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9號
CYDM,111,金簡,6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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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7、14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6、47
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陳俊興」更正為「林冠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第 4行「華南」更正為「台北富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交付其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 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可預見,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1、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檢察官所 提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 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竟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 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 有所聞之際,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輾轉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 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 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 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 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告訴人等 受詐騙之金額;其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其有提出與上手之對話紀錄供偵查機關偵查,欲配合偵查



機關追查上手;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包裝 蚵,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對方說我幫他辦戶頭,要給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故就其 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1431號起訴 書
一、犯罪事實:
  林冠廷前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 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 陳俊興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於110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甫於110年8月20日新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22日前之某日,以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羅舒蓮後 ,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志立」與羅舒蓮 互加為好友,「陳志立」向羅舒蓮佯稱:加入「美林證券」 APP可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13時4 4分,在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 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㈡於110年8月24日20時許,以抖音APP之暱稱「佳佳」結識賴泳 宏,且互加入LINE好友,「佳佳」向賴泳宏佯稱:加入「澳 門新葡京」網站,依其指示操作即可贏錢云云,致賴泳宏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14時46分,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嗣羅舒蓮、賴泳宏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舒蓮、賴泳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羅舒蓮提出之LINE假網站連結及照片截圖3張 、華南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乙份;告訴人賴泳宏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各乙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乙份;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  




  林冠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8月21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甫於110年8月20日新開 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 者名稱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5月21日以臉書暱稱「楊傑」與王筱蓉聊天,佯稱欲與王筱 蓉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因其在廈門有塊地,要被徵收,需要 繳還土地貸款人民幣300萬元,要求王筱蓉幫忙云云,致王 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4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 提領一空。 嗣王筱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王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之指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個 資檢視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㈡被告林冠廷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乙份。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431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乙份。
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   
  林冠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8月21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甫於110年8月20日新開 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0日,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尤楷珺互加為好友,並佯稱 :在美林證券網路投資平台,可以投資外匯賺取匯差云云, 致尤楷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18時6分,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尤楷珺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尤楷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楷珺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乙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乙份。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431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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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