿給我,我提供 丙○○大陸的帳戶,但轉不過去,我叫丙○○負責操作,丙○○負 責記帳打款,帳冊也是他保管;庚○○也是工作成員負責USDT 泰達幣的買賣打款,庚○○會跟丁○○協調誰去收錢;門號0000 000000號持用人庚○○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丙○○於109年1 2月22日、110年1月21日、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庚○○跟 丙○○聯繫作匯水帳的內容,地下匯兌的細節去收人民幣10萬 元,加3碼0.03賣出賺價差,客戶名冊就是透過手機app(飛 機:telegram),有交易才會拉群組,我跟上游也是以telegr am對帳,我在大陸那邊沒有人就是中國郵政帳戶,銀行名稱 及帳號要問丙○○,工作成員還有甲○○剛加入的,通訊軟體的 聯繫內容都是地下匯兌的事情;在丙○○電腦內發現的帳冊, 我是利用Telegram及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在越南從事地下匯 兌,我在臺灣配合越南認識的大陸人經營同業(俗稱水房), 再接洽有在越南做生意的大陸人,將需要與當地越南人現金 匯兌交易的客戶,搓合他們與當地同業(俗稱水房)相互放款 及收款,我再從中收取匯兌金額的3碼,再將每天成功的金 額跟利潤,匯由越南水房傳至通訊軟體,丙○○根據每天會根 據在群組內的數字金額作帳,在越南同業水房成員有2人, 臺灣有我本人及丙○○,庚○○只有在我很忙時才會加入群組, 替我聯繫匯兌交易工作,完成後就將他退出群組,而大部分 我都授權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5 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做越南幣及人民幣的地下 匯兌工作,用匯差,人民幣是用三碼、越南盾是用四碼,U 幣都是用現金買,庚○○、丁○○及甲○○都是幫我去跟臺灣的客 戶收錢及交錢。丙○○是會計,大陸地區沒有固定跟哪個配合 ;越南盾是跟當地台商配合,對帳大陸人民幣部分,直接在 大陸用人民幣匯款,越南盾部分,我們也是收台幣,然後請 我們配合的越南台商匯款給當地的越南帳戶,戊○○也知道我 在做地下匯兌,丙○○放假時,就由戊○○幫忙做等語(見他字 第2533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2、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所查扣電腦一整組是我本人所有,為工作記



帳所用,我是幫庚○○工作記帳,每天幫庚○○算他本國及國外 銀行帳戶的金錢流向,每月月薪為2萬9,000元,由庚○○每月 拿給我,我有幫己○○及受庚○○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的轉 帳,只轉過人民幣,跟幫庚○○記帳越南盾,我在跟庚○○的譯 文中就是我們平常轉帳境外工作內容的對話及要我更新境外 報表,戊○○跟我一樣是記帳,如我有休假就由戊○○代理,我 是在109年9月初加入,每天庚○○會貼帳單給我,我整理好人 民幣,我每日放在群組對帳,沒有另外做帳冊,另我有將越 南盾的帳冊放在我的google雲端。我們在Telegram通訊軟體 有群組,我記帳後會貼上去群組供大陸客戶對帳,另越南盾 就不會貼上群組,我們是以匯率差來賺取高低價。收取客人 新臺幣的部分,都是庚○○去收款,大陸那邊配合匯兌、金融 帳戶等都是庚○○告訴我;也有經營U幣的記帳工作等語(見嘉 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19頁至第325頁、第 329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210頁至第213頁)。 3、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在110年2月2日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中所提及要「華姐」更新 地下匯兌帳戶統計表中的「華姐」是我本人,我在丙○○放假 的時候有需要做統計報表統計工作,我就會幫忙做,我也會 聽從庚○○指示使用大陸帳戶轉帳人民幣,是庚○○給我薪水, 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完帳之後就給越南人看,傳給越 南客戶,越南人會在手機內的群組說,要匯多少越南幣,我 看到後就會通知越南配合的人,越南那邊匯錢後,會把匯款 證明傳給我,我再把匯款證明傳給臺灣的越南客戶看,我製 作的方式都是丙○○教我的,越南客戶越南盾交易成功後,由 庚○○去收等值的台幣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 1號卷一第422頁至第428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72頁至第76 頁)。
4、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一開始是以銷售聚寶盆藝品為主,後來聽到 庚○○在電話中有跟人談及地下匯兌的事情,我便有向他詢問 ,庚○○說這是匯水,後來庚○○要我負責跑腿給他指定的人, 每次給我的紙袋幾乎都是現金或是匯款,匯款的帳戶都是庚 ○○透過telegram傳給我的,我有聽從庚○○的指示拿現金交給 黃惠雯,我印象中每次是十萬至幾十萬間等語(見嘉市警刑 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542頁至第544頁、他字第25 33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5、核與證人吳達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會用我的中國大陸帳戶轉 到庚○○的中國大陸帳戶,這是庚○○跟我借的,再由庚○○購買



虛擬貨幣,之後他會再還我人民幣或台幣,匯到我大陸的帳 戶或交付現金給我,我也有幫忙庚○○打電話給戊○○要他轉帳 人民幣去大陸的帳戶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 第1101803871號卷第284頁至第285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二 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鍾旻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因 為我積欠己○○金錢所以幫己○○找虛擬貨幣及人民幣,我只負 責牽線,而綽號火腿之人經我指認後是庚○○等語(見嘉市警 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632頁至第636頁、他字第 2533號卷二第77頁)、證人盧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 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所查扣的580萬3,500元, 是己○○放在車內要我開去買U幣,之前有過3次交易金額都是 數百萬元,己○○會提供對方紙鈔號碼正確後我就將錢交付等 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718頁至第72 2頁、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黃惠雯於警 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哥哥黃全賢己○○、庚○○及丁○○認識, 我哥哥在國外的錢是透過己○○、庚○○及丁○○再轉交現金到我 手上,譯文中就是業務庚○○跟我通話,另我哥哥有叫人拿錢 給我叫我匯往大陸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 號卷二第765頁至第769頁),就己○○集團有進行人民幣及虛 擬貨幣兌換及匯款部分大致相符。
6、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 年1月20日至1月21日)、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10年1月16日至2月27日)、吳達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3月4日、109 年12月22日至110年3月5日)、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12月18日至3月11日)、庚○○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1月23日至109年 4月10日、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3月8日)、丙○○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7 日)、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 年2月18日至2月19日)、丙○○之電腦主機內記帳用EXCEL檔翻 拍照片6幀、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7份(己○○、庚○○、丙○○、戊○○、丁○○、盧昱辰 、甲○○)、00000000-ip0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 人:鍾旻哲,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ip02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 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ip03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己○○ ,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ip04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己○○,手機 號碼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5證物資 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0 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6證物資訊及 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己○○,手機號碼無,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ip07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 有人:黃惠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ip08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 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ip09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庚○○,手 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d0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庚○○,IMEI碼:000 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1 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盧昱晨,手機號碼000 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pc02證物 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戊○○,主機)及自被告丙○○ 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存放之帳冊資料(詳附表三)(見嘉市警 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8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 第60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0頁至第254頁、第341頁 至第346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545頁 、第586頁至第588頁、第841頁至第847頁、第849頁至第919 頁;數位鑑識報告卷一第5頁至第200頁;數位鑑識報告卷二 第5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己○○、丙○○、戊○○、丁○○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 旨認經地下匯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57萬0,326元,然依上 開被告丙○○之帳冊及於本院中之說明計算,應為361萬1,033 元及依上開帳冊及被告己○○、庚○○及丙○○等人之說明本件的 匯兌模式亦有包含收受U幣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及補充 。
(二)該集團除越南盾與人民幣之匯兌外,也有辦理與新臺幣間之 匯兌事宜一情,亦經被告己○○上開自承:人民幣是用三碼, 盾是四碼,庚○○、丁○○及甲○○都是幫我去跟臺灣的客戶收錢 及交錢。大陸地區沒有固定跟哪個配合;對帳大陸人民幣部 分,直接在大陸用人民幣匯款,越南盾部分,我們也是收台 幣,然後請我們配合的越南台商匯款給當地的越南帳戶等語 ;被告丙○○自承:我是在109年9月初加入,每天庚○○會貼帳 單給我,我整理好人民幣,我每日放在群組對帳,沒有另外 做帳冊,另我有將越南盾的帳冊放在我的google雲端。我們 在Telegram通訊軟體有群組,我記帳後會貼上去群組供大陸 客戶對帳,另越南盾就不會貼上群組,我們是以匯率差來賺



取高低價。收取客人新臺幣的部分,都是庚○○去收款,大陸 配合那邊匯兌、金融帳戶等都是庚○○告訴我等語,均業如上 述、被告庚○○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 40頁)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在109年4月就加入,負責 替老闆己○○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丙○○則是聽從我的指示 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人民幣轉帳,帳戶林蘇育,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0-000,3個大陸銀行帳戶就是我從事地下匯兌的 帳戶,110年1月5日我與呂秉穎的監聽譯文是我向呂秉穎收 取款項後就將U幣轉給他,我也有聽從己○○的指示將新臺幣8 5萬2,000元交給黃惠雯,丙○○做的帳是己○○指示我,我再指 示丙○○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63 頁至第172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 人黃惠雯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有取得哥哥從國外交由己○○、 庚○○及丁○○轉交現金給我等語相符,業如上述。另自被告庚 ○○所持用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提及帳戶名稱 林蘇育的大陸金融帳號遭鎖,庚○○詢問該如何解鎖等情;被 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2、1 3、56、77提及告知丙○○傳遞帳冊訊息、轉帳及對帳更新或 是請「華姐」協助等情、編號4至7銀行告知聯繫0000-0000- 0000-0000-00帳戶無法轉錢事宜等情、編號40-42聯繫呂秉 穎交付錢事宜、編號58-59、82-87與證人黃惠雯聯繫交付現 金85萬2,000元等情、編號88與不詳人士通話前提及帳冊內 客戶綽號阿嫂、萬通、楠仔坑、造橋及埔里客戶名稱的款項 ;同案被告吳達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14提及暱稱華姐之戊○○使用大陸金融帳戶轉「草」給吳達 明之大陸帳戶等情;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9提及己○○指示丙○○使用庚○○之大陸帳戶無法轉 帳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9頁、 第24頁、第2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46頁、第49 頁至第50頁)及被告己○○與綽號「檜霖」的telegram對話照 片編號2、3;與綽號「智」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4、5; 與綽號「RMB VND」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9、10;與388 群組skype對話照片編號14至24;與花落無聲藝品工訪群組 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26至27;US-越南-32群組telegram 對話照片編號27至29;明台智能UBI訂購群組telegram對話 照片編號37至38;846-群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43等均有關 新臺幣、人民幣及U幣之匯兌之紀錄或匯率之訊息(見嘉市警 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 第75頁、第7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



05頁、第1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庚○○對上開越南盾、人民幣、新臺幣及U幣間的匯兌進行模 式均知悉及有參與一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警偵均坦承負責替老闆己○○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丙○○則 是聽從我的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人民幣轉帳及做帳等情 ,業如上述,另被告庚○○於警詢中亦稱:從我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中擷取出的telegram帳號是我本人使用,而對 話中暱稱「火腿」是我本人,而在Wechat中我跟「Z」的對 話紀錄,Z是丙○○,所提到的帳戶所有人是一名越南人,這 是公司提供給我的帳號,我在公司擔任的角色及分工是負責 收錢,因此我把該帳號傳送給丙○○,請丙○○把越南盾匯入該 帳戶,我再向客人拿新臺幣因此我把拿新臺幣回來等語(見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 ,核與被告己○○上開於警偵中證稱:會將庚○○加入群組,替 我聯繫匯兌交易工作,大部分我都授權等情及被告丙○○上開 警詢我有幫己○○及受庚○○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的轉帳, 只轉過人民幣,跟幫庚○○記帳越南盾等情相符及被告丙○○於 警詢中稱: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第56號內所提及差8千400萬是指越南盾還沒轉到客戶帳戶等 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21頁)及證 人吳達明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有借庚○○中國大陸帳戶匯款等 情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提及8千400萬、庚○○telegram的對話紀錄編號3 、4(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46頁至第22 8頁)、庚○○與暱稱「Z」之Wechat對話紀錄照片編號09至10 提及匯款的越南帳戶、楠梓(按:客戶)及草(按:人民幣)之訊 息(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231頁)、上 開己○○之388群組skype對話照片編號14至24及己○○之二05-U 群telegram對話編號39、40號及己○○之金妍04群telegram對 話編號41、己○○之順鑫BCtelegram對話編號42號均有出現「 火腿」進行人民幣、U幣匯兌(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 3871號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且上開 群組內「火腿」所使用圖像與被告庚○○所使用之telegram之 圖像相同及被告丙○○主機中就記載越12之EXCEL檔案擷取照 片中確實有「楠梓」的客戶名稱及註明「草庫」擷取照片中 確實有吳達明大陸金融帳戶、林蘇育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 之大陸金融帳戶等情(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 卷一第382頁至第384頁),可知被告庚○○確實對上開越南盾 、人民幣、新臺幣及U幣間的匯兌進行模式均知悉及有參與



一情應可認定,且應係聽從被告己○○之指揮工作,公訴意旨 認被告庚○○係擔任指揮的工作,容有誤認。
(四)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 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加重處 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又稱1 億元條款),由舊法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立法院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 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 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 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 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 08、309 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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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