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靜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靜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經由 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相關社團,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李思涵」之成年人、真實姓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K」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於該組織聽從「AK」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再將所取得之財物交給「AK」所指示之人,每次其 可獲得所取得財物3%之報酬,其即與「AK」及其他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利用FACETIME、Telegram等通訊軟體做為聯絡工具, 先由「AK」於110年5月17日某時,指示吳靜柔於翌日前往嘉 義市,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5月18日9時許起,陸續撥打 電話給宋崇浩、林香君夫妻,由其中一人佯裝其等之子宋建 宏,並發出遭毆打求饒聲音,並由其他人佯裝為宋建宏友人 李建中之債主,對其等佯稱因李建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卻不知去向,宋建宏為擔保人,故向宋建宏索討債務 ,如宋崇浩夫妻願意付錢的話,就會將宋建宏釋放並送醫治 療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宋崇浩、林香君陷於錯誤,
誤認宋建宏因為人作保而遭人毆打,擔憂宋建宏生命、身體 安危,先前往銀行,自林香君金融帳戶提領共80萬元、自宋 崇浩金融帳戶提領共70萬元後,由宋崇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義高中前,「AK 」則指示吳靜柔前往前開地點與宋崇浩見面,宋崇浩於同日 12時56分許,當場將內有現金150萬元之紙袋給吳靜柔,吳 靜柔得手後再依「AK」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洪瑞翔所駕駛 之計程車前往斗六火車站,再搭乘另一輛計程車前往址設臺 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臺灣高鐵烏日站,於公廁內將款 項交付上開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宋崇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宋崇浩、證人洪瑞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因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吳靜柔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 罪時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偵二字第1100 70283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 第13-17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9 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59-67、1 69-171、252、256-26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就其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已據告訴人、證人洪瑞翔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13、21-23、25-26頁)。
(二)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7張、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犯嫌行經路 線紀錄表、通聯調閱紀錄、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0年5月31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通聯記錄各1份、「AK」之TELEGREM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14-19、24、31-35、37-40頁;金簡上卷 第63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曾於110年5月17日依「AK」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路口,向李 秀霞收取黃金、現金,並交給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7號提起公訴 ,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37頁),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被告前開犯行之後,然本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於110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0年9月16日嘉檢曉孝110偵7021字第1109023195號函1份及其 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7頁),則本件既為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應於本件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理。(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 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
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 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 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 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 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 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 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 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 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 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 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 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 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 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 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 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 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 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 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 罪為輕罪。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將虛偽不實
之情事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林香君(下稱被害人),使其等 誤信兒子遭挾持暴力討債,因擔憂兒子生命、身體安危而交 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其等金錢之目的,顯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1.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1-12頁),即可認定參與 本件之人除被告外,另有電話中佯稱為債主之人,及電話中 佯稱為宋建宏之人,而被告又依「AK」之指示將款項交給「 AK」指示之成年男子,顯見本件參與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即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簡上卷第 251頁)。
2.被告與「A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3.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對告訴人、被 害人二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行,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處斷。
4.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參與組織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見金簡上卷第251頁)。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
(一)然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
(二)原審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於本件審理並判決,及未 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
,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屬不當。
(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 教誨警惕被告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 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 洗錢遮斷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及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2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於健身房工作,家有父母、妹 妹、祖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強制工作: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此雖 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定,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 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
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本院自無從依該項 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金簡上卷第258頁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金 簡上卷第25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科之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所規定之「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0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